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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银监会优化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法人金融机构限制条件

2017-07-21 中华合作时报农村金融

导读

        7月20日,银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下称《决定》),其中优化了中资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决定》规定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不受“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限制。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其意义在于充分发挥银行提供普惠金融服务方面的作用,保障银行普惠金融服务能力,推动商业银行更好地为县域和农村提供优质高效的普惠金融服务。


7月20日,银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下称《决定》),进一步简化中资商业银行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程序,优化中资商业银行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等。


相关负责人披露,该办法修订完成后,银监会还将推动多个规章的修订工作。《决定》发布的背景是银监会一直在加快推进银行业领域简政放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着力做好相关规章的立改废释,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决定》进一步简化了中资商业银行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程序,共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的八个条款作出修改。


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 合并支行“筹建”和“开业”审批程序,仅保留支行“开业”审批,申请人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即可开始筹建工作;


  • 整合“中资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准出”、“准入”程序;


  • 优化中资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


  • 进一步简化高管资格核准程序,对于同质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取消事前核准改为备案制;


  • 明确境内外资银行入股中资商业银行条件。

 

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决定》规定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不受“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限制。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 47 20424 47 9773 0 0 4050 0 0:00:05 0:00:02 0:00:03 4050,其意义在于充分发挥银行提供普惠金融服务方面的作用,保障银行普惠金融服务能力,推动商业银行更好地为县域和农村提供优质高效的普惠金融服务。


相关人士认为,上述修订既体现了银监会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工作的持续深化,又体现了银监会支持银行补充资本、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保障银行业稳健发展、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的决心。


在推动简政放权工作的同时,相关负责人表示,银监会还将持续完善审慎监管规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和监管处罚力度,坚守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


上述负责人还透露,该办法修订完成后,银监会还将推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4部规章的修订工作。


附:《决定》原文


中国银监会令

(2017年第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7年7月5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

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增强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决定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2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开业申请。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修改为“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修改为“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六、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前款所指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参股和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七、将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中的“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删除。

       八、将第九十六条修改为“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修改后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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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中国银监会官网

主编/刘小萃  新媒体总监/李 博  本期编辑/臧洪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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