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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在ATM机上,取消他人的存入操作并取走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7-07-18 中国警察网



案情简介

  4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害人吴某在上海市金汇镇一农业银行ATM机操作室内通过ATM机无卡存款给其叔叔存入现金人民币4.3万元。因ATM机对每笔存入上限设定为1万元,其只能分5次将钱款存入。当其存到第三个1万元时,听见室外有巡逻交警呼叫,要求其移动违法停放的车辆至附近的停车场内,吴某急忙将钱款放入存款机点击确认后便前去移车。停妥车辆后吴某再次返回该ATM机操作室将剩下的1.3万元存完才离开。


  次日上午,吴某的叔叔向其反馈只收到3.3万元。后吴某至银行询问,经银行工作人员调取存款记录及录像后发现其存入的第三笔1万元现金在其离开移动车辆时,一名陌生男子进入该ATM机操作室取消存入操作并将钱提走。吴某遂至当地派出所报案。


  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在一农宅内抓获了嫌疑人崔某并在其暂住地起获失窃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崔某到案后交代,其在吴某离开后进入该ATM机操作室内,看见ATM机上显示有一笔1万元的钱款尚未最终确认存入,于是按下ATM机上的取消键并取走了退出的钱款。

观点分歧


  就此案,承办人员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吴某将钱款存入ATM机,只是因为急于挪车未最后按下确认存款键,钱款当时仍在ATM机内,崔某趁吴某挪车之际,按下了取消键并将钱取走藏匿于暂住地,其对该笔钱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涉案数额也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吴某存款的操作未完成便离开ATM机操作室,其未存入ATM机的钱款在崔某进入ATM机操作室时,属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此崔某进行取消操作并取出钱款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崔某当时去ATM机操作室是为了存款,其按下取消键有可能只是为了试探机器为何无法插卡存款,并不当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存款而按下取消键的主观故意。


法理评析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案审中心审理民警在仔细审查后认为,崔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崔某至ATM机操作室内原目的是为了存款,发现ATM机内有是否确认存入的提示后,其知道有人刚才正在进行存款操作,但尚未最后确认便离开了,故其按下取消键使ATM机将钱款退出。可见其是会操作ATM机的存款步骤的。


  二、崔某在ATM机退出钱款后立即取走钱款,迅速离开现场,为的是避免被失主或其他人员发现。且崔某取款后立即放弃了原先的存款计划,其目的是要避免银行发现自己的身份。崔某在取得该笔钱款后,未与银行及相关部门联系,而是将钱款藏匿于暂住地。可见其对ATM机退出的这1万元人民币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崔某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钱款取走且1万元的金额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在本案中吴某的1万元现金既不是遗忘物也不是遗失物,其存款操作尚未完成,因急事暂离现场,但钱款在其离开时仍然在ATM机内,即使暂时脱离所有人也属于金融机构的控制状态下,而崔某需要进行操作才能取得钱款。


  综上所述,在侵财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上,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鉴别罪名、罪与非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而且这两大要件并非孤立存在,实践中,主观故意不仅仅体现在嫌疑人对想要占有不属于自己的钱款的想法的描述中,也可体现在其客观行为中,比如隐匿赃物、干扰侦查、消除证据等,而客观行为也往往能呼应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对这些细节的证据收集及固定。


作者:周栋斌

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案审中心


来源 | 人民公安报

编辑 | 耿寅

审核 | 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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