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开经营所得发票税局认定为劳务报酬,约定的扣缴义务人被处50%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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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桂税二稽罚〔202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收违法行为,对其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14,461.17元。
案情简介 |
A公司在2019年4月聘请杜某1、阮某、李某、胡某、郭某、杜某2等6名自然人为B教育(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分别支付相应课酬45,000.00元、45,000.00元、270,000.00元、450,000.00元、450,000.00元、270,000.00元,合计1,530,000.00元。
以上6名自然人向A公司提供了由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第一分局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金额合计1,530,000.00元。其在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已按“经营所得”品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分别为218.45 元、218.45 元、1,310.68 元、2,184.47 元、2,184.47 元、1,310.68 元,合计7,427.20 元。
6名自然人与A公司约定由A公司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但A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七次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及附件《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的规定,A公司应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6名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税款情况如下:
1. A公司向杜某1支付劳务报酬45,000.00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485.44元[45,000.00÷(1+3%)×(1-20%)×30%-2,000=8,485.44],扣减杜某1已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18.45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266.99(8,485.44-218.45=8,266.99)元。
2. A公司向阮某支付劳务报酬45,000.00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485.44元[45,000.00÷(1+3%)×(1-20%)×30%-2,000=8,485.44],扣减阮某已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18.45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266.99(8,485.44-218.45=8,266.99)元。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处罚结果 |
对A公司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428,922.34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 214,461.17元。
明税解析 |
自然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企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界定为“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于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规定存在重叠:劳务报酬所得包括个人从事咨询、讲学等劳务取得的所得;经营所得包括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因此,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本案中,6名自然人为B公司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要求补缴税款。A公司根据约定应代扣代缴6名自然人个人所得税,但未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扣缴,被税务机关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企业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应当注意自然人提供服务的经济实质,积极与税务机关联系明确费用的性质,并留存相关证据和材料,同时应注意明确自然人税款扣缴义务,避免因收入性质认定问题被处罚。
本文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