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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思故我在丨正义,在路上(节选)

西部法苑 2021-09-18

正义与邪恶

犹如白天与黑夜

 本期《我思故我在》

让我们跟随作者一起走进洞穴奇案

去探寻其中的善与恶


正义,在路上(节选) 

——读《洞穴奇案》有感 

文/蒋植艳


在论述观点前,允许我先列出与此案相关的法条——纽卡斯国联邦法典第十二条 A 款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一、纽卡斯国联邦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

首先这是一个杀人侵权案件,法院有权针对权利义务进行审判,其次本案原被告均是纽卡斯国公民,故联邦法院享有管辖权。这一点我相信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适用什么法律,是实体法还是自然法?我选择适用联邦法律,理由如下:

第一,自然法是一个非常抽象玄幻的概念,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之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原则的集合。暂不论普通民众,试问法律人士中,有几人能义正言辞地说自己可以像通透实体法般了解自然法?

第二,自然法滥觞于古希腊古罗马,从形而上学自然法到宗教神学自然法到古典自然法,而后历史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占据主流,在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自然法复兴,社会法学派活跃,逐渐发展成新自然科学和新分析法学,其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不断改变发展,吸收了众多法学流派的观点加以损益取舍,加之自然法不是成文法,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所以我们无法像明确实体法那样能准确定位自然法。

第三,如果此案适用了自然法成为了判决先例,其后只要被告能创设“人类无法共存”的场景,不管他犯下多么不可饶恕的罪行都能被赦免,如此,法律的意义何在?法律的价值何存?所以纽卡斯联邦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该适用实体法,而不是福特法官所谓的自然法。

二、如何定义“故意”

纽卡斯联邦法律很明确地指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者判处死刑,如何界定故意?

唐丁法官一个人抵御别人对他攻击性的威胁不是故意,而是根植于人性的本能反应。试问威特摩尔威胁到其他同伴的生命了吗?显然没有,那杀害威特摩尔的行为就不是人性的本能,而是犯罪。

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故意”应该要有犯罪意图(恶意),被告有意图地杀害了威特摩尔,但是没有邪恶的意图,只是出于一种自我保存的动机。什么是邪恶,难道为了让自己活下来而杀害其他人不是邪恶吗?

海伦法官提出“故意”应是出自自己的意愿,如果人有意识做出某种行为是违背自己的意愿的就不是故意行为,海伦以顺从强奸者和给劫匪钱物为例,但我觉得这并不能类比此案。首先海伦类比的对象不是对应的,被强奸者对应了此案的被告,即被害人类比杀人者;其次被强奸者是处于被胁迫的状态做出的有意识的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顺从),但是此案的被告是自愿主动为之的有意识的行为(掷骰子杀人)。

我无法界定何为“故意”,但“法官论证的被告不是故意的”,此观点我无法认可。                                                

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范围本限于裁判诉讼的过程和结果,在这里我想扩展至洞内,即程序正义是过程的公平和程序的正义;实体正义指结果的公正和正义。

先不论山洞里的约定的效力与否,就程序上而言,当威特摩尔撤回同意时,其他人仍继续实施此约定,而后就在这多数的同意下将少数的威特摩尔杀了,试问这是不是一种多数人的暴政呢(如果被害人不是撤回同意的威特摩尔,对比或许不会这么强烈)?

在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被当成约定俗成的决断方式,但它真的公平吗?那被忽略掉的少数就一定是不正当的吗?而且当决定的对象是一个人的生命时,是该考虑到每一个人的意见还是适用多数原则,这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

除了洞内的程序正义存在质疑外,法庭的程序同样应该注意,弗兰克法官“设身处地”的判词不禁让人发问——既然在洞内掷骰子杀人是无罪的,那么洞外法官是否也可以用掷骰子的方式决定生死呢?

洞内的结果是其余探险者因威特摩尔被杀而获救,这是正义的吗?洞外的结果是一审判处获救者死刑,上诉法院该如何判决才能实现实体正义呢?

我不认可法律不能完成正义的任务,我承认法条有界,但法律无边。我不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利用手段权术等机关操纵达到了非法目的,可能我们面对如此境况时会求诸法律之外的手段追求正义,但这里的“法律”应是形式的法——法条,毕竟我们不能苛责立法者在有限的时空里能考虑到无限发展的社会的变动,其实这就要求法官具备司法技艺——真正的法。

而对于何为司法技艺,赵明先生给出了他的理解:“法官在遵循、适用和守护现实的秩序、制度和规范的同时,运用自己独立的‘思想能力’去审查和洞见其内在的难以克服的矛盾和局限性,在理智地勘察人类不可逃避的深邃的精神困境之前提下,弃绝那种认为每一次决断皆‘英明’的自信,以及问题已经‘妥善解决’的盲目乐观,始终抱持一种‘在绝境中思考’的警醒态度和立场”。

在我看来,法律的意义和目的不在于它威慑了多少人不违法犯罪,不在于它让多少受害人发泄了情绪,也不在于它惩戒了多少违法犯罪的人,而是“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与中”。

我们对法律的立改废,对法律的适用解释,这些都是为了能够实现刑期无刑的目标,法律只是我们的工具,我们希望借由它能促成人人自觉恪守法律,不需刑罚的大同社会。

综上,我认为被告有罪,但刑罚不是死刑,具体为何,恕能力不够无法给出答案,恳请有识之士解答。

四、结语

富勒和萨伯都在最后提醒“所有那些力求对号入座的读者,应被提醒他陷入自己设置的闹剧之中,这可能导致他不能领略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发表的观点中所包含的朴素真理”。的确,在合上书本的那一刻,回味这场思想上的交流碰撞,有随波逐流的同意,也有深思熟虑的思辨,有理所应当的推理,也有坚定不移的质疑,有眼前一亮的惊喜,也有顺理成章的认可……在这其中我所得到的不是这件奇案的答案,而是思辨的方式和分析的角度。就像富勒和萨伯不会给出这场假想奇案一个确切答案一样,未来我们在遇到法学困境时唯有依靠自身的思考去判断,能不能凭借司法技艺和法律思维去捍卫正义是未知的,但可以确定的是,要想做到这一点,就请踏踏实实地走好当下的每一步,扎实根基,延伸思想,扩展维度,捍卫法度,做一名真正的法律人,正义,就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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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植艳

责编:谭雪维

审核: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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