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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彩实录 | “张某某运输毒品”案

西部法苑 西部法苑 2021-09-18



庚子年 四月廿三




写在前面


空白

2020年5月15日《西部法苑》编辑部在邹帆老师的指导下于线上展开对“张某某运输毒品案”的分析与讨论。在各个小组的展示与汇报后,由邹老师进行简要点评,并对该案例进行全面讲解。现将小组节选案例分析报告展示如下。


第一组





一、胡斌的刑事责任

(一)法条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本罪的实施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 客观要件

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 主观要件

主观心态上要求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杀人故意。

(二)归入

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对胡斌提起诉讼。

1. 不法

(1)构成要件符合性

①行为

A预备行为。胡斌事前准备了羊角铁锤、纸箱、编织袋、打包机等作案工具,并借生意之名骗被害人韩尧根来到胡斌住处,属于杀人的预备行为。

B实施行为。胡斌利用安眠药使韩尧根陷入昏迷后,用羊角铁锤对韩的头部猛击数下,又用尖刀乱刺韩的背部,实行了杀人的危害行为,属于杀人的实施行为。

②结果。韩尧根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亡,是胡斌杀人的实害结果。

③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胡斌对韩尧根的多次击打,以及用尖刀乱刺了韩的背部,才导致韩尧根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亡。实施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违法性

在判断胡斌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需要进一步判断有无合法化事由。

①由于胡斌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备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或者其他正在发生的危险,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②由于被害人韩尧根并没有同意胡斌对其的伤害,且生命不可以承诺放弃,故不构成被害人承诺。

③除此之外,胡斌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法令行为;没有正当执行业务的理由,不属于业务行为;胡斌的行为不是对自身权利的救济,不属于自救行为。

(3)中间结论

综上所述,胡斌实施了杀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韩尧根死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此胡斌的行为在客观层面已经具备了不法的实质。

2. 责任

(1)胡斌因债务而起图财害命之念,并且预先准备工作充足,也有事后处理对策,其明知危害行为会导致韩尧根的死亡,并且追求这一实害结果,主观上有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

(2)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18条,胡斌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已经成年,且无精神疾病,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3)除此之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或者事实认识错误,且没有迫不得已的情况,不属于欠缺期待可能性。

(二)结论

综上所述,胡斌在客观上有杀人行为与实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无责任阻却事由。主客观相统一,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胡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斌与张筠筠、张筠峰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一)法条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须符合三个条件,即主体、主观、客观要件:

1. 主体要件

指2人以上的情形。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2. 客观要件

指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一致的犯罪行为。

3. 主观要件

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归入

1. 主体要件的归入

本案中胡斌、张筠筠和张筠峰达到两人以上,符合主体条件。

2. 客观要件的归入

行为人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从余姚 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符合客观条件。

3. 主观要件的归入

本案中胡斌欺骗张筠筠和张筠峰,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张筠筠和张筠峰并不知道包裹内装的是尸体,因此没有正确认识到他们的行为所会产生的后果,没有构成意思联络。

(三)中间结论

综上,胡斌、张筠筠和张筠峰没有达成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关于胡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教唆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条(教唆犯)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法条分析

教唆犯成立条件:

1. 主体要件

实施教唆的主体为自然人。

2. 客观要件

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授意、劝说、请求、命令、挑拨、次机、收买、引诱等方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

(1)教唆的对象合格:教唆的对象是具有规范意识,可能形成反对动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应当具有基本的规范意识,年满14周岁。

(2)教唆的对象特定: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行为。

3. 主观要件

具有教唆的故意。

(二)归入

1. 主体要件归入

胡斌为自然人,满足共同犯罪对于犯罪主体的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要求。

2. 客观要件归入

(1)不存在客观上的教唆行为

(2)行为人张筠筠,女,37岁;行为人张筠峰,男,35岁,满足该条件。两人均年满14周岁,教唆对象合格。

(3)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对象仅为张筠筠和张筠峰,符合条件。

(三)中间结论

综上,胡斌的行为不满足共同犯罪中教唆的客观要件,因此不成立教唆犯




四、胡斌是否构成抢劫罪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规定表明,抢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故意杀人行为,但限制条件必须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

1. 时间条件

行为人劫取财物的目的在先,故意杀人的手段在后。

2. 手段与目的

故意杀人的手段服务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和故意杀人之间存着明显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因为先前的杀人行为与事后的取财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二)法条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抢劫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1. 行为方式

(1)暴力或胁迫,暴力的成都要求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2)暴力或胁迫行为对象只包括对人实施,不能对物实施。人包括财物的占有者、占有的辅助者、财物的保护者。

2. 行为对象

包括有形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3. 因果关系

抢劫罪的强制手段是带着劫财目的而实施的强制手段。

(三)归入

本案中,行为人胡斌因赌博、购房等原因欠下债务,遂起图财害命之念。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和目的,且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1. 行为方式归入

(1)本案中胡斌的作案手段明显存在符合暴力手段的要求,且足以压制被害人韩尧根反抗。

(2)被害人韩尧根是19万元现金的占有者。

2. 行为对象的归入

本案中被抢劫的19万元现金属于有形财产。

3. 因果关系的归入

本案中胡斌的杀人行为及其实施的其他强制手段均以谋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

(四)结论

综上,胡斌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既遂




五、张筠筠,张筠峰的刑事责任

(一)预判

张某某误以为韩某某尸块为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可能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运输毒品罪。

(二)法条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构成本罪时,贩卖毒品罪年龄起点为14周岁,走私、运输、制造三行为的年龄起点应是16周岁。

2. 客观要件

(1)运输尸块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规定,运输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运输尸块可能构成运输毒品。

(2)关于毒品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该是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对刑法所规制的“毒品”下了定义,由此可知,认定为“毒品”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①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或可卡因;

②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使他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规定(见附录),国家对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品种有明确的列举。

3. 主观要件

主观心态上要求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

(1)只要求认识到是毒品,不要求对其具体种类有认识;

(2)不要求有营利目的;

(3)若对与行为本身认识错误定,没有法益侵害性,属于不能犯;若对对象认识错误属于犯罪未遂。

(二)归入

1. 主体要件归入

本案中涉及毒品运输行为,行为人张筠筠,女,37岁;行为人张筠峰,男,35岁。两行为人均符合主体要件。

2. 客观要件归入

在本案中,张某某尽管主观上认为其运输的是毒品,但在客观上,二人实际运输的是韩某某的尸块。依照上述的标准,尸块既不属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或可卡因,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使他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因此不属于毒品。

3. 主观要件归入

根据三阶层理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客观要件,无法进入主观阶层进行判断,故无需考察主观要件是否吻合。

由此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客观要件没有得到满足。

(三)结论

由于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没有得到满足,因此张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六、最终结论

综上所述,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5条、第232条,胡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5条张筠筠、张筠峰与胡斌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的规定应对张筠筠、张筠峰做无罪处理





第二组





一、预先审查

本案牵涉多个被告人,对被告人胡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基本符合构成要件;但对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点为,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能否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未遂),接下来对此部分进行详细分析。






二、胡斌故意杀人犯罪分析

(一)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①行为主体:自然人主体

②危害行为:指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

③行为对象、危害行为、行为状态

行为对象:受害者韩尧根。

危害结果:

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本案中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即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行为状态:

指成立构成要件中所规定之行为所需具备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状态。

被告人胡斌在客观上进行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④因果关系

本案不明显体现。

2.主观要件

①构成要件故意

第14条[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认识要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要素:这是认识要素上的心理决意,包括希望即对犯罪结果积极追求。

②构成要件过失(本案无)

③构成要件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认为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本案显然没有这种情况。

本案中为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事实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的认识错误。对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采取法定符合说。本案中张筠筠和张筠峰运输的是尸体但他们以为是毒品,是运输毒品罪未遂。

④特殊的主观要素(目的、动机)

本案无。

(二)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本案无。

(三)责任阻却事由(有责性)

责任能力的阻却、法律认识的错误、缺乏期待可能性本案无。

(四)结论

综上所述,胡斌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三、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罪(未遂)分析

(一)运输毒品罪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二)我国不能犯未遂的基本理论

1.绝对不能犯

行为人出于极端迷信、愚昧无知而采取的没有任何客观根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手段、方法, 企图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情况

2.相对不能犯

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实现行为目的的方法、手段的性质没有发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 由于疏忽大意等心理状态造成了对实施犯罪的工具或手段的误认, 以致选择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其犯罪意图的工具或手段的情况。

3.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的区别

前者所意欲实施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是一致的,但因所使用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反科学、超自然基础上,故该种手段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而后者所认识到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因果联系是真实的、有科学根据的, 只是因为行为人一时疏忽致使意欲实施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形似而质异,才未能造成犯罪结果。

因此,刑法通说认为, 绝对不能犯不成立犯罪,而相对不能犯则成立犯罪未遂。

4.结合本案分析

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意图运输毒品、实际运输尸块的行为,是刑法上认识错误的一种,即对象不能犯。根据不能犯的一般理论,对象不能犯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只对其犯罪形态产生影响。因而,对两名被告人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未遂)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组认为,胡斌构成故意杀人罪,张筠筠、张筠峰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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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组





一、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张筠筠、被告人张筠峰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

在小组讨论过程中,有同学认为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虽有主观上的运输毒品的故意,但是他们实际运输的是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并非毒品,客观要件不具备,故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

还有同学认为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赞成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理由是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明知被告人胡斌唆使帮助其运输的是装有“毒品”的两只包裹,仍希望运送至南京,主观上均存在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包裹内为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并非毒品,主客观并不统一,但是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在本案中属于运输毒品罪(未遂)与过失帮助毁灭证据罪想象竞合。而《刑法》上并无“过失帮助毁灭证据罪”,所以只定运输毒品罪未遂均无法推导出被告人张筠筠、被告人张筠峰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筠筠、被告人张筠峰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是焦点问题。 

(二)被告人张筠筠、被告人张筠峰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从余姚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这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三)被告人胡斌是否构成间接正犯?

被告人胡斌实施完杀人行为后,将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肢解为五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入两只印有“球形门锁”字样的纸箱中,并且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被告人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胡斌的行为属于共犯中的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胡斌对二张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力,将二张当做工具,利用其实施帮助毁灭证据罪,进而构成了间接正犯?还是胡斌教唆二张实施“运输毒品罪”?






二、具体案例分析

(一)关于胡斌犯故意杀人罪的分析

由以上所述的案情可以看出,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看起来顺理成章。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比较笼统,“杀人”概念的内涵、外延比较模糊,而现实中的“杀人”手段无穷无尽,“杀人”模式千奇百怪,这些行为是否都可以理所当然的被纳入“杀人”的构成要件范围之中,不无疑问。因此,本章拟结合具体案情,从法理的角度出发来分析本案中胡斌杀害韩尧根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明确法律依据。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说明和解释,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构成要件和刑期,显得比较粗疏。

为了正确把握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从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认定。

1. 从不法阶层对胡斌的行为进行分析和认定

如上所述,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本罪的概念可以看出,本罪主要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是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他人;三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非法杀人行为;四是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五是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六是具有危害结果,即被害人死亡;七是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就本罪侵犯的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而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故意杀人罪最本质的特征。任何人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是人只所以称其为“人”在自然意义和社会意义上最根本的基础,没有了生命,其他一切都无从谈起。本案中,胡使用安眠药让韩昏睡后,利用羊角铁锤、尖刀等,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死亡”即意味着被害人韩尧根生命的终结,其生命权和生存权被彻底剥夺。因此,从犯罪客体上讲,本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他人。在这里,所谓的他人是指自然人。虽然现代刑法已普遍承认“法人”等社会组织或单位的法律主体和客体(对象)地位,即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其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这是由故意杀人罪的自然性质和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诚然,法人等社会组织也会出现破产、解体等主动或被动消亡等现象,但这种现象只具有社会规范意义,而不能在自然意义上称之为“死亡”。在本案中,韩尧根无疑属于自然人,因此,被害人韩尧根符合本罪的犯罪对象资格。

此外,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是指自然人,且还必须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无生命存在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即不能称其为“人”。虽然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或在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人们在习惯上也称其为人(“死人”、“胎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承载着人们对之赋予的各种精神意义,甚至法律在特定情况下也保护这种具有精神意义的对象,但都不是将其作为“人”而加以保护的,法律所保护的是人们对已故之人或胎儿所保有的某种尊严、名誉、感情或者善良的社会风俗。如我国刑法中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对尸体的虔敬感情”;黎宏教授认为“盗窃、侮辱他人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名誉,还会伤害生者对死者的哀悼、崇敬的感情,同时也伤害善良的社会风俗”,但无论如何,他们都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本案中韩尧根,经法医鉴定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因此可以断定,在韩在被害前,是一个有生命的自然人,所以,在这一意义上讲,韩尧根亦符合本罪的犯罪对象要求。

第三,本罪的实行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非法杀人行为。这里面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为非法性,二为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的行为。从“杀人行为”来看,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规定的比较简练,只有“杀人”二字,尽管有利于更好地涵盖各种符合杀人内涵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弹性,但是也因为刑法规定过于模糊,现实生活中各种犯罪行为又具有复杂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时存在较大的争议,也不利于民众对该罪的明确认识,因此,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来加以进一步的分析和认定。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实行行为不仅是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是在实质上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的行为,只有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判断,才能从整体上完成对实行行为的认定。就本案而言,胡在韩被其使用安眠药而陷入昏睡后,用羊角铁锤猛击头部、用尖刀乱刺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不仅在形式上符合人们对杀人行为的认知,而且实质上已构成对韩生命的紧迫危险,并最终造成了韩的死亡,因此,从整体上判断,胡在韩被其使用安眠药而陷入昏睡后,用羊角铁锤猛击头部、用尖刀乱刺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的行为属于杀人实行行为是没有疑问的。即便按照(杀人罪的)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分析,胡的行为既在前创设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使韩面临生命的紧迫危险),又于后在作为规范设定的目的即结果中实现了该风险(造成韩的死亡),因此,也能确定判断胡斌的行为属于杀人行为。一般认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是指以积极的或者攻击性的行为杀害他人,后者则是指以消极的、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使他人死亡。从本案中胡斌的行为属性分析,胡在韩被其使用安眠药而陷入昏睡后,用羊角铁锤猛击头部、用尖刀乱刺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显然属于积极的、攻击性的杀人行为,无疑是“作为”意义上的非法杀人行为。

第四,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杀害韩尧根的胡斌为精神正常的31岁男性,已满16周岁,主体层面具有合法性。

第五,本罪危害结果为被害人死亡。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斌在用安眠药使韩尧根陷入昏睡状态后,用羊角铁锤猛击头部、用尖刀乱刺背部,被害人韩尧根死亡是该行为实施的直接结果。

第六,我国通说认为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胡实施杀害行为致使韩最终死亡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且具有时间顺序性。

如前所述,故意杀人行为的另一重要特征是违法性。在刑法理论上,所谓违法性,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不为法律所允许。就故意杀人罪而言,非法性的特征即要求,除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判处罪犯死刑,以及在正当防卫中杀死不法侵害者、在紧急避险中不得已而伤害第三人等合法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或者称为正当化事由)外,不允许任何人剥夺他人生命。本案中,被害者韩尧根既非被国家司法机关判处死刑,也非在正当防卫中因实施不法侵害而被杀死,亦非因紧急避险而被伤害致死,至于其他的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也不存在,因此,本案中胡斌杀害韩尧根的行为具有非法性(违法性)当属无疑。

2. 从罪责阶层对胡斌的行为进行分析和认定

按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由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在衡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主观方面是犯罪得以成立不可缺少的条件和关键因素。

所谓犯罪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 14 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顾名思义应当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杀人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认识要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意志要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故意杀人罪而言,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杀人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中,希望他人发生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表明了行为人内心上积极追求的心态,学理上称其为直接故意,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表明了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漠视,不管死亡结果发生或者不发生,都不违法其内心意愿,学理上称其为间接故意。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斌在用安眠药使韩尧根陷入昏睡状态后,用羊角铁锤猛击头部、用尖刀乱刺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依照普通人的认知,对此事实也具有明确认识,而其仍继续实施此行为,表明其对杀害韩的行为及其死亡结果是有明确认识的(认识要素的体现),并且是积极追求的,即在主观上具有希望韩尧根死亡的心理态度(意志要素的体现),所以其在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且是直接故意。

有责性指能够就满足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如前所述,行为人胡斌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可能性仍继续实施残忍杀害手段,且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缺乏期待可能性,故具有有责性。

综上,胡斌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二张犯“运输毒品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分析

关于二张的行为涉嫌两个罪名,即“运输毒品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笔者认为二张的这个两个罪名并不成立,在下文中笔者将通过二阶层理论对二张的行为进行分析并阐明理由,并对部分争议问题做出回应。

1. 运输毒品罪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条可知,运输毒品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运输毒品”,而在本案中二张的客观行为实际为“运输尸块”,没有满足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且运输尸块的行为不具有法益危害性,不属于危险行为,因而没有触犯其他罪名。

若认为二张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往异地,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故定罪为“运输毒品罪未遂”,则有主观归罪之嫌。由于刑法不处罚思想,只处罚行为,故在分析案件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先从客观阶层切入。本案中,二张的行为在客观阶层已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违法阶层对危险行为的要求,故无论其主观是否有故意,均不能认定二人犯“运输毒品罪”

2. 帮助毁灭证据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张将尸块运往南京,在客观要件上确有帮助胡斌毁灭证据的行为,符合了客观要件的要求,在客观违法阶层成立,但由于其主观要件上缺乏故意(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存在过失犯),故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此外,还有部分观点认为本案为事实认识错误,故二张成立运输毒品罪未遂与过失帮助毁灭证据罪,又因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存在过失犯,故二张成立运输毒品罪未遂。这种说法显然也是不成立的。本案中的情形与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存在不同,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中,行为人对构成未遂的犯罪已经满足客观责任阶层的条件,但在本案中,由于二张事实上运输的并非毒品,在客观责任阶层无法达成,故不具有违法性,不成立运输毒品罪,未遂之说更无从谈起。

综上,二张无罪

(三)关于胡斌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间接正犯的分析

笔者认为胡斌不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的间接正犯。下文作者将采用二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分析如下:

1. 胡斌成立间接正犯的前提是二张的行为构成了“帮助毁灭证据罪”。由上文分析可知,二张“帮助毁灭证据罪”虽未成立,但是其未成立的原因是主观责任阶层不具有故意,但客观违法阶层仍具有违法性,故并不影响胡斌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帮助犯”。

2. 从客观违法阶层对胡斌成立间接正犯的审查。间接正犯是指利用非正犯的人实施犯罪,将他人作为自己犯罪的工具。其成立条件是要求该正犯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而支配力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强制手段,二是欺骗手段,三是法律规定的要素。结合本案我们发现胡斌的确是将二张作为自己毁灭证据的工具,且其通过欺骗手段利用二张有运输毒品故意的行为来达成自己的犯罪目的,所以胡斌的行为在违法阶层上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的间接正犯。

3. 从主观责任阶层对胡斌成立间接正犯的审查。结合案情分析,胡斌的杀人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而胡斌在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方面具备法定条件且对于杀人抛尸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所以此三种情形都不能作为胡斌的责任阻却事由。于是我们着重审查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秉持的是“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样的一种朴素价值观,具体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但是在本案中,我们不能期待胡斌杀人之后不去掩饰、隐瞒、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所以胡斌在责任阻却事由的审查中符合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基于此,胡斌不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间接正犯。

综上,胡斌不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间接正犯




三、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本组认为此案中,胡斌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张不构成犯罪






第四组





一、初步考虑 

(一)关于胡斌

1. 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是否有从宽情节?

2. 胡斌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的教唆行为,抑或教唆的未遂?若成立教唆,我们是否应当予以处罚?

(二)关于张某某

运输“毒品”(尸块),张某某由于被胡斌的诱骗,误以为尸块是毒品。

1. 张某某运输尸块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罪?

2. 张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抑或运输毒品的未遂?






二、胡斌构成意杀人罪

(一)犯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胡斌谋害韩某,利用羊角铁锤和尖刀致使韩某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的客观要件,致人死亡。

2.主观要件

胡斌故意伤害,蓄意谋杀,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且预谋已久。其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且其杀害被害人之后,藏匿尸体,并希望毁尸灭迹。其主观有故意杀人的意图,表明其主观故意性。

(二)刑事责任

1.违法性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嫌疑人胡斌故意杀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情节恶劣,具有违法性。

2.罪责

由于胡斌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因此犯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胡斌不构成教唆罪(按照二阶层理论) 

关于教唆犯的定义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教唆犯就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以下按照二阶层的理论分析:

(一)违法阶层(客观要件)层面

1、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

简单来说,也就是教唆之人的教唆行为与正犯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教唆”的意思是“从旁鼓动某人做某事,挑动别人去做坏事”,在本案中,若没有胡斌的从旁挑动行为,张筠筠与张筠峰不会将伪装成毒品的被肢解的尸体运送到南京,且本案中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也说明了张筠筠与张筠峰两人完全按照胡斌的意愿行事,从而表明胡斌的教唆行为与张筠筠、张筠峰“运送毒品”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胡斌的教唆行为成立。

2、教唆犯的既遂条件: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

简单来说,教唆犯既遂意味着教唆之人的教唆行为与正犯的违法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满足“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即成立教唆犯的既遂,在本案中教唆之人胡斌明知包裹中的是尸体的情况下,欺骗张筠筠与张筠峰包裹中的是“毒品”,“唆使”他们两人进行运输,“教唆”的内容也是“运输毒品”,而非运输尸体;因此张筠筠与张筠峰的意识里认知的应当是运输毒品,但实际上运输的结果是运输伪装成“毒品”的“尸体”,因此二张运输的实际结果是“尸体”,与胡斌教唆的内容不相符合,因此不构成教唆犯的既遂,构成教唆犯的未遂。

(二)责任阶层(主观要件)

责任阶层成立,意味着可以谴责教唆者,而要谴责教唆者就意味着教唆者要具有教唆故意,即“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1、“故意引起”

成立教唆犯,要求故意教唆,因此教唆犯要求是故意犯,而非过失犯;在本案中,胡斌在故意杀人之后就策划销毁尸体,且“欺骗”张筠筠、张筠峰所运输的东西是“毒品”也说明了胡斌教唆的故意心理,因此胡斌的行为满足“故意引起”这一条件。

2、“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运输“毒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本案中实际运输的“尸体”同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在我国,根据《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公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正常死亡的尸体的运输都应该经过严格的手续证明,“举轻以明重”,本案中非自然死亡尸体的处理按照一般逻辑也应该交由公安机关取证后再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实际运输的“尸体”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案中的被教唆者张筠筠、张筠峰制造了违法事实,同样在责任层面具有谴责性。

综上所述,胡斌构成教唆运输毒品罪的未遂。

(三)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以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在本案中胡斌以故意杀人为目的,教唆二张的目的也在于掩盖自己故意杀人的事实,这样处理“尸体”的后续行为与之前的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构成牵连犯。

在构成牵连犯的情况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都要从一重罪来处断,在本案中故意杀人罪重于教唆运输毒品罪未遂,因此胡斌构成教唆运输毒品罪未遂,但是仅仅判处故意杀人罪。




四、胡斌、张筠筠、张筠峰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一)胡斌不构成

胡斌自己犯罪,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不具期待可能性,因此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二)张筠筠、张筠峰不构成

(1)客观要件

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客观要件必须得到满足。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运输尸块这一行为可能构成毁灭、伪造证据,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刑法对此条文中的“情节严重”没有进行定义,但是从最高院指导案例,可以对“情节严重”进行判定,且根据文义解释,运输尸块在客观要件上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2)主观要件

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主观要件也必须得到满足。对于此有两种看法:第一,由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存在故意这一种主观心态。此处并无故意之心态,因此在主观要件上不能成就。第二,此处存在事实认知错误,事实认知错误以客观阶层的危害行为。虽然实质上并未运输毒品,但是运输尸块的行为也符合客观阶层的危害行为。在客观阶层成就之后,需要有犯罪故意。在这一部分的讨论当中,是存在事实认知错误的,且主观上是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所以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故意。因此从事实认知错误的角度去进行分析的路径是行不通的。

综上所诉,张筠筠,张筠峰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五、张筠筠、张筠峰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

 如何为张筠筠、张筠峰的行为定性,出现两种思路,一种是从客观结果来看,检索是否可以按照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另一种是从当事人主观意图出发,检索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下面将分析张筠筠、张筠峰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成立要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由客观上的着手行为和主观上的着手故意构成,本案中,张筠筠、张筠峰在主观上的确受到了胡斌的唆使,有了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依照主观说,也已经着手做了运输尸块(其主观认为毒品)的行为;依照实质的客观结果说,运输尸块这一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2.犯罪未得逞

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本案中,张筠筠和张筠峰所希望的结果是运输毒品,而实际上运输的则是尸块,犯罪未得逞。

3.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使张筠筠、张筠峰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胡斌向他们提供的“货物”并非毒品而是尸块,与二者本人的意志因素无关。

(二)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

本案中,张筠筠、张筠峰主观存在犯罪意图但并未得逞犯罪,受到胡斌唆使将尸块误认为是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很容易被认为是犯罪不能中的对象不能犯,与未遂犯的法律效果不同,故在此做出区分论述。

对象不能犯是指因为不存在犯罪对象而导致不可能构成犯罪。在这里应当区分的是对象错误和对象不能犯的区别,二者的相同点是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对象认知错误。区别在于:对象错误中,行为具有危险性,属于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对象不能犯中,行为不具有危险性,不属于危害行为,不也即行为不构成犯罪。

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如下:

(1)从客观角度来判断,而非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来判断。危险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受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影响。

(2)从行为时的情况来判断,而不能从行为后的情况来判断。

(3)用联系的、发展的、全面地眼光判断。

张筠筠、张筠峰运输尸块的行为在客观上藏匿了胡斌故意杀人的证据,显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虽然与其主观认知运输毒品不符,但危险性的确存在。因此,应当成立的是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而非犯罪不能。

(三)处罚

依据《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结论 

综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胡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教唆他人以运输毒品为名帮助藏匿尸块,依法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





老师评析





首先,邹帆老师对此次案例分析会的展开给予了肯定,并鼓励各位在学术研究领域不断大胆思考、开拓思路,培养发散性的思维逻辑。








继而,邹帆老师从案例出发,指出二阶层、三阶层思维路径的可行性与重要性。对于案例分析而言,了解案情不是囫囵吞枣,要以案例中各个角色为立足点进行分析。

从“胡斌”的角色看:第一是分析他的罪名,虽然实施杀人行为,但不一定最终定罪为“故意杀人罪”,这其中涉及对实施行为动机的主观推断。而具体至本案最终推定为数罪并罚或是想象竞合,关键是审查“杀人”与“劫财”行为是否有时间、空间的间隔,有则数罪并罚,无则单一一罪。

第二个是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在进行案例分析时需要具有全局观,其中包含对司法成本的权衡。本案中的时间轴需要各位格外注意,刑事案件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0年,此案发生于上个世纪,是否仍具有诉讼时需要进行考量。

再从“二张”的角色看

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为例,第一个需要注意的便是对罪名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字面意思,而需要对该罪的主体、行为方式等进行全面深入理解。

第二个争议焦点便在于二人运输毒品是未遂犯还是不能犯的问题。这里涉及不能的未遂犯与不能犯之间的区别,此问题不是黑与白的是非问题,而是一种倾向性的选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危险的可能性判断。在掌握好理论内核后,再以联系、发展的眼光分析案例。本案中,二张主观认为此即为毒品进行运输,从常识来看,经过胡对尸体运送时的加工打包,二张客观上无法准确识别运输物的概率较高,而在一般毒品交易过程中,二张可以推测运输物为毒品以外其他物品的可能性较低,从概然性与可能性足可见二张运输毒品之主观目的性,加之无法查实运输物的确不含毒品,仍具有一定客观危险性,综合来看可以倾向于判定二张为运输毒品未遂。









最后,邹帆老师对各小组案例分析展示出现的不同问题,进行针对性的点评与指正,解答了同学们的疑惑。






会后寄语


空白

本次“张某某运输毒品案”案例评析会圆满结束。各个小组都对此案例进行了充分准备与研究。最后再次感谢邹帆老师莅临本次案例评析会进行指导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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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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