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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员工提供虚假房租发票报销,被判返还垫付税款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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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LI WEI-CHONG(李为冲)2011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原“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CTO工作。2016年5月底被告离职。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可以享受外国人个税抵扣优惠政策,以被告本人名义支付的房租在提供租金发票、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及租金支付凭证后,在工资40%的范围内可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
原告主张因被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提交了虚假房屋租金发票13张进行抵扣工资性质的报销,导致该公司在税务机关于2017年至2018年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对该公司予以处罚,该公司为被告垫付了补缴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并支付了50%的罚款437624.99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的13张发票予以证明,并称13张发票在税务机关的地税真伪检查系统中输入税号和密码就可以看出不能通过系统审查,所以是假发票
《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在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外籍员工报销的部分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探亲费等各类生活补贴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3510660.23元,未按规定合并计入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决定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332752.82元……”。落款为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提交了虚假的发票,称其系通过房屋中介租赁房屋并为取得房租发票支付了房屋中介房屋租金5%的税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了发票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等,经原告审核予以了报销,其并不知晓发票存在问题,原告未认真审核报销发票导致补缴个人所得税并因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给其个人亦造成损失,其同意支付补缴的税金,不同意补偿原告罚款
原告称按照公司财务政策对于外籍人士提交的发票仅实行抽查,未发现发票虚假。并且提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偷税,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4.5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甲方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务”,主张被告提交虚假发票,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被告依据该《劳动合同书》第49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甲方就培训、保密义务、竞业禁止等事项所达成的约定,或由于故意、重大过失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合同、专项约定、或甲方政策、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和/或补偿责任”的约定,承担补偿该公司罚款损失的责任。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978116.26元及罚款489058.13元,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875249.9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LI WEI-CHONG(李为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
二、驳回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要点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后的一年内,符合诉讼时效规定。
2、关于罚款部分,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对原告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处罚对象为原告,原告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支付罚款的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对于外籍员工提交的用以抵扣工资的房租发票负有基本的核查责任,原告亦有能力组织专业人员对发票进行核查,其核查能力远超过作为外籍员工且并非财会专业的被告。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为报销房租补贴除提交发票外还需提交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其他材料,被告称已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否认其知晓发票系虚假,且称已支付开票单位营业税,而原告显然未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进行基本的审核,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提供虚假发票以逃税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因罚款遭受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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