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解读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
摘要: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生效。《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等五方面在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就《解释四》之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部分内容的规定进行简要分析。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是指由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提起,适用我国公司法专门的实体和诉讼规则的确认和形成之诉。股东基于维护自身受损利益、董事和监事基于其对公司的管理责任和勤勉义务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法的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违法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这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次《解释四》出台,从增加不成立之诉、明确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原告范围和适用范围以及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等方面对该制度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解读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
1. 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解释四》首次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法条链接】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 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
为保障公司决策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相比征求意见稿,《解释四》对原告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删除了“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人员作为原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原告范围的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一定争议。《解释四》根据该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二条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在第三条规定了有原告资格的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解释四》的出发点重点是保护股东权利,平衡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公司运行中的由于股东权利上的争执而产生公司僵局,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因此,未来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原告主体会更加严格的审查。
【法条链接】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3. 明确了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适用范围
为避免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原告的诉讼权利被滥用,《解释四》在第四条中明确表示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并未明确何为轻微瑕疵,从文义可以理解为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瑕疵,法官对此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
在《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故司法实践中鲜有以“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为诉讼请求的案例。针对《解释四》规定的五类属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当事人之前有的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有的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如今《解释四》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列举,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加明晰的指引,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来维护自身权利。
【法条链接】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4. 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
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该条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提及,正式文本则更符合法理。《民法总则》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予以了明确,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是关于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均衡了所有权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侧重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以确保交易安全,这也与民法的基本理念相吻合。据此,《解释四》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法条链接】
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完善后对司法实务产生的影响
公司决议是公司治理机构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公司决议从形式到内容、从实体到程序的合法合规都非常重要。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及撤销,直接影响到公司决议的内容,而公司决议的内容,常涉及公司股东的重大权益,如关于分红、增资扩股等重大决议。公司决议纠纷,也是公司控制权争夺的重要事项。《解释四》对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完善后,司法实务尤其是律师业务会随之产生很大影响。
1. 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将大量增加
鉴于决议效力类型细化为不成立、可撤销、有效、无效决议等形态,而原告主体范围也扩大了,这意味着公司决议纠纷的案件将会大量增加。
律师在代理客户提起公司决议诉讼案件中,首先要就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之间进行选择。选择了确认之诉之后,还要选择原告以及效力形态,仔细预判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合法合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公司预防法律风险的需求增加
作为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可以从预防法律风险的角度,对公司过去的决议进行梳理,发现其不合规的风险点,在股东关系尚未恶化的情况下,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潜在纠纷。对于上市公司、挂牌新三板的公众公司来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开,一般有督导机构和律师全程把关,风险控制工作做得相对较为完善。但对于很多中小企业而言,因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成员较少,即使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在公司治理方面可能也存在不足够规范和重视、运作较为随意及存在法律风险较多的情况。因此,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建议企业重视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以减少和降低因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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