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私募基金托管人责任边界探究
引 入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或存在“投资损失”的情况下,尤其是在管理人失联时,可以预见仅起诉基金管理人是无法收回投资款的,众多投资人将追责目标锁定在托管银行身上。托管银行资金实力雄厚,如果能够向托管银行追责,投资人只要胜诉,便可以轻易收回投资款,而无需担心债务人能否清偿的问题。此时,由于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对私募基金托管人职责的不清晰,导致基金托管人被诉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急剧增加。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10 年。 |
从上表可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义务是一并规定,并未区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在其中各自应该承担的职责,亦未区分各自责任的轻重。实务观点中,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以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限,在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托管合同中对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约定就尤为重要。下面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为例,考虑一般情况下托管合同对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约定。
第三节声明与承诺 第十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声明与承诺,并用加粗字体在合同中列明,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私募基金投资者知晓,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相关机构不应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担保。 | 原则性约定 |
第二十四条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托管费用;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 |
投资指令 | |
信息披露 |
但投资人是合格投资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识别投资风险的能力,在签署基金合同之后,就应当依法依约承担投资风险。根据该格式合同第十条约定,投资人已充分知悉投资风险,且“私募基金投资者知晓,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相关机构不应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担保。”在这一情况下,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任何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则投资人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请求基金托管人赔偿损失便毫无依据。
托管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划款指令行为仅作形式审查,即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划款指令附件与基金合同投资范围是否相符、划款指令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范围的投资具体投向何种项目或标的不负有实质审核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中基协在上海意隆案中让基金托管人代基金管理人履行职责,难免会过分加重基金托管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托管银行在进行托管业务时,仅收取较少的托管费用,在管理人缺位的情况下,却要求托管银行承担管理人应承担的职责有些不妥。
在管理人缺位时,即便让托管银行去履行管理人应承担的职责,但是托管银行不同于投资管理公司,其是否有能力去应对投资风险、进行投资运作、更好地回收底层资产均存在疑问。在实际的私募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虽然《暂行办法》及基金合同赋予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权利,但是此种监督往往与投资人所期待达成的效果不同。投资人希望基金托管人切实地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实质上的监督,众多自然人投资人认为基金托管人为实力雄厚的银行,因而认为有托管银行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不会出现较大的风险,这与银行的传统储蓄业务相关,导致部分自然人投资人无法摆脱“刚性兑付”的期望。但是实际上,托管银行在私募投资基金的托管业务中,并不会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实质监督,更不会对底层资产进行监督,否则同一支私募基金中,不是需要一个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而是需要两个基金管理人了。一旦将托管银行在私募投资基金中的责任变得和基金管理人一样,可以预见的是,将会有越来越少的银行进行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管理人缺位后,该采取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减少投资人及基金财产的损失,仍然需要探索,才能将基金管理人、托管银行及投资人之间的权益维持平衡。
作者 | 道可特私募基金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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