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可特法视界第1740篇原创文章 」
前言:自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生效以来,我国信托业快速发展,管理的资产规模不断扩大。然而,《信托法》中对信托登记仅有概括性规定,信托登记难以在实践层面展开,信托登记存在着“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问题,这也带来信托实践中的一系列难题,阻碍了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主要从信托登记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层面展开,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从三方面深度探究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缺陷与改革方向。一是分析物权登记制度与信托登记制度之异同;二是主要介绍国内外信托登记的效力模式;第三部分主要对国内现有信托登记制度进行探讨。一、物权登记和信托登记的异同
学界普遍认为,信托登记应具备双重效果,除彰显信托财产所有权权属的变更外,还需将信托法律关系予以登记和公示,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笔者认为,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两者立法目的不同。物权登记制度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即着重强调交易安全。而信托登记制度侧重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即确保受益人收益权的实现;
第二,两者登记的内容不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指出,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因此,信托登记的内容个性且具体,将详尽记录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特殊的信托法律关系。而物权登记的内容仅是物权的种类、规格以及权属等问题。第三,两者登记机构的性质和职责不同。由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因此信托登记应该由具有高度法律专业属性的机构进行。而物权登记通常为形式审查,对登记机构及人员的法律专业性要求不高。综上,信托登记制度与物权登记制度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信托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与物权公示制度联系密切,即其具有物权公示的意义。但是,信托登记不应被视为物权公示的下位概念。因为信托财产登记除了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果外,还具有宣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公示效果;在信托内容登记上,信托登记制度更有促进国家金融监管等方面的特殊意义,这些功能和意义已经远超出了传统物权公示制度的范畴,是传统物权公示所不具备的优势。
现代意义的信托制度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后为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借鉴。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英美日韩等国采登记对抗主义,原因有三。一是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功能是界定信托财产范围,区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
二是当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时,保障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三是增加商业互信,减少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若无信托登记,当事人必须通过信托合同、财产权属变更登记等来证明信托关系的存在,这会导致整个交易流程的成本和法律风险增加。我国从1979年恢复开展信托业以来,经历了长达22年之久的立法“真空”,直到2001年《信托法》的颁布才弥补了信托业的立法空白。信托登记的内容主要被规定在了《信托法》第十条以及《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虽然两部文件是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涉及到的层次和维度是不一样的。《信托法》上的“登记”属于财产权属流转登记,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则主要是涉及到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的登记。《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因此,从法条文义解释出发,我国信托财产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信托登记是信托成立的前提,这与国际通行的登记对抗主义存在较大差异,也给信托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了一些问题。如我国高净值人士的信托财产形式多元,尤以不动产居多。在信托设立阶段需进行不动产信托财产交付,相关当事人需要缴纳印花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信托终结时,相应不动产转移至受益人时,再次面临纳税问题。现行信托登记制度带来的重复征税问题打击了高净值人士将不动产置入家族信托的积极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该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信托登记制度,但适用对象是营业信托。由于民事信托的权属转移登记内容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的信托产品重合度低,仍存在着巨大的登记制度空白。综上,我国现行信托登记制度仍不完善。首先,缺乏与《信托法》第十条相匹配的信托登记制度,只有“物权登记”而无“信托登记”,导致信托财产权属登记事项存在空白。其次,在民事信托中,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法律上仍处于缺位状态。三、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路径
针对信托登记制度现存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仍需要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首先,从财产登记机关的受理范围入手,建立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我国的信托制度是以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构建的,这种立法模式规避了信托法和物权法制度的冲突,但也导致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缺少法律规定。借鉴域外信托登记制度的经验,民法上委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信托法上信托财产所有权归于受托人,受益权赋予受益人的模式可以确保信托有效成立后,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及运用财产进行投资。以不动产信托登记为例,不动产登记中心处理信托登记事务时,可以在登记时增加“受托人”标识,以将不动产所有权人与信托受托人予以区分和识别;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在土地登记簿中附加土地信托登记簿,并在土地权属证书上加盖“信托”字样),在不动产登记时增加“信托登记”一栏,简化登记的程序,实现与物权登记的接轨。其次,完善与信托制度相匹配的税收制度。信托设立阶段、信托存续阶段和信托终止阶段均涉及信托税收问题。信托设立、受托人变更、信托解除等环节并未产生实质交易,也未产生所得,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交易”,并未产生实际的收益,因此可效仿日本“谁受益,谁纳税”的模式,在受益人真正获利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征税。武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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