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试析股东资格“名实分离”问题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商法CBLJ Author 喻红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如因股东出资义务、股东相关权利的行使、股权转让和股东会相关决议等问题发生争议时,认定民事主体的股东资格是裁判者首要考虑的问题。股东资格的认定,对某一民事主体是否能成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都具有确定性的指引作用。本文拟从平衡各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角度,以理论为基础,从实践出发,试析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问题。
正常情况下,工商登记的股东就是实际出资人或者依法继受股权的人,此时名实相符。但在现实中,名实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非正常情况绝大多数都属于隐名股东的情形。当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隐名股东的内涵没有进行有效地界定,相关方面对隐名股东的定义也有各自的看法。但是,核心还是指在公司的成立或者经营过程中,虽然采用某一方式注入了一定资本到公司,但在公司相关的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却没名字的那部分人,属于股权代持的范畴。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对于隐名股东的内涵,应包含如下这几种情况:
① 由于某种或者某些原因出现隐名股东,而且这些原因不能违背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禁止性;
②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隐名投资协议,这种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者书面的;③ 隐名股东是出资人;④ 在公司相关股东界定明文中,不显示隐名股东的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实践案例中隐名股东选择隐名的原因非常繁杂,但主要原因还是投资主体的趋利性,是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主体的限制或者基于其他考量而采取的一种投资方式。例如:出于对身份、经济状况、信息安全等各种情况的考虑,出资人往往会采用隐名的方式出资;为了规避为第三人垫资的义务;隐名股东自身的障碍(如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外商投资政策限制、竞业禁止限制)。除此之外,不少隐名股东还可能为规避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选择与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如规避有关公司股东人数、关联交易、对某些投资领域的限制等等。社会经济发展对隐名出资的产生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隐名出资也通过吸收社会的闲置资金,使公司的资本运作更加充实,从而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除了公司内部的规范和完善,政府行政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规定和指引,统一操作程序,打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注:本文在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商法》2022年11月号首次出版
DOCVIT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控告、刑事辩护、征地拆迁、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同时深耕土地一级市场法律服务
邮箱:yuh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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