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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收入补缴个人所得税不予加收滞纳金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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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吉林市税务局公告送达了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文书中的介绍,张某于2017年12月—2018年10月取得的6,047,463.52元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174,264.76元。 
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174,264.76元不予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以下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文: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吉市税二稽处〔2021〕55号
张某:(纳税人识别号:220************411)
我局(所)于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问题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个人2017年12月—2018年10月取得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取得利息收入金额为6,047,463.52元(含税)。
你个人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未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收入、缴纳税款。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少申报应税收入6,047,463.52元(含税)。其中:2018年5月1,491,463.52元(含税),2018年10月4,556,000.00元(含税)。
二、处理决定
你个人2017年12月—2018年10月取得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取得利息收入金额为6,047,463.52元(含税)。
(1)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二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取得利息收入6,047,463.52 元,其中,2018年5月取得利息收入1,491,463.52元 ,2018年10月取得利息收入4,556,000.00元 。经计算,应补缴增值税176,139.71 元,其中,2018年5月应补缴增值税43,440.68元,2018年10月应补缴增值税132,699.03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维护税12,329.78元。其中:2018年5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40.85元,2018年10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288.93元。
(3)教育费附加方面: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2005]488号)第二条 、第三条之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284.19 元。其中,2018年5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303.22元,2018年10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980.97元。
(4)地方教育附加方面:
根据《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第二条之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522.79 元。其中,2018年5月应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868.81元,2018年10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653.98元。
(5)个人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名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六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张某取得与吉林**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贷利息6,047,463.52 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174,264.76元,其中,2018年5月取得利息收入1,491,463.52元 ,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97,604.57元;2018年10月取得利息收入4,556,000.00 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884,660.19元。
综合上述问题,本次检查少缴税费1,371,541.23元。
少缴增值税176,139.71元。其中,2018年5月少缴43,440.68元,2018年10月少缴132,699.03元。
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2,329.78元。其中,2018年5月少缴3,040.85元,2018年10月少缴9,288.93元。
少缴教育费附加5,284.19元。其中,2018年5月少缴1,303.22元,2018年10月少缴3,980.97元。
少缴地方教育费附加3,522.79元。其中,2018年5月少缴868.81元,2018年10月少缴2,653.98元。
少缴个人所得税1,174,264.76元。其中,2018年5月少缴297,604.57元,2018年10月少缴884,660.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少缴增值税176,139.7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329.78元加收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之规定,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174,264.76元不予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综合股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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