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和2014年,泽西皇家法院先后下达了两个冻结令,冻结印度尼西亚的前银行家罗伯特通过泽西岛信托结构持有的外国资产,这些资产原本是印尼政府用于拯救受2008年次贷危机影响的世纪银行的,被罗伯特借助职务便利收入囊中。该案中法院认为只要是涉及到犯罪问题,即使再复杂的信托架构,也是可以被击穿的。上述几个案例中,笔者总结发现,当委托人保留的权利过大足以完全控制受托人并超越保护人得以实现其对信托资产的直接控制时,信托极易被穿透;信托资产的来源不合法,将违法违规所得或他人的财产植入信托则导致信托无效而被穿透;此外,部分地区则因涉及到犯罪问题,为配合惩治犯罪也会将信托击穿。二、家族信托设立和运行应注意的问题通过上述几个地区、法院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案件,笔者总结了设立家族信托时应考虑的以下四点问题。1. 信托财产的来源合法性上述几个被穿透的家族信托中,安德森夫妇以及印尼银行家罗伯特的信托财产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因此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将家族信托内的财产认定为可以执行的财产,进而导致费心筹划的家族信托被击穿。为此,笔者提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应对于信托资产的来源进行识别,以免因信托资产归属问题导致信托无效。2. 谨慎选择信托服务机构在某些国家的信托法框架下,委托人既能保留控制权,又不妨碍家族信托资产的独立性,但由于法律以及规则的差异,在某些法域委托人保留控制权的界限,受托人、保护人的选择等问题都需要依靠专业的服务机构,在选择受托人时也要考虑平衡选择独立第三方事务性受托人,银行系受托人或者私人信托公司(PTC)。3. 委托专业人士与受托人进行沟通从张兰家族信托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张兰存在大量直接或者委托企业的律师对受托人传递意愿的情形,且邮件中存在用词不当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委托人可以委托家族信托领域的专业人士或家族办公室与受托人进行沟通、发出指令,从而起到隔离的作用。4. 把握信托委托人控制权的界限设立家族信托保护家族资产,就必须让渡部分个人的控制权,在委托人对财产的控制权与资产保护作用之间寻求平衡。张兰的家族信托、潘氏家族信托案及谢尔盖·普加乔夫的家族信托,均由于委托人保留的权力过大,导致法官认定委托人为家族信托项下资金的实际权利人,进而导致家族信托被击穿。三、张兰家族信托案中的几点思考通过对于张兰家族信托被击穿案的深入了解,笔者对于张兰家族信托的设立目的、新加坡法院对于该案的管辖权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几个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1. 张兰设立境外家族信托的目的 [2022] SGHC278判决中,载明自2010年以来,张兰女士曾打算成立一个家族信托,以使汪小菲先生和他的子女受益。根据公开消息显示,汪小菲于2010年与知名艺人徐熙媛结婚,且张兰境外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只有汪小菲及其子女,不包括汪小菲的配偶,因此,笔者更有理由认为张兰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防范汪小菲的婚姻风险。此外,张兰自开始筹划设立家族信托至2014年6月3日正式设立Success Elegant Family Trust,张兰与CVC之间的债务还未产生,CVC是因为俏江南的业绩下滑向提出索赔,且贸仲的裁决中载明“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答辩人(张兰)对财务资料进行了欺诈性操纵,也不能说2014年的销售额下降是由于欺诈活动的停止而导致”,故该笔债务是由于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证条款而发生的;另,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中载明,CVC在2014年10月才开始委托第三方介入调查,2015年2月才得出结论。综上,张兰设立家族信托其与CVC的债务还没有发生,故新加坡高等法院认定其是为了躲避债务而设立家族信托不甚合理。2. 新加坡法院的管辖权自从看到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2022] SGHC278判决时,笔者一直有个疑问,即新加坡法院为何具有管辖权?为此笔者找到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在2016年的一份判决中关于其管辖权的论述,“根据《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必须举出一些可信的证据,证明新加坡与指称的第三方不当行为有联系。张兰家族信托下的两个账户CS银行账户和DB银行账户都位于新加坡,新加坡银行账户的存在,加上资金已转入CS账户的证据,以及资金可能已转入DB账户的推断,导致如果款项仍在新加坡银行账户中或已转入新加坡的其他银行账户,则可能会在新加坡启动后续程序”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新加坡高等法院基于张兰家族信托下的两个账户是在新加坡开立的,故认定其具有管辖权,但笔者看来这一连接点较为牵强。CS银行账户和DB银行账户内的资产都属于Success Elegant Family Trust内的资产,而资产所有人是设立在库克群岛的Success Elegant Family Trust,故笔者认为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新加坡的连接点较弱且法院也明确后续“可能会在新加坡启动后续程序”而非必然在新加坡启动后续的程序。3.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此外,笔者还发现,新加坡高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张兰在家族信托下设立两个银行账户的意图是相同的,是为了保留实益所有权”,但是法院此处所说的“意图”是如何得出,以及该“意图”应该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并未明确。但笔者通过查阅新加坡高等法院引用的Chan Yuen Lan v See Fong Mun案,发现该案中明确了信托证据推定的适用情形即“只有当法院无法找到任何明确证据证明信托设立者的意图,或者根据现有证据对信托设立者的真实意图没有定论时,那么在这种相当有限和特殊的情况下(证据在任何一方都非常平衡的情况下),法院才应该应用由此产生的信托的证据推定”。故双方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张兰设立家族信托的意图,只有在CVC方提供的证明张兰成立家族信托用以逃避债务的证据与张兰方提供的证明其设立信托仅为进行财富传承的证据平衡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依据双方的证据进行推定。新加坡高等法院引用的Tan Yok Koon v Tan Choo Suan and another and other appeals案例中,法院则认为“围绕TKT的信仰和愿望的证据非常不清晰,但根据背景,可以评估TKT将AAS股份转让给他的孩子时的意图,即出于他的父爱,因为他认为AAS是他的继任者,因为他想鼓励和激励他的孩子将他们的努力投入到AAS中。”即使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推定,一位母亲设立以儿子以及后代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是否应推定为出于财富传承、维持后代的生活更为合适?篇幅有限,我们的分析也是浅尝辄止,相信张兰会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和行动,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