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系列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罪、无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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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律师及其团队整理了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并将持续推送。
今天为大家带来系列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罪、无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了申报抵扣手续,因虚开行为已经完成,最终是否抵扣成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案号:(2018)浙07刑终299号
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的164份税额计人民币2612822.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虚开完成并由相关受票方办理申报抵扣手续,依法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既遂,最终是否抵扣成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原判认定为未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二)
行为人既有销项又有进项虚开的情况,应以虚开销项的实际抵扣税款计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将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案 号:
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由于何涛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裁判规则(三)
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 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为完成本单位的税收征缴任务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将不具备条件的诸佛庵竹木综合厂虚报为一般纳税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并收取开票手续费;利用为霍山县黑石渡三环塑料厂等单位代管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大化坪镇政府郭家春等人共谋以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虚假企业霍山县工艺品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霍山县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实际生产、销售,仍同意其领票虚开,降低税率。该局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非法吸收税款,收取开票手续费,并为本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该局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为本单位谋利,由局长吴彩森决定或由股以上干部会议研究决定,体现的是西城税务分局的整体意志。该局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4份,虚开税款326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0余万元,单位非法获利6247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四)
行为人在公司营业的时间内只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违法所得除用于公司开支外,其余归其个人占有,应以自然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案 号:
理由: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贞练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贞练将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重新营业的两个月的时间内只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违法所得除有数千元用于公司开支,其余归其个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贞练以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五)
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 号: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第725号】
裁判规则(六)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虚开数额的认定应当按多个虚开数额中数额较大的一项认定为虚开的数额。
案号:(2013)汴刑终字第95号
理由:本院认为,行为人无实际生产经营的事实,但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税额51997.96元,又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税额52192.75元。虚开总税额共计104190.71元。行为人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故意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故意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行为人为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而为他人并要求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由于行为人为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其虚开数额的认定应按照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综上,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但虚开数额不应为各虚开数额相加的总和,而是为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
裁判规则(七)
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又介绍他人虚开,应当数罪并罚。
案号:(2019)京刑终133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林让雷博公司、方恒公司为中海佳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系单位犯罪;李美林介绍方恒公司为京亿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系个人犯罪。李美林按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构成单位犯罪;李美林又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犯罪主体为个人,属于自然人犯罪。综上,李美林实施了两种行为,前后两行为虽然罪名相同,但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看,前者为单位犯罪,后者为个人犯罪,属于异种犯罪,应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裁判规则(八)
无证经营个体以个人名义交易后,找他人代开发票给交易对手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2018)陕刑终359号
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是赵某“如实代开”行为所造成,故赵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在其以个人名义完成交易后,明知其作为无照无证经营个体依法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寇岩为涉案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公司随后将税款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符合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定罪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一)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实现职务侵占的目的,行为人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处以刑罚,继续追究行为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责任违反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案号:(2020)吉0122刑初104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玖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实现职务侵占的目的,刘玖周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处以刑罚,继续追究刘玖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责任违反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被告人刘玖周及其辩护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为了职务侵占,已经被判刑,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
裁判规则(二)
未造成偷税的情况。且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封闭的圈子里流转,不会造成涉案发票被他人利用于偷税,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危险。
案号:(2017)粤06刑初32、33号
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佛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要求我局协助提供相关数据及材料的复函》,证实涉案开票总金额1972220089.03元已申报纳税,未造成偷税的情况。且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华立集团及属下公司为了向银行办理融资等目的,各公司之间互相开具的,是在封闭的圈子里流转,因此不会造成涉案发票被他人利用于偷税,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危险。因此本案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规则(三)
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案号:(2018)黑0127刑初99号
理由: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祖琪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规则(四)
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号:(2017)鲁02刑再2号
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崔志祥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又认定崔志祥无运输业务而虚开,同时又认定崔志祥的虚开犯罪数额和非法抵扣数额是112578.9元,而实际上崔志祥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东沃源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非崔志祥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志祥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志祥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崔志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崔志祥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规则(五)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6)津0101刑初288号
理由: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兴某某公司、某服装公司、中某某达公司三家公司环开增值税发票,为某服装公司提高销售额,为中某某达公司走流水。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裁判规则(六)
如交易双方之间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居间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亦不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案号: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
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兰某某经张某某、韩某某的介绍,以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津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时装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并向买受方如实开具了与所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缴纳了全部税款,并按照票面金额收取了货款,因此,王某某、兰某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韩某某作为居间介绍人亦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韩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裁判规则(七)
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 号:
理由:本院认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北京**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主管公司业务,同时监管北京**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北京**销售有限公司取得山东省济宁市**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税额合计31209130.26元,后该公司又为图们市**矿业有限公司、图们市**矿业有限公司及**矿业有限公司开具19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2082278.45元,北京**销售有限公司取得山东省济宁**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税额合计10804444.44元,后该公司又为图们市**矿业有限公司开具65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0833504.27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裁判规则(八)
行为人持单位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其他单位经营业务,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单位负责,单位据此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
案号:(2001)眉刑终字第65号
理由:被告人李某为从事烟叶经营,通过被告人梁某某与广东省电白县某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以电白县某某公司复烤厂的名义将烟叶销售给眉山烟叶复烤厂,电白县某某公司复烤厂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眉山烟叶复烤厂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眉山烟叶复烤厂将烟叶转卖给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收到烟叶,并据实付款。审理法院认为三方进行了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按实际交易金额纳税,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李某持电白县某某公司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眉山烟叶复烤厂联系烟草经营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电白县某某公司的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电白县某某公司负责。二被告人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规则(九)
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2016)内刑终29号
理由:本院认为,上游企业定性为虚开的书面材料是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九原区国税局出具的上游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游公司涉税案件移送书,但缺乏上游虚开的其他详细材料。涉案的上游公司吉某公司、祥某公司已被柳河县税务部门认定其存在虚开,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新某公司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所有柳河方向的发票都是梁某某提供的,销售业务是于某某经办的,同时购买煤的业务及销售业务都有梁某某的参与。但是梁某某、于某某目前在逃,缺少对应笔录证据。有些关键问题无法认定,导致案件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游企业给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某公司为下游企业航某某公司等涉案的五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涉案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证实目前下游企业均没有确认虚开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本着存疑无罪的审判原则对被告单位及两名原审被告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十)
交易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67号
理由:本院认为,因贵州银某公司与湖北山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除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抗诉理由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柏某某、马某某、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为柏某某、马某某、毛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柏某某、马某某、毛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规则(十一)
行为人从个体经营者处收购货物,寻找第三方为其开票,价税款经支付第三方后流转给个体经营者,不能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2019)苏05刑终63号
理由:本院认为,新诚公司与废塑料的个体经营者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该种交易中,新诚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个体经营者。为完成增值税抵扣,加之当地存在税收返还的优惠政策,上诉人吴江泉即产生通过高盛公司、卫铭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想法,该目的与确不存在真实交易,通过支付开票费方式虚开发票在主观恶性上存在差别,没有明显的骗税故意。另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吴江泉在开票前将价税全款支付给高盛公司和卫铭公司,由该二公司根据入库单等交易凭证将不含税货款支付给个体经营者,同时在当地上缴国家税款,该种行为模式下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故结合主客观来看,上诉人吴江泉的行为都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辩双方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DOCVIT
作者简介
曾任职法院、检察院多部门庭长、处长,承办、审查的各类刑事案件超过千起,实务经验丰富;担任律师后,曾为多起重大涉税案件、涉黑案件、涉众案件进行过有效辩护。
业务领域:
擅长地方政府征地拆迁法律服务、刑事案件、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同时深耕土地一级市场法律服务。专业成果:《人民检察》等刊物发表过多篇高质量业务论文,所主办案件入选北京市检察机关精品案件、优秀案件;先后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纪委、北京市检察院的重点课题,多次立功受奖。
联系方式:邮箱:yuhong@dtlawyers.com.cn精彩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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