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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彩实录 | 《公正:该如何做是好》

西部法苑 西部法苑 2023-03-25



读书讨论会回顾



2022年6月3日晚19:30,西北政法大学《西部法苑》编辑部读书讨论会于民商法学院资料室如期举行,本次讨论书目为《公正:该如何做是好?》,2021级编务在读讨负责人黄靖鸿的带领下,从福利、自由、德性等三个角度出发,与桑德尔教授、众多哲学泰斗一起徜徉在对公正的思辨中。





01

首先由读讨负责人带大家回顾了边沁功利主义、密尔的改良与康德主义间的关系、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等《公正,该如何做是好?》一书的重点内容。

接下来,读讨负责人组织大家就书中大家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讨论。以下是21级小编就部分问题的讨论内容:


02


功利与自由





Q1:边沁曾说:“当一个人想要反抗功利主义时,他所引用的理由正来自于这个原则本身。”桑德尔在书中质疑功利主义:“难道就没有丢失某些具有道德重要性的东西吗?”请问你认为桑德尔对功利主义的反驳可以被边沁的话消解吗?而根据密尔的用长远眼光计算功利和区分高级快乐与低级快乐的思想,桑德尔所说的“具有道德重要性”的东西可以被纳入功利主义计算的范畴吗?





A1:我们可以看出桑德尔所说的丢失的“道德重要性的东西”其实是一种同情和怜悯之心,罗马人将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而毫无同情之心。

需注意功利主义并不是否定道德,而是基于功利最大化的角度来解释为什么会产生这个道德。同情和怜悯是一种对他人的痛苦和不幸遭遇共情的能力,而这往往会促进进行一种救济和帮助。对有条件帮助的人来说,虽然同情不是利他主义,有些人帮助别人更多地还是为了消除自己内心的痛苦,但是从结果上来看,被帮助的人也确实受助而脱离了痛苦,而这对那些真正有同情心的人甚至会产生额外的快乐。不管是哪一方面,都达到了功利总量的提升。而对无条件的人虽无法帮助,但他的痛苦也来自的是哪个悲惨的人而非因为有同情心,所以这里同情并不会导致功利减少。同时,他也会基于“爱莫能助”这以基础自我调解来缓解内心的痛苦,并且也可能因为别人的帮助使对方脱离痛苦而恢复。

而密尔提出的长远角度和高级低级快乐的区分也是在功利主义的计算范畴之内。同情从长远角度来看,它所带来的功利的累积肯定大于罗马这种决斗带来的一次性的功利的累积。罗马角斗并不是每时每刻都在发生,而基于同情带来的对双方痛苦的消解无疑是更为频繁的,虽然前者好像一次性获得了更大的功利,但随着时间的积累同情无疑是更能取代“将多数人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的原则。其次是高级快乐和低级快乐一说,其实我们对于“高级”和“低级”的分类实际上就是基于人类长时间的实践和观察中总结的能给人带来更多快乐和较少快乐的结果。我们之所以认为阅读莎士比亚的戏剧所获得的快乐比看辛普森一家更多更高级,并不是因为我们一开始从偏好或本能中就获得了更多快乐,而是因为它调动了我们更为高级的感官,展示了某些深刻的人生道理和启示,而这些东西能促进我们的思考和实践,从而改造世界创造更多价值,带来更普遍的快乐。所以这种高级和低级的区分方法,其实已经隐藏了功利主义的色彩在里面,虽然它形式上只局限在一个个体之中,但是它能激发的功利的潜力是不一样的。既然功利主义是一种结果论,那么必然等到这两种快乐各自激发的潜力有了结果后再予评判。


A2:我认为不可以消解,同时我认为边沁和桑德尔说的话都是正确的,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功利主义追求的是使幸福最大化,使快乐总体上超过痛苦。但是如果我们过度并且一昧地追求功利主义,便会走向极端的利己主义,必然会存在丢失某些道德重要性的东西。作者在书中就谈到了两种反驳的理由。一个就是丢失了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虽然对于功利者而言,个体也重要,但只有在每个人的偏好和他人的偏好统计在一;起的时候才是如此。”如果在追求功利最大化的社会中总是需要采取不公平或者不道德的手段牺牲个人,那么必然无法实现未来长期的幸福最大化(密尔在56页也有阐述相似论点),因为每个人都会害怕牺牲的人会是自己,比如书中举例的将基督教徒扔给狮子,而且所谓追求到的最大利益又该如何分配呢?也会有利己主义者企图占为己有。所谓物极必反,我认为功利主义不可以脱离道德而存在,同时需要追求幸福最大化的过程应当适度而不是过度,正确运用到社会治理中去。



A3:边沁写道:“当一个人想要反抗功利原则时,他所引用的理由正来自于这个原则本身。”在边沁看来,所有的道德争论,如果被恰当地理解的话,都是关于如何应用这个将快乐最大化、痛苦最小化的功利原则的争论,而并非关于原则本身的争论。对边沁而言,这唯一的前提、道德争论的唯一出发点,就是功利原则。任何道德论证都必须含蓄地利用使幸福最大化这一理念。人们可能会说他们相信某些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或权利;可是,除非他们相信,尊重这些义务和权利将使人类的幸福最大化–至少从长远来看是如此,否则他们就没有任何基础来维护这些义务和责任。

 而桑德尔则在书中第41页“将基督教徒丢给狮子”这一事例中对功利主义提出了质疑。这句话反驳的正是边沁的最大幸福原则,因为边沁认为公正、正确的做法就是实现功效最大化,即追求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或追求最大的快乐度。放在“将基督教徒丢给狮子”这一情境下,就是功利主义者衡量应不应该将基督教徒丢给狮子取决于考量这个游戏带来的快乐量和痛苦量的大小。这种给每个人定价的行为违反了平等原则,或者说与人们关于平等的道德直觉大相径庭。这一理论忽视了一个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只是把人当成了一种工具,给人贴上了价格标签。边沁的观点并不能回应桑德尔的质疑。因此我认为桑德尔对功利主义的反驳不能被边沁的话消解。 




读讨负责人点拨

密尔引入高级快乐与低级快乐的概念的目的,是既弥补了功利主义的不足,又使其不至于缺少一种道德色彩,但他仍认为自己是一位功利主义者。在康德的思想中,真正的自由必须克服物质倾向和社会倾向。密尔与康德的区别最主要集中在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密尔更重视自身的物质倾向,而不要求社会层面的积极意义。




快乐的质量





Q2:密尔认为,功利主义可以区分高级快乐和低级快乐,而对此的区分在于更有价值的快乐为“人们对一种产生了明显的偏好,而不顾任何道德责任感去偏爱他”,你是否认同这种区分快乐质量的方法?你认为快乐是否有高低之分,如果有,该如何区分?




A1:不认同,我认为对于快乐的高低划分,依照功利主义的观点,更应该从个人与集体的关系这个角度去看待。站在群体的角度,对于快乐等级的划分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助于整个社会进入一个更加幸福的状态。因此,最高等级的快乐是彼此间的互帮互助,以达到共赢的状态。中等的快乐则是对他人并不产生利益或弊害,仅仅对个人产生影响。达到一种相安无事,各享其乐的状态。而最低等的快乐,则是将自己的快乐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之上,以剥削和压迫为乐。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快乐最为残酷,快乐的形态也就最低级。这样的快乐等级观念能够倡导更多人在自我的快乐和他人的快乐之间找到平衡,建立良性的社会关系,以此达到社会幸福感的饱和。


A2:我并不认同。正如上一个回答所说,低级的快乐调动低级感官的能力比高级快乐要强的多,而低级感官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偏好和不顾任何道德责任感的欲望的满足。我认为快乐有高低之分,而且其区分方式恰恰就是基于功利主义对功利多少的评判方式。我们需要获得高级的快乐,就要调动的高级感官,放到原始社会中并不会得到任何反响,因为那是靠偏好和低级感官生存的世界。而之所以放在现在是高级的快乐是因为除了这是一个知识和思想产生财富的时代,从高级快乐中获得的思考和启示确实能带来现实上的好处,但实际上更多的快乐来自于人的理性,它让我们有尊严地,完全以自己本身为目的地充分享受高级感官带来的体会,感知到自己理性的存在。(而放在原始社会这无法实现是因为那时候的人要保障生存,那时候“理性”知道要尊重一个人的尊严首先得让他活下去,所以说我们并不能站在现在的视角去批判那时候人的欲望和本性)




A3:我认为快乐有高低之分,但这种对低级快乐和高级快乐的划分带有比较强的主观性。划分低级快乐和高级快乐的标准应该是获取快乐的难易程度或者是获取快乐所需耗费的成本大小。由于快乐的满足程度难以被客观量化,但除去快乐能给人带来的满足程度这种主观标准而言,能够采纳的相对客观的标准就只有取得快乐所耗费的成本。比如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他通过付出时间、精力和金钱获得的快乐是相对高级的快乐;耗费成本低、唾手可得的快乐是相对低级的快乐。在我看来,这些取得快乐所耗费的成本可以划分为实体成本和抽象成本,实体成本包括金钱和取得快乐所需要的一切实物;抽象成本包括受教育、学习等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自杀的权利





Q3: 自由至上主义者强调“我拥有我自己”,我国宪法也将生命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康德认为,人是理性的存在,拥有尊严而值得被尊重。书中第80页谈及辅助性自杀,辅助他人自杀者行为的是否正当充满争议,换一个角度,自杀者本人的自杀行为具备多少正当性?也就是说,死亡到底是不是人的一种权利?容许自杀是社会文明的标志还是践踏尊严的开始?




A1:关于自杀权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认为,生命是个体的私有财产,因此每一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置生命,甚至包括以自杀的方式结束生命。换句话说,我们的生命就是我们的财产,我们可以像丢弃其他财产一样丢弃生命,但却不可以将生命让与他人。

这种学说存在三点问题:

第一,私有财产可以通过抛弃、转赠、买卖或其他处理方式,使其变成他人的财产,但生命却不同于此类财产,生命是不可转让的。因此生命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财产。

第二,所有的财产权在行使的时候都会受到一些合理的限制,但我们在处置生命的时候却没有这些限制。对财产权利的限制越多,就越能说明我们对生命拥有的权利比对财产拥有的权利更根本。所以,“私有财产”的概念不足以证明自杀是一项权利。

第三,将生命权看做财产利益贬低了人的尊严和价值。生命的内在价值远远大于任何一种财产所包含的价值。因此,“财产”的概念在本体上就不足以包含人的生命。

第二种学说认为,自杀是一种自主权。自主指的是:一个人需要有理性思考的能力,从而根据自身的价值标准做出合理的选择,达到行动自由。学者认为 “选择死亡的权利是自治权的一种较极端的表现方式……死亡权通常被表述为: 假如没有伤害他人或违背他人的权利,人们可以自主地选择死亡。

这一学说的局限性在于:首先,这种权利可能轻易地会被个体对他人的义务或者责任所僭越,这样就会对那些自杀理由基本相同但社会关系各异的个体产生不公平的对待。例如: 一个无亲无故的临终病人与一个有家庭关系的临终病人,两者都希望用自杀的方式解除疾病的痛苦。对于前者,人们会认为他(或她) 有自杀的权利; 而对于后者,人们却认为这种自杀的权利被该个体对家庭的义务超越了。其次,将自杀看作权利的观点可能会为那些自杀理由不那么充分的个体开绿灯。比如大学生因考试挂科便去自杀,或因感情受挫自杀,这种自杀理由是不充分的。

第三种学说认为,自杀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即作为 “人”应有的、普遍的、根本的权利,应将自杀权和生命权放在同等地位。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人的价值比人的生命更重要,无论是为了对抗疾病的痛苦而实施安乐死还是为了实现政治理想而自我牺牲,其内在的含义都是相同的———选择自杀而放弃生存,是因为继续存活有损尊严。

这一学说问题在于:生命权与自杀权是不对称的。人的生命有被非法剥夺的可能性,而人的死亡不会被剥夺,死亡具有必然性,两者地位不对等。

在以上三种学说中,我更倾向于第二、第三种学说。将自杀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不适宜,但可以将自杀作为一种权利,而行使自杀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行为人是具有自我意识的、理性的、自由的、完全意义上的人。2.行为人作出自杀意思表示真实。3.自杀是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唯一方式。比如说在我国端午节的设立是为了纪念屈原,纪念屈原通过自杀的方式表达爱国情怀。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唯有自杀才能维护尊严与价值。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容许自杀并非践踏人的尊严,反而是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维护,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A2:由于我们的生命是属于我们自己的个人财产,其处置自然不应当受他人干涉,因而死亡是人的一种权利。 

从法哲学的角度上讲,根据康德的理性自由公正观,自由是自律的自由,而不是他律的自由。若自杀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死者有真实的意愿表示,那么这种自杀可以被认为是“自律的自由”,因为其自杀行为是出于公认的自愿。因而,认定其合法性是尊重人自由和权利的体现。

在这里我想提出自杀的两种特殊情形: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和重度精神病患者)的自杀和没有死者真实自杀意愿表示的自杀。我认为在这两种自杀的情况下其合法性不应该被承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做出合法的真实意愿表示;无死者真实自杀意愿表示的自杀行为很难有证据认定为自杀而非他杀。以上两个原因是这两种特殊情形自杀合法性无法被认定的理由,但其它自杀情形的合法性应当被承认。

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如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极端痛苦的情况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因而我认为辅助性自杀的一种特殊情况——“安乐死”是可以被法律认可的,但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若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不但要进一步完善医疗界的医疗伦理水准等措施,还要完善“安乐死”的司法程序认定和具体细节。




读讨负责人点拨

诸多哲学主义在法律本位上来说都是叠加的状态而非对抗的关系,作为一个法律人,对于法哲学的学习我们应该包容、吸纳。在学术讨论上我们可以争辩高下对错,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不能轻视、偏见任何一种哲学观念,认为它已经是落后于时代的旧产物,而更应该有容乃大的去包容每一种学说。正如黑格尔所言“哲学是黄昏起飞的猫头鹰”,它既飞向深夜,也飞向清晨,涵盖了所有论域。




03


至此,读书讨论会步入尾声,在读讨负责人黄靖鸿的带领下,21级编务们热情高涨、积极思考、踊跃发言,本次读讨在思想的碰撞中完美落幕。但对于公正的角度和众多经典法哲学理论的思辨仍在继续,让我们继续在理论中觅真理,在实践中探真知。

我们下期读书讨论会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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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天宇责编:张雨涵审核: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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