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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之保护及边界

公司合规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6

摘  要

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将其出资的股权记载于名义股东的名下,虽然该股权的实际权利所有者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对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来说,在其不知道存在隐名出资关系的情况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可以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受到保护的。但是,仅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不对实际情况加以区分,就会使实际出资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任何保护,这就产生了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与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出资权益之间的矛盾。如何平衡这种矛盾?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保护是否没有边界?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合规团队将围绕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够适用外观主义得到保护

根据隐名出资关系的区分说,隐名出资关系内部适用实质说,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股东,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其他关系适用外观说,即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其他主体发生争议,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强于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同时,区分说要求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如果相关主体对隐名出资关系知情,则适用实质说,若不知情,则适用外观说。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对于隐名出资关系的态度,就是按照区分说来处理。

对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而言,在其不知隐名出资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其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的股东,拥有记载于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在满足股权强制执行要件的情况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

案例:王仁岐与刘爱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原告:王仁岐

被告:刘爱苹

被告:詹志才

基本案情:2013年5月,王仁岐与詹志才共同出资设立中汇公司,约定王仁岐出资1000万元,詹志才出资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中汇公司依登记成立。2013年9月29日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詹志才)在中汇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乙方代甲方(王仁岐)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将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出资额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后因詹志才无法履行《委托持股协议》,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向王仁岐交付500万元出资额的义务。

刘爱苹系詹志才的债权人,依据公证后的《执行证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冻结了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王仁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告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应系其所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仁岐提出的执行异议。

一审裁判观点:王仁岐与詹志才成立隐名出资关系,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系王仁岐实际出资所有,詹志才为名义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王仁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停止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观点:股权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中汇公司工商登记及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及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记载涉诉股权的股东为詹志才,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明确规定股东变更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及法院查封诉争股权时,中汇公司尚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诉争股权的股东由詹志才变更为王仁岐,故对王仁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与否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仁岐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在“王仁岐与刘爱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登记尚未变更情况下,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名义股东在此时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以清偿其所欠债务的。

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能随意的申请股权强制执行,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一是该股权满足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二是已经有作为执行依据的已生效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三是名义股东已经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虽已执行却不足以清偿债务;四是强制执行前,应先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比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五是强制执行的范围仅限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数额。可以看出,虽然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股权强制执行,但是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本人合性的保护,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加以种种限制。

商事外观主义对名义股东债权人保护的边界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滥用,已经是公司法范围内屡见不鲜的问题。涉及公司的诸多争议,常常有“名”与“实”之争,如果因为“名”,而完全抛弃“实”,就可能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商登记的公示力作出裁判,也就会导致实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虽然大部分法院判决主要依据外观主义来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利益,但是名义股东并未实际享有其名下的股权,该股权实质上是属于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帮助清偿名义股东对其债权人的债务的义务,这就会使适用外观主义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保护与实际出资人的实质权利产生矛盾。而商事审判中的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也不能毫无边界,否则就会造成滥用。在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一般存在三方当事人,在上述情形中,存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三方当事人。

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是为了维护名义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之间的交易安全,从而牺牲了实际出资人的实质权利。但是,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并非基于名义股东享有实际出资人股权而与其达成合同,并且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能是因为其他纠纷而主张名义股东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并非针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实质股权,这种情形下,不能轻易根据外观主义原则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同时,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善意。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知晓隐名出资关系,或者知晓名义股东项下股权并非其财产,仍然主张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实质权利,就会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因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若想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对名义股东项下股权主张权利,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善意;二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针对名义股东项下股权主张权利,而非针对名义股东全部财产主张权利。

隐名出资可以使不想暴露自己身份的投资人向公司出资,但是不承担一定责任的基础上,就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虽然一味的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置实际出资人的实体权利完全不顾,有违实体上的公平正义。但相较于善意的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益,实际出资人不得不作出让步。实际出资人需要考虑隐名投资的风险与回报,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则需要考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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