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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彩实录丨公司法案例评析会回顾

西部法苑 西部法苑 2021-09-18



案例评析会回顾

公司法案例研习



活动开场

本周四晚七点半,在我校长安校区三号教学楼二楼民商资料室,由《西部法苑》编辑部主办的公司法案例评析会拉开了帷幕,此次案例研讨会我们荣幸地邀请到了党海娟老师来为大家讲解。

参与本次会议的人员有2017编务和报名参会的15名同学。案例分析会议于19:30正式开始

首先,主持人胡天润同学对67号案例作了简单的介绍



 

案情简介

股权转让人:周士海

股权受让人:汤长龙

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汤受让周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股款总价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分别为:合同签订日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同年8月2日付150万元、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但股权如何交付、如何进行变更登记约定不明。

汤随后依约如数向周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第二期股款逾期未付。同年10月11日,周士海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主张汤长龙经多次催告拒付逾期股款构成根本违约,依法通知解除合同。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股款150万元,同时诉请法院确认周士海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期间的2013年11月7日,公司登记机关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到汤长龙名下,周士海是否加以配合的具体细节法院未予查明。另外,诉讼期间汤长龙曾提前偿付全部股款,但被周士海悉数退还。

一审法院驳回诉请受让人汤长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对一审结果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周士海的申诉。


 

选题缘由

长期以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文简称为《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合同付款解除权”的性质及其行使存在诸多学术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7号指导性案例(下文简称“第67号案例”)可谓往本不平静的湖面投入一枚石块而激起新一轮涟漪,甚有愈演愈烈之势。此前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检讨《合同法》第167条的价值导向、立法技术是否出现偏差等,然“指导性案例应当是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第67号案例的价值在于指导类似的股权转让合同案件的裁判,而非作为合同法的的立法反思与修法建议



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


外三层:

1.谁向谁:汤长龙(股权受让人)周士海(股权转让人)

请求什么:请求确认周士海解除通知无效。

汤长龙通过确认之诉防御周士海的法定解除权

争议焦点:周士海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否发生?

2.周士海诉讼请求规范基础的检索顺序

3.请求权规范基础存在多个时,相互之间的关系

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是否必须同时既排除合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也排除合

第167条的合同法定解除权?


里三层:

1.请求权是否发生:对应权利阻却抗辩

检索合同法定解除权构成要件:

依合第94条第3项,周士海(股权转让人)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否发生?

依合第167条,周士海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否发生?

2.请求权是否消灭:对应权利消灭抗辩

检索法定解除权的消灭事由

该法定解除权是否消灭?

3.请求权是否能够实施对应权利阻止抗辩

检索是否存在阻止请求权的相应抗辩权


本案焦点

首先,老师用请求权的分析方法对案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剖析,认为一审的焦点问题是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合理催告”并不存在。被催告人在催告第二天即打款,不符合“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因此一审适用94条并不合理。接下来,老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解读,本案的焦点是周士海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已经发生?由于①《合同法》第94条的构成要件是:根本违约+合理催告。②《合同法》第167条的构成要件是:分期付款买卖+20%价款未付+出卖方的价款回收风险。只有当构成要件符合时才产生法定解除权。


 

需要探讨的是:在解释第167条的构成要件时,基于体系解释防范,能否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法定解除权构成要件应包含合理催告?形式解释论忠实于法条字面含义,实质解释论以保护法益为解释工具。


最高院67号案例的裁判要点梳理

老师指出,指导案例并不多,往前追溯只有4个。但指导案例在实践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可谓“准法源”但商事指导案例存在一个问题,即裁判要点提取的抽象化导致结果与“立法者”的本意相违背。表现在指导案例67号,即其所加工提炼的裁判理由与上述三级法院裁判理由大异其趣。


 

首先指导案例比较了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以下不同

一般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有三项:

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2.多发、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3.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的主要特征则是:

1.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

2.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等同;

3.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两相比较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其二,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 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三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该案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


其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且涉案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援用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其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等,社会成本和社会影响已倾注其中。该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除非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否则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


本案的思考

当我们还原第67号案例的本来面目就会发现,本案虽然提出因为股权交付行为、股权价值、解除权行使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但并不能一概否认《合同法》第167条适用;进言之,虽然本案因股权交付并未发生,因此不符合第167条的构成要件但是不能由此而遽然得出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绝对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结论

因而,最高院第67号案例所提炼出的裁判要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中排除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成立,在该范围之外,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不具有特殊性,仍受《合同法》第94条、第167条,合同法司法解释等裁判规范的约束,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规范由此形成“指导案例——司法解释一—合同法”,从具体到一般的规范群。法院审理股权转让合同类似案件时应遵此顺序寻法,而非因为绝对化、泛化地解释第67号案例规则,为其障目。


 

最后,党海娟老师强调,案例只不过是一个材料,我们要跳出案例看得更远,与商法学的知识都联系起来。此次我们通过一个案例讲了请求权分析方法法条构成要件的提取对指导案例的研习方法对指导案例原则的提取,相信同学们都获益匪浅。

十点半左右,案例评析会圆满结束。老师与同学们进行了合影留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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