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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思故我在 | 《博登海默法理学》

西部法苑 西部法苑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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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自然法的面纱

文/刘燕雯


引言


阅读《博登海默法理学》一书时,笔者在每一种法理思想中穿梭,将每一位法学家的名字与他们具有光辉的法学观点相联系起来,仿佛和他们一一问候,许多名字是熟悉的,如康德、卢梭、洛克,许多名字是陌生的,如霍布斯、普芬道夫、拉德布鲁赫。在博登海默这位法理鉴赏大师的带领下,去认识一群大师,是笔者之荣幸。阅读之晦涩难言也不掩对真知灼见的求知欲。而在读书过程中,作者对自然法的观点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从“不识庐山”到“柳暗花明”,收获颇丰。笔者以问答形式将心得与诸君共享。


一、何为自然法之“自然”?


初识自然法,总觉得其是被置于云雾缭绕的亭台楼阁之上,缥缈无迹且高不可攀。但在阅读过程中,笔者深感自然法有迹可循。从概念语义自身出发,首先应该讨论何为“自然”。摒弃自然法是上帝创造的观点,而从人性去反思自然法的来处,更具有现实价值和意义。

格劳秀斯、霍布斯、普芬道夫对人性的理解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不同的自然法基础原理,格劳秀斯认为人具有“合群欲”,在尊重他人权利范围内自由地享有权利。而这一点在他对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中具有深远的影响,在国家与国家的主权之上无更具有权威的力量,而订立契约的平等性却能使这种拘束力远比威压强制更有效。而霍布斯与格劳秀斯的观点大相庭径,他更偏向人的自私与敌对,而这种原始本性将使人类陷入对峙、战争与死亡的阴影下,而人的“自爱”——为保存自我而让渡权利,组建政府。普芬道夫则巧妙地居中,认为“每人应热心保存自己而不使人群社会受扰。”

从自然法的基础原理中,可以发觉构建自然法的基础原理,对人性的本质进行了深究。自然法企图构建恒久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体系,在其肌理中,就潜藏着流动的“自然”的血液,而这就是自然法的生命力。笔者比较三种观念,更为认同普芬道夫提出的自然法公式。由斯多葛学派创立的自然法,其出发点即是对现状和人类不完善的本质的调整中,希望带领人们趋近“和谐美满”的理想境地。无论对人性之善恶怎样分析,最终依然要回到自然所呈现的最初状态:人人自由平等。


二、自然法喜欢什么?


不同于历史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积极主动地构建起任何成熟与发达的法律体系的必要成分和构成要素。自然法是一切法律体系法理基石,它规定了人类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因而永存于现实的法中。自然法在法律的湖泊下放置了“安全”、“平等”、“自由”这三块鹅卵石。即使湖面为风浪搅动而难以维持平静,而鹅卵石亦不转移。但在自然法学派观点的演进历程中,对其一有所“偏爱”,但总体具有三者皆有且趋向衡平的发展态势。

在此前已经提及,自然法期许的原始状态是自然法学派观点的共同源头。在由统治者保证的自然法中,格劳秀斯、霍布斯、普芬道夫都存有将人的权力转让于一个人或共同体,而由其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能够保存自我的观点。而在这之中,格劳秀斯的观点对安全、平等的保障力较大,而强制力和压迫最弱。霍布斯渴望借助“开明专制”的政府来保证人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但其“无害的自由”中排除了言论自由与思想自由,无异于禁锢人的理性。且人民一般不能对抗限制政府的权利,政府只受到自然法权威的限制,但对其约束力也取决与政府的遵守与否。斯宾诺莎反驳霍布斯的观点,认为自由是政府的最高鹄的,允许公民拥有言论自由,这在自由观点中前进了一大步。在这一阶段为了摆脱无政府、封建、教会的束缚,而更侧重于安全,对自由地限制更大。

在由权力分立所保证的自然法中,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中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分离,以达到防止政府权力对个人的侵害,保障了人民的自由。在更深的层次上说,个人的权利与政府的权力既对立又统一,对权力的分割限制了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了个人权利的空间不被挤压和缩减。在由多数人保证的自然法中,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首次将自然法对立法机关的拘束力从外部转到内部——原先通过自然法对议会的外在限制,而演变到将限制寄托于立法机关内部能够认识并理解自然法的多数人民。这种自然法的观念,将防止权力滥用的手柄牢牢握在人民手中,从而更能平等地制定惠及更多人的法律政策。

自然法追求的价值正是安全、自由、平等,而这几乎是近现代国家法律体系建立的基础,凡是涉及国家法律制定之原则与目的、法律之价值与成效,都不得不涉及这三者的评判。由此可见,即使自然法的学说日益受到冲击与挑战,但其精神永存。


三、自然法是“矛”还是“盾”?


在自然法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展示了其优势与劣势。自然法有时为政治所用,成为政府压制个人自由、导致不平等的尖利的“矛”,但有时又能成为个人权利与自由对抗政府强制的坚不可摧的“盾”。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反思自然法成为压迫的武器的原因,而更好地使自然法成为护卫个人权利的屏障。

在自然法的第一阶段,出于对抗教会、封建侯爵和神圣罗马帝国对人的压迫,自然法提出了“主权”的观念,确立了最高的世俗权力而推翻了前三者的统治。这是自然法作为个人之“盾”的效用,但自然法实施的最后保证是统治者的开明,这显然是无稽之谈,凡权力不受拘束,极为可能被滥用,而成为刺痛人民自由的“矛”。

同样,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实际应用中,有潜在地多数人暴政的危险。自然法的监护是全体人民之中的大多数,而大多数人对自然法的判断可能存在着误解,亦或是普遍意志中的不正当的意志远远占上风。因为自然法对多数人的约束力也仅仅是薄弱的,因而自然法实施的保障依赖于多数人的智慧与自制,同样是不牢靠的,同样可能成为压迫和压制的“矛”。

自然法模糊的、宽泛的法律概念容易招致灾难。例如希特勒的第三帝国的新秩序确立了“人民的健全的情操”,而政府具有全然解释该条款的权力,因此权力的滥用与专擅对人的自由产生深重的压迫。人民全然不知法律的应为与禁止,仅以统治者的主观意志作为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自然法的危机也就在此,政府引用自然法概念掩盖其政治目的压迫人民的“矛”是直指要害的,一招致命。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自然法应该在立法中以明确的条文确立,首先应该保障人民有基本的自由,并且不受政府权力的压迫。其二,自然法要划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不应以道德标准要求人民负有责任。其三,坚守自然法保障“安全、自由、平等”的初心。

笔者对自然法的认识仍是十分浅薄的,在对于自然法如何被援引与使用,对现在复兴的新自然法学派的伪装集体主义的发展方向而实质是权力扩张的掩饰该如何发展,对自然法能否保留其“安全、平等、自由”的基本精神并具有普遍效力存在许多疑虑,期待未来能得到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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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刘燕雯

编辑:李欣茹

责编:肖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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