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这是一期特别的双月刊(11、12月)。
我们希望道可特行政法月刊能够深入分析当下值得关注的行政法问题,与鲜活实践的脉搏相扣。因此,11月月刊的主题,我们本想讨论“行政法视野中居委会的法律性质、职权边界与违法救济”,但计划赶不上变化,资料收集过程中,月刊编辑阳了,不久后康复返岗,已情势大变。我们开玩笑说,这个选题在11月还是个行政法热点,到12月变成法制史轶事了——玩笑归玩笑,剥离了疫情防控的特殊背景,关于居委会的话题更应从公共治理而非法律技术层面讨论,因此,这期双月刊,我们决定重定方向。本期我们讨论的是:突发事件中如何“依法快速、从重处罚”?这个问题于疫情初起时即已凸显,在今天和未来仍然值得关注。例如,2020年的口罩与2022年的退烧药、抗原都曾引发大量违法逐利的行为,进而被相关行政机关严厉处置。我们用这期来讨论,当社会现实对快速、从重处罚确有需求时,行政机关如何在依法的前提下执法?哪些地方可灵活调整,哪些是需要慎重的雷区,哪些是不可逾越的底线?经过这三年,许多人对于法律的意义或许有了更切身的体会。无论是法官、律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学院的老师和学生……我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平凡晨昏里的普通人,面对强风吹拂,尤其需要法律给予的保护与可预期性,而去探求如何在复杂情态中守住法律底线,是法律人的能力,也是我们的责任。【突发事件中如何“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现行《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同年7月15日起施行。该法修订时汲取了我国对于新冠疫情的应对经验,新增了第49条。实施一年多以来,该条款涉及的行政处罚公开可查的不少于239篇[1],适用该条款实施处罚的执法机构主要有:市场监管局188件,公安部(局)26件、人民政府3件、文体旅游部(局)12件、城管执法局1件、卫健委(局)9件。在《行政处罚法》最近一次修订过程中,该条备受关注,其具体表述变化如下:
本文从现行《行政处罚法》第49条(以下简称第49条)展开分析,具体探讨问题包括:所谓“快速、从重处罚”,不等同于“斩立决”“杀无赦”,也需要有法可依,遵法而行。
第49条明确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在此,重大传染病疫情只是列举的情形之一,与之同等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还应当包括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2],而由“等”字所修辞的突发事件,法律界定上还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3]因此,本条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的适用范围有裁量与解释的空间。突发事件应对中,不排除个别主体机械追求“严厉打击”,过分拓展快速重罚适用范围的可能性。这对公民基本权益的影响或将是重大的,值得予以关注,避免执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行政处罚的异化与滥用。2. 适用目的:“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第49条规定其适用目的是“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这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目的[4]及《行政处罚法》修订时的考量相吻合,修法时为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作了一系列针对性规定,包括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5]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体系上看,第49条位于“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之中,我们在适用第49条时,需要尊重立法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与该法内的其他条文共同考量相关因素。其中,与之关系较为密切的有“第一章
总则”规定的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还有“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快速、从重处罚”针对的也只能是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而无权创设处罚。相关条文内容如下:
3. 适用对象:“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第49条规定的适用对象,针对的是“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对此的具体界定,还需结合《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进行认定。有学者提出,行政机关能够实施快速处罚的违法行为范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与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直接相关的违法行为。这是比较狭义的理解,应具体解释为违反“法定”应急处置措施的行为;二是与突发事件并不直接相关但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违法行为。这是一种更为广义的理解,行政机关在具体执法时必须严格适用,综合该行为与突发事件防控秩序的关联程度、可能造成损害或损害的具体危险等因素进行审慎裁量。[6]第49条规定适用快速、从重处罚最关键的限定条件是“依法”,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行《行政处罚法》第32条修订了原《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27条,对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兜底条件明确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文内容变化如下:
行政处罚是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无疑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负担。为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应当给予怎样的处罚,处罚法定原则要求必须明文规定。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行《行政处罚法》明确了需要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那么,“举轻以明重”,快速、从重处罚更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具体明确规定,这样才能逻辑一致,有利于确保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能够做到既“不纵”,也“不枉”。
《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施行以来,就规定了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在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解决“乱罚”“滥罚”等问题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立法对行政机关也一直有着效率方面的要求。在常态下,公安机关等部门办理行政案件就存在快速办理程序[7],也体现了高效便民原则。但是,第49条规定的是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快速处罚,一方面既要求快刀稳时势,另一方面又要求必需的程序还要走,告知陈述申辩权等法定程序不能省略,体现了权利与权力的平衡。[8]现行《行政处罚法》第62条基本延续了原《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41条关于陈述申辩权的规定要求,坚持“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处罚法》从初次颁布到历次修订,在总则部分一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但并未规定统一的陈述申辩法定时限,只有一些法规、规章等规定了三日[9]、五日[10]、七日[11]不等的陈述申辩时间。如果需要快速作出处罚,当事人是否可以放弃陈述申辩权?对于放弃陈述申辩权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目前没有法律法规限制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有两种方式:一是默示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陈述申辩要求,逾期则自然视为放弃;二是明示方式,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明确放弃陈述申辩要求。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但是,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之后又再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是否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一方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在陈述申辩期内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依照公民“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一般原则,在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可以多次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事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应当以其在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在期限届满前即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制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没有法律依据。[12]另一方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后,当场签字确认书面放弃陈述申辩权,是其在违法事实真实存在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最佳选择。此时其有权对自己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置,任何人均无权干涉。行政相对人作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处置决定后,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事后反悔,放弃权利的后果就是接受行政处罚,对此行政相对人应当是明知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相对人因此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13]另外,关于通过让当事人在事先制作好统一格式的陈述申辩书上签字,实际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利的主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已签收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陈述申辩书上签字确认,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14]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因为现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陈述申辩权的法定期限,而且规定了“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从其立法本意来看,行政机关未告知陈述申辩权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如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机关即使在法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放弃应当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听证,是正式的陈述申辩程序。确定听证的范围,是在权利与权力之间“砍一刀”。[15]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程序之一,适用于部分施以较重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较为重大的案件。听证权利与陈述申辩权彼此独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中提出,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并不等同于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两项规范不能互相替代。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因适用听证程序而免除行政机关应依法负有的告知义务。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均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虽未要求举行听证,但其陈述申辩权仍应得到保护。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另行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该项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16]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书仅载明“我同意《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内容,不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今日处理”,并无相关的放弃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当然就对其进行处罚的表述,故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17]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第63条、第64条修订了原《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42条,扩大了听证范围,并完善了听证程序的规定要求,其中将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限,从“三日”延长为“五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条文内容具体变化如下:
如果需要快速作出处罚,那么对于当事人放弃听证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在听证申请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联问题是,当事人放弃听证后是否可以反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重新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是否应当组织听证?
一方面,有法官认为,《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规定的告知听证后三日内要求听证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之所以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间规定为三日,已经是基于行政执法效率的考量,同时也考虑到当事人对其听证权利的行使,需要通过收集证据、研究法律,认真思考后再慎重作出决定。[18]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间的“三日”应当是个不变期间,当事人表示放弃申请听证权或者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的,在听证申请期间届满前,仍然有权要求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以其听证申请期间届满前的最后意思表示为准。[19]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不要求听证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不遵守法律规定,其仍应当在听证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送达处罚决定告知书的当日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20]因此,只有等到听证期届满,当事人还未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则在多个司法判决中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立案、现场调查、询问、证据登记保存等相关程序,并向当事人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听证的权利,听证期限届满前,其亦未再要求听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当事人在告知笔录中明确放弃听证要求,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行政机关在知悉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后,于当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2]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也认为,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23]因此,对于听证程序,由于现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类似“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但书,未作出“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的除外”之例外规定,笔者倾向于参考借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订)》第134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示放弃听证之后又表示反悔,重新提出要求行使听证权利的,在时间节点上作双重限定:其一,当事人反悔之时,相应的处罚决定需尚未作出,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另外寻求救济;其二,重新提出听证之时,尚处于法定申请期限内。如果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那么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也有利于兼顾行政执法效率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另外,我们注意到现行《行政处罚法》第63条,关于听证的范围,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的精神。《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该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现行《行政处罚法》不仅扩大听证范围,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还明确设置了兜底性款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法院司法审查的听证范围并不仅仅限定于《行政处罚法》的列举,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还可能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质性影响,以及受到多大程度影响纳入裁判考量之中。
综上,应对突发事件时,仍然应当坚守法律与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程序保障。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事先通知当事人,向当事人说明行为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必要时举行听证,事后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等。其中,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属于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性权利,这些程序性权利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的实体正确问题,并直接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认定,甚至可以直接构成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事由。[2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颇具影响力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一案”的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应该说,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在法律未对正当程序原则设定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就履行正当程序的具体方式作出选择。[25]现行《行政处罚法》新增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那么,第49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与该条如何衔接,从重处罚是否可以突破裁量基准的规定?另一个与当下直接关联的问题是:对涉疫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是否意味着一律顶格处罚?
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不同,不具有法源地位,一般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而裁量基准是论证裁量权使用合理的依据,裁量基准在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审查中也发挥着作用,裁量基准违法意味着处罚决定也违法。实践中,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有对裁量基准进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判例。[26]显然,裁量基准也无法将个案中的裁量因素穷尽列举,裁量基准的操作性与灵活度成反比。在规范裁量权的同时,也需要行政机关对个案合理性进行关注。行政机关在制定裁量基准时,可以考虑设置逸脱条款,允许执法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裁量基准。[27]逸脱条款可以辅以特定的案件审核制度,要求执法机关对不适用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说明。现行《行政处罚法》第49条的“依法从重处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是比裁量基准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理论上可以不受限于裁量基准的规定。但是,既然该法第34条也规定了要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故而制定裁量基准时就应当将第49条的情形纳入全面考虑,从而制定出更加合法合理规范严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规定逻辑自洽、相互衔接、相得益彰。这个问题与当下执法实践密切相关。2022年12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在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稳价格保质量专题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稳价保质是确保平稳转段和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保障。近期,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从严从快查处价格等违法行为,对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哄抬价格、囤积居奇、虚假宣传、虚假违法广告、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出快拳、出重拳,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和举措深入推进稳价保质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打好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稳价格保质量攻坚战!市场监管总局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2022年12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首批查处涉疫物资价格违法典型案例(🔗重拳出击!市场监管总局公布首批查处涉疫物资价格违法典型案例),同月20日又公布第二批查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违法典型案例(🔗持续发力!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第二批查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违法典型案例)。
梳理如下:
其一,针对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虽然典型案例公布的信息有限,但是,在20个典型案例中,涉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13件,其中,仅有一例处罚金额为50万元,可能属于没有违法所得情形下的顶格处罚。其二,针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1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两批查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违法典型案例仅有2件,其中,一件只是拟给予当事人警告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一件仅罚没2521元,都并没有顶格处罚。其三,针对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根据《广告法(2021修正)》第55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58条规定违法使用医疗用语,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两批查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违法典型案例仅有2件,其中,一件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宣传内容的真实性罚款22万元,另一件认定构成非医疗用品违法使用医疗用语罚款3.34万元,也都没有顶格处罚。其四,针对销售不合格口罩的违法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两批查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违法典型案例有3件,因为典型案例公布的信息有限,没有公布货值金额,无法对比罚款幅度,但是,我们还是能看到其中仅有一件,认定了情节严重,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以上两批典型案例可见,对于涉疫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机关并非一律顶格处罚,而是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具体作出行政处罚。多个人民法院对于顶格处罚也持相对审慎态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行政机关主张系基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等因素,而依自由裁量规定对其进行的顶格处罚,同时并不否认对当事人进行从重处罚没有界定标准及依据。虽然法律、法规授予了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自由裁量处置权力,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以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合理性。[28]对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对当事人按照处罚上限作出罚款处罚时,如果行政机关无法提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事实证据,无法证明按照处罚上限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与其违法行为之间的必要性,该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案涉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按照处罚上限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29]另外,第49条规定的突发事件中“依法快速、从重处罚”,也需要契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体系,尤其也应当受“第一章
总则”的统辖,该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罚相当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涉疫”等突发事件情形,仅仅是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之一,而非全部相关因素,不应当一律顶格处罚,仍需综合考虑个案情由,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在恪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快速、从重处罚。脚注(上下滑动查看):
[1]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法律法规”栏目,检索“行政处罚法”,在“第四十九条”,查看引用文档,行政处罚(239)篇,检索时间2022年12月26日。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5]参见中国人大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21年1月22日新闻发布会,载
http://www.npc.gov.cn/wszb/zb14/wszb_wzsl.shtml。[6] 刘文浩:《重大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快速行政处罚——兼评新修〈行政处罚法〉第49条》,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7] 例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订)》第四十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海关总署关于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的通知》(税总函〔2019〕40号):“快速响应机制主要工作流程包括受理登记、快速办理、及时反馈、定期回访和统计分析等环节。”[8] 袁雪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418页-421页。[9] 例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10]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11] 例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陈述和申辩时限。为了规范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环保部门的行政效率,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限规定为自接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时限的情况下,可按此规定执行。”[12]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13]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行终235号行政判决书。[14]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15] 袁雪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476页。[16]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17]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18] 刘万金:《公安机关不得在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来源:《人民法院报》,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15512.shtml,发布日期2013年10月30日08:49:53。[19] 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20]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21]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行初63号、(2017)鲁1702行初64号、(2017)鲁1702行初65号、(2017)鲁1702行初66号、(2017)鲁1702行初67号、(2017)鲁1702行初74号、(2017)鲁1702行初75号、(2017)鲁1702行初76号、(2017)鲁1702行初77号、(2017)鲁1702行初78号、(2017)鲁1702行初79号、(2017)鲁1702行初80号、(2017)鲁1702行初81号、(2017)鲁1702行初82号、(2017)鲁1702行初83号、(2017)鲁1702行初84号、(2017)鲁1702行初85号、(2017)鲁1702行初86号、(2017)鲁1702行初87号、(2017)鲁1702行初88号、(2017)鲁1702行初89号、(2017)鲁1702行初90号、(2017)鲁1702行初92号、(2018)鲁1702行初83号、(2017)鲁1702行初91号、(2017)鲁1702行初95号、(2018)鲁1702行初105号、(2018)鲁1702行初106号、(2018)鲁1702行初109号、(2018)鲁1702行初110号、(2018)鲁1702行初135号、(2018)鲁1702行初136号、(2018)鲁17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2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442号行政判决书。[23]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797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行终39号、(2021)鲁13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等。[2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277号北京大学与于艳茹二审行政判决书。[2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27] 例如《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28]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行终34号、(2019)冀11行终35号、(2019)冀11行终113号行政判决书。[29]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行初8号、(2019)琼0105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行终120号、(2019)琼01行终211号行政判决书。谢智洁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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