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资管 | 独家:《九民纪要》后如何审查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担保决议(下篇)
引 言
摘 要
一
无须机关决议的四种例外情况
《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四种例外情形,分别为:
①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② 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③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④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01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02
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03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04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排除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本文认为,以“有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的方式代替公司机关担保决议,仍应遵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排除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在审查担保合同中签字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是否达到三分之二时,应排除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
二
审查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
《九民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将担保事项在公开网站上进行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只要进行合规担保,都应对担保事项进行公告。为了保证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只需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是否与双方拟签署的担保合同是否一致。
但是,在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呢?本文认为,在违规担保的情况下,主要是看债权人是否善意。
(1)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前公告,股东大会召开后应当对股东大会决议结果进行公告。如果上市公司违规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也没有查询到相关的股东大会公告,此时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很难被认定为是善意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根据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规则,除了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外,重大的担保事项也应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审议。如前所述,如果担保事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在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很难被认定为是善意的。
(3)若根据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则,担保事项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在与上市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应要求并督促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进行公告。若上市公司无法对担保事项进行公告,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此时应提高警惕,审慎核查董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决议内容是否与担保合同一致、赞成决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要求,董事签名是否真实,即对担保决议的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
结 语
《九民纪要》规定的四类无须机关决议的特殊情形以及对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特殊规定,对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合法权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应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审慎判断担保人或担保事项是否符合无须机关决议的情形,并要求上市公司依法合规担保并对担保事项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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