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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分享:无充分证据认定开票方虚开,定性违规开票罚款50%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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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某税务局对A公司进行税务检查,经查,A公司在无实际承运能力的情况下违规开票,导致受票方少缴增值税税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虚开,最终对其违规开票行为处以受票方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基本案情

某税务机关结合调查取证资料,查实A公司于2020年9月年至2022年1月经营期间,在无实际承运能力的情况下,违规向B公司开具55份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货物或劳务名称“*运输服务*运费”),发票金额合计4,471,426.66元,税额合计402,428.39元,价税合计4,873,855.05元; 违规向C公司开具54份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货物或劳务名称“*运输服务*运费”),发票金额合计4,123,895.88元,税额合计371,150.62元,价税合计4,495,046.50元。B公司和C公司在取得某公司开具的上述运输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实际少缴增值税600,317.46元。
A公司走逃失联不配合检查,在现有稽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A公司存在为B公司和C公司虚开上述发票的情况下,认定A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开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发票,并造成受票方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某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查询信息,证实A公司仅有车牌号闽C9737S的重型厢式货车1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9月9日缴销,A公司无相应运输能力;

2.其他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回复函等资料,证实为B公司和C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起运地为新疆阿拉山口市和石河子市;

3.A公司上游企业D公司和E公司提供的货运清单,证实A公司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和其他货运公司下单的运输起运地并没有新疆阿拉山口市和石河子市且实际运输车辆均不属于A公司所有。

二、处罚决定及依据

经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对A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违规向B公司和C公司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其用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实际抵扣税款600,317.46元),导致其少缴增值税税款的涉税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公司处受票方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300,158.73元(600,317.46元×50%)。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00,158.73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将上述罚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三、明税解析

对于虚开发票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开票方是否构成虚开,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对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须结合双方的合同、货物/服务、资金往来等情况综合认定。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发票,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要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经税务机关查明,开票方向受票方开具了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票方公司名下仅有一辆货车,无相应的运输能力,且其上游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税务机关认为其可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案涉开票方虽然无实际运输能力,但有可能通过转包或委托等方式完成运输服务,不能仅凭此认定其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而认定其构成虚开。最终税务机关对开票方违规开票行为,处以受票方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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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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