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专题 | 产业引导基金系列专题之三 国资背景私募基金国有资本划转的法律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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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出台的《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下称:“《划转方案》”)并未对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相关的其他规定作出修改,因此含国有成分的私募股权基金若被认定为符合相关规定的主体,将仍然面临着企业国有资产划转的相关规定和限制。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私募基金团队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结合团队项目服务经验,对国资背景下的私募基金如何处理国有资本划转的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同时,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使全体人民共享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增进民生福祉是国家出台《划转方案》的出发点,促进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代际公平,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是针对国有资本划转的监管逻辑。
通过对《划转方案》的分析,结合我们服务国资背景私募基金的经验,总结出了国有成分基金划转过程中的几个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01国有成分基金是否需要进行国有资本划转2017年11月9号,国务院出台《划转方案》(国发〔2017〕49号),规定划转范围原则上限于“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或可能包括该等主体所属的一级子公司),不再针对IPO的公司,而划转对象也仅限于49号文划转范围主体的股权。因此,含有国有成分的相关私募股权基金作为拟IPO公司的股东时可能无须再面临国有股东认定及相关的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的问题。
虽然《划转方案》明确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现行国有股转持政策《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停止执行,意味着含国有成分的私募股权基金在其所投资的企业IPO时可能将无须再面临国有股转持的风险,但《划转方案》并未对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相关的其他规定作出修改,因此含国有成分的私募股权基金若被认定为符合相关规定的主体,将仍然面临着企业国有资产划转的相关规定和限制。
02国有成分基金如何进行国有资本划转《划转方案》详细规定了国有资本的划转程序:
1.按照中央企业国有股权划转的部署和步骤安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管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审核确认;中央金融机构等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确认。
2.根据经审核确认的划转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国有股权的划出手续,社保基金会相应办理股权划入手续,并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设立专门账户管理。地方企业国有股权划转工作比照中央企业办理。
3.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由第一大股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股东身份和应划转股权进行初审,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国有股东分别属于中央和地方管理的,按第一大股东的产权归属关系,将应划转的国有股权统一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
即首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管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再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方案,最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国有股权的划出手续,社保基金会相应办理股权划入手续,并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设立专门账户管理。
实务过程中的划转流程:
首先由相关监管部门自行确认含国有成分的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属于《划转方案》划转范围主体,从而确认含国有成分的私募股权基金应该履行国有资本划转的义务;确认后,由相关监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划转手续。
国有资本划转方案中确认的划转程序,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转持义务主体确认机制及相应的划转程序,使含国有成分的私募股权基金无须再面临自我判定和评估的不确定性。
03国有资本划转对国有成分基金的影响目前“国有股转(减)持”规定停止执行,私募股权基金通过IPO退出时,基金投资人确实不用再担心基金所投企业 “突然”发生国有股转持的情况出现。但是,《划转方案》下的划转并不以是否上市为区分,只要是属于《划转方案》划转范围的国有企业均需进行国有股权划转,因此,对于这部分企业来说,只是“国有股转持”的时点提前了。
在募集阶段,对于含国有成分的私募股权基金,应该注意控制国资成分所占的比例,国有企业通常会通过下级子公司参与基金募集设立,并通过基金进行项目投资,如果国资成分在基金层面超过50%,若根据《划转方案》,最顶层国有企业集团的公司股权被直接划转,而国资基金层面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再被划转,这种“重复划转”的可能性似乎并不大。划转范围的细化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明晰,我们也期待监管部门能够出台进一步的细化规则。
在投资管理阶段《划转方案》并未对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相关的其他规定作出修改,因此含国有成分的私募股权基金若被认定为符合相关规定的主体,将仍然面临着企业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和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审批。若其被认定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项下规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32号文主体”),则其拟进行产权转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其投资的企业)、增资或对外转让重大资产时,均需要履行相关审批程序(视不同情况由上一级国有企业、国资监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2.资产评估。若其投资行为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第12号)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则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应履行相对应的审批或备案程序。
3.进场交易。除部分可进行非公开交易的特殊情形,若其属于32号文主体,则其进行产权转让、增资或对外转让重大资产时,原则上均需要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始终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的工作内容,明确提出,“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党的十九大以来,进一步对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出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分别对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作出了具体规定,《划转方案》的出台,则是进一步对划转范围、划转程序、政策执行时间表作了明确规定。
从私募基金实践角度而言,《划转方案》出台也是一项利好的政策信号,尤其是在现阶段国有资金充足的大环境下。然而,从基金募集角度来看,如果监管层能够尽快出台细化的配套措施,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界定,基金募集资本结构有望更灵活,基金也能够更愿意“拥抱”国有资本,盘活国有资本,促进资本市场资本运作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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