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可特法视界第1690篇原创文章 」
摘要:随着互联网与人们现实生活关联越来越紧密,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各种新类型的纠纷开始频繁出现,由此衍生出的个人信息安全讨论也越来越热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通常是指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本期推文,为大家整理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裁判规则。
有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信息系经被告人筛选后的信息,包含了号码归属地、号码持有人商业需求等信息,应认定为能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公民个人信息。
理由:2013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陈亚华从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数据库获取区分不同行业、地区的手机号码信息提供给陈德武,被告人陈德武以人民币0.01元/条至0.2元/条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出售,获利金额累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亿余条。被告人王玉自2015年开始受被告人陈亚华指使帮助陈亚华从号百公司数据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指定邮箱。被告人陈德武将被告人陈亚华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获得的赃款部分分给陈亚华。被告人杨奚及其下属员工利用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经营活动,获利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裁判规则(二)
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中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联系方式,能够单独或者彼此结合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身份,即使已经公开,仍属法律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辑总第63辑理由:从2010年4月起,被告人刘玉周利用在南京市秦淮区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负责税收征收、纳税辅导等职务的便利,应被告人严云要求,下载企业税务登记信息,非法获取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企业营业执照号、企业地址、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所属行业等信息的江苏省内各地企业税务登记信息82万余条,并将上述信息出售或提供给被告人严云、郭玉玲。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郭玉玲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向工商在线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日更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代码、企业经营地、联系人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推销代账业务,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刘玉周。刘玉周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严云,严云又将上述信息出售给南京首屏商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裁判规则(三)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
理由:杜明兴自2015年5月起,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加入涉及个人信息资料交换买卖的QQ群,向他人购买或交换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再在群里发广告招揽买家。2015年8月,杜明兴申请账号为18136875308的360云盘,向他人交换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存放在360云盘内。杜明兴共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8万余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余万条,交换公民个人信息近5000条,非法获利5956元。被告人杜明龙以同样方法非法获利13618元。裁判规则(四)
只要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决定其能够较为系统地接触和获取公民信息,就属本罪单位之列;只要行为人无正当事由,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依据或资格而获取的,就属非法获取。
理由:被告人沈辉系南通市全通房产信息咨询网络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晖映为拓展公司业务,经介绍认识被告人沈辉,沈辉利用帮助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信息中心维护房产销售系统的便利,私自导出该系统中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余晖映非法提供上述信息22993条。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薛天煜利用其安莱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在余晖映电脑上安装“灰鸽子”软件,窃取该电脑中存储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26460条。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的合伙人蔡志峰、徐加辉为拓展公司业务,共向被告人薛某购买上述公民个人房产信息17900条,被告人薛天煜牟利1万元。裁判规则(五)
非法获取他人的开房记录并在网上发布,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严重干扰被侵害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理由:被告人黄某、缪某等人从时任永嘉县拘留所副所长缪云光处核实王某的身份信息及开房记录情况后,黄某撰写了有关王某个人开房记录及房产情况的文字信息。宋某协助黄某在网站发布了标题为“永嘉惊现开房局长”,内容包含王某单位、时任职务、历任职务等信息,并写明其和家人名下在温州地区有多套房产,其在任职期间到多处酒店开房达200余次的帖文。由于该帖未能在网上引起强烈反响,经黄某提议,缪某将从缪云光处查看的个人开房记录以照片方式拍摄下来。在宋某协助下,黄某于2014年7月28日将上述帖文附上王某开房记录图片再次发布到腾讯微博、新浪微博、温州703804等网站。这次帖文发布不久,便被各大网络媒体转载,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7月29日,王某向永嘉县公安局报案。8月1日,王某因心情不好外出,并于次日到达福建省武夷山市亲戚家中。8月3日凌晨,王某在武夷山卧轨自杀身亡。裁判规则(六)
新生婴儿信息的内容包括婴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父母的联系电话及住址,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虽为正常的经营活动但没有合法依据购买新生婴儿信息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理由:2014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明利用其工作便利,进入他人账户,窃取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月更新的全市新生婴儿信息,并出售给被告人张金峰,张金峰再将该等信息转卖给被告人范霞萍。直至案发,被告人韩明、张金峰、范霞萍非法获取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0余万条。被告人范霞萍向被告人李婕出售上海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5余万条,李婕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公仆、黄琰,并从中获利。裁判规则(七)
手机定位可以指向特定信息主体,能够显示出被害人的活动轨迹,因此属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手机定位信息计算方式上,应以定位手机号码为计件单位,对于同一手机多次定位的应按照一条计算。情节严重认定上应结合侵犯的信息数量,同时应考量定位次数、定位时间长短、信息的流向、扩散时空范围、物质损失情况等方面综合因素。
理由:被告人张影、张军因不会通过手机定位,通过互联网搜索到能够帮人手机定位的昵称为“服装批发”“飞翔号码通讯”“手机G位”的人,与其建立上下线关系,被告人张影、张军遂商定通过手机定位获取非法利益,先由被告人张影联系需要手机定位的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额费用后,再由需要手机定位的人通过QQ将被定位人的手机号码发给被告人张军。被告人张军收到手机号码后,通过网银或支付宝支付一定费用给上线,并将该号码通过QQ发送给上线,上线定位后,遂将手机定位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张军,被告人张军再转发给需要定位的人。被告人张影、张军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为他人提供手机定位信息二十余某,违法所得共计18000余元,其中支付给上线费用7000余元。无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所获取的信息系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且系初犯,获利情况无法查证,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2009年8月,被告人潘贤碧成立并实际经营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好学堂课后看管服务部开展学生课后看管业务,此后,还成立了温州市鹿城区易佰培训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贤碧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涉案的公民信息均为学生班级、名字、手机信息,不属于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以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且其未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也未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潘贤碧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认定被告人无罪。裁判规则(二)
自然人为获取免费赠品而自愿填写公司用于推销的信息问卷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的,是否具有违法性存疑。
理由: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4月份至2016年11月份,相继成立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平县益x康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平庄分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建平县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先期公司成立后,李某某在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等QS食品,产品类别均为压片糖果,包装由李某某自行订制,同时又购进一些其他产品待卖。李某某在明知购进产品没有增强男性性功能、没有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功效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和王某某指使栾某某制作玛咖牡蛎有增强男性诸多性功能的虚假广告页面,页面设置免费领取玛咖牡蛎字样,浏览页面者欲免费领取玛咖牡蛎,需要留下自己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的个人信息。裁判规则(三)
现有证据缺乏电子数据支撑,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准确来源及数量,故证实其构成非法侵犯公民信息罪的证据存疑。
理由:移送的证据中的陈某某电脑硬盘数据中,发现名为“台州总库”的文档,系购买的客户资料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到,在“台州总库”文档中没有找到台州市**机具厂、临海市**化工有限公司、温岭**鞋厂、台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相关信息。台州市冶矿机具等4家企业在互联网上建有网页推广自己的业务,在企业的网页上载有企业人员的联系电话。裁判规则(四)
只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且在案证人证言仅证实被不起诉人获利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构成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虽然对其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供认不讳,但除被不起诉人供述外,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能够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出售约1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定自然人及信息数量的证据,尽管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买卖公民个人的姓名及电话的个人信息并获利4500元的事实印证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但因无法确定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和数量,非法所得的金额又未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判规则(五)
行为人获取的信息的可识别性较低,不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理由: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买卖QQ号码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些QQ号码是否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能取得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此之外,并非所有账号密码都是实名认证,仍然存在无需实名认证的账号密码,如许多游戏账号密码,出售或提供此类账号密码,也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故也不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喻 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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