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精剖微: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摘要:股权转让相关纠纷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此关系到股权转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通过司法案例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详细分析。
一
转让主体“瑕疵”引发的合同效力争议针对这一问题,实务中处理的原则是,交易的稳定性对社会经济的影响重大,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在对第三人股权转让的情形下,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工商登记信息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之外,应当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以最高人民法院王华、陈定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7)最高法民终365号】为例:
案情基本情况:2011年8月3日,陈定云与王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定云将贵和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王华,成为贵和公司隐名股东,王华向陈定云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贵和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股东为陈定云、黄桂彬、汽运公司三方,王华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过股东变更登记。
法院观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约束王华和陈定云,尚不能产生对抗贵和公司的效力。因讼争股权仍登记于陈定云名下,故对外仍由陈定云作为贵和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华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来源于与陈定云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能依据该协议行使权利。
二
转让程序瑕疵引发的合同效力争议由于股东法律、风险意识淡薄,或者为了某些利益故意规避法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发生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过程中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瑕疵,亦或是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此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公司法》、《合同法》等规定法进行综合考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仅在操作层面对转让股权股东提出了要求以及明晰了其他股东的权利,但是对合同效力没有提及。这时需要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判断,相关合同是无效、可撤销还是其他效力形态。实践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裁判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以下为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案例:
【判定合同有效的案例】(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案件基本情况:2012年12月17日,季玉珊(甲方)和刘春海(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在法律确认生效时一次性付清350万元价款。但源力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院观点:(1)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3)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判定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案例】:(2015)天民初字第05077号
案件基本情况:新华盛公司于2002年9月1日成立,股东后经数次变更,自2004年12月起,股东为恩瑞集团(持股40%)和送变电公司(持股60%)。2015年4月,送变电公司称其已将持有的新华盛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景岗、创高公司。送变电公司转让股份,未通知并征求恩瑞集团的意见。
法院观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送变电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没有证据证明曾就转让事项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书面征求原告恩瑞集团意见,侵害了原告恩瑞集团的优先购买权。在原告恩瑞集团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创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新华盛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原告恩瑞集团和被告送变电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标的即被告送变电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新华盛公司的股权尚未发生变动,原告恩瑞集团诉至本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权转让的效力。
三
股权出资瑕疵引发的合同效力争议
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股权受让方在得知股权出资瑕疵的情形后,一般会主张协议无效,以此要求调整转让款数额或者撤销转让协议。是否能成功主张无效,主要考量: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的规定肯定了瑕疵出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无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这些规定表明了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因为只有承认瑕疵出资人仍是公司股东才能使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瑕疵出资本身不应当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瑕疵出资股东仍合法享有对公司的股东权利,那么该股东将其瑕疵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只要双方缔结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就是有效的。以伍波与陆敏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黔民终73号】为例:
案件基本情况:陆敏与伍波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敏将所持有的贵州黔盛邦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以18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伍波,伍波在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转让款。2015年5月15日黔盛邦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阮方强将本公司10%股份按原价转让给陆敏,陆敏将公司51%股份按原价转让给伍波,并于当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伍波认为移交时黔盛邦账户中只有40129.37元与注册资本不符,以陆敏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观点:陆敏与伍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成立后,将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转账给案外人,该行为是否系陆敏抽逃出资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前述双方争议未决的纠纷作为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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