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新规解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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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发布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及5套监管规则适用指引[1](以下合称“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新规”)。同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和文件的决定》(国令第758号)宣布自2023年3月31日起废止《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发布)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新规的出台,明确将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全面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实行统一的备案制管理,改变了原有境外发行上市活动的监管差异,充分体现了“放管服”的监管理念,促进境内企业依法合规地利用境外资本。
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者净资产,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50%;
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二、备案要求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新规对于备案的主体、时间、流程做出了规定。
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发行人应当指定一家主要境内运营实体为境内责任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备案时间
1)发行上市前备案的情形
三、重大变化报告制度
《管理试行办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主要业务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的,无需再次备案,但应当自相关变化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专项报告及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有关情况。该条中列举了4项需要报告的情形:
① 控制权变更;
② 被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采取调查、处罚等措施;③ 转换上市地位或者上市板块;④ 主动终止上市或者强制终止上市。四、备案沟通机制
五、过渡期安排
存量企业包含两种类型:
《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已在境外发行上市的企业;
视为存量企业的情形,即《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已获境外监管机构或者境外证券交易所同意(如香港市场已通过聆讯、美国市场已获准注册等),但未完成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在6个月过渡期内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2)存量企业无需立即备案
《管理试行办法》不要求存量企业立即备案,但是后续如涉及再融资等备案事项时按要求备案即可。
六、监管协同
本文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发行新规解读的第一篇,对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的适用情形、备案要求、重大变化报告、过渡期安排、备案沟通机制以及监管协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解读。后续文章将会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的审核要点做出详细解读。
脚注:
[1]《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1号》,简称《监管规则适用指引1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简称《监管规则适用指引2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3号:报告内容指引》,简称《监管规则适用指引3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4号:备案沟通指引》,简称《监管规则适用指引4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5号:境外证券公司备案指引》,简称《监管规则适用指引5号》。[2]《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4号:备案沟通指引》第十条 备案管理部门的沟通回复不表明对发行人相关事项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发行人、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不得将沟通回复作为判断本次发行上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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