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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犯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的争议

2016-10-12 江溯 香港凤凰周刊

目前,中国刑法只是对重大贪污受贿规定了终身监禁,但今后立法机关是否会将这一刑罚扩展到其他罪名,尚不得而知。


“死罪可免,活罪难逃!”


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公开宣判,白恩培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折合2.4亿余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白恩培被判处死缓。


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这是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决定终身监禁的第一起案件。若白恩培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者上诉、抗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白恩培将成为中国终身监禁第一人。


去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对于犯特别严重贪污受贿、判死缓的罪犯,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在其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今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明确了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条件。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随着大量涉腐案件陆续进入司法公诉期,对于大陆的重特大贪污犯而言,“牢底坐穿”不再是遥不可及的噩梦,而是即将面临的现实。一旦被判处终身监禁,他们将再无重见天日的机会。 


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


一般认为,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执行措施。但事实上,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死刑立即执行,且远甚于一般死缓。中国立法者为什么要将“终身监禁”这一严厉的惩罚,引入到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之中?应当说,这是与当前反腐斗争的形势密切相关的。


十八大以来,中央反腐力度空前。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贪腐官员的量刑却远远低于其他犯罪类型,而且,贪腐分子减刑、假释的比例远远高于其他犯罪类型。根据媒体的报道,甚至有一些被判死缓和无期徒刑的贪腐分子,通过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措施提前出狱。这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在民众之中也造成了不满的情绪。贪腐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显然与当下中央反腐斗争的形势不相吻合。因此,如何加大对贪腐官员的惩罚力度,是摆在立法机关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需要严惩贪腐分子,为什么不加大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呢?我们注意到,在去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并没有被废除。在某种意义上,对重大贪腐分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许更加符合民意。但是,扩大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显然与最近十年以来中国的死刑政策背道而驰。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死刑案件的程序得到了强化,最近两次刑法修正案共削减了22个罪名的死刑,这些改革导致中国死刑数量大幅度减少。应当说,中国死刑政策是在切实地朝减少和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方向迈进。


就贪污受贿犯罪而言,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一直比较少,十八大以来,还没有任何一个贪腐官员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这个角度上看,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扩大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不仅与中国当下的死刑政策相悖,而且缺乏现实的基础。


因此,一方面需要严惩贪腐分子,另一方面要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立法者就需要找到一条中间途径或者替代措施,这就是终身监禁。


立法根基不稳


但是,在贪污受贿罪中引入终身监禁是否合适?我认为,有几个问题需要思考。


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除了中国之外,世界上没有任何其他国家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终身监禁。即使在终身监禁泛滥的美国,其针对的主要也是最严重的谋杀犯罪和毒品犯罪。因此,对于贪污受贿罪所设立的终身监禁,是一种相对例外的刑罚。


第二,对贪污受贿罪设立终身监禁,缺乏充分的刑罚理论根基。一旦贪腐分子被认定为构成犯罪,通常不再可能实施贪腐犯罪。因此,将这样的罪犯隔离在社会之外,是无法实现终身监禁之隔离目的的。有的人可能会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设立终身监禁,是为了威慑潜在的贪腐分子,使他们不敢“前腐后继”。但是,从最近一些年的统计数据看,即使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中国的贪腐犯罪数量并没有减少,而是在不断增加。这意味着,即使是死刑,对贪腐犯罪的威慑力也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就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终身监禁反而会比死刑更有威慑力。


第三,按照立法机关的说法,之所以对重大贪污受贿设立终身监禁,目的之一在于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换句话说,终身监禁是作为死刑替代措施来加以规定的。但是,这种观点至少在贪污受贿犯罪上是难以成立的。首先,从中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贪污受贿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极其稀少,最近几年几乎没有针对贪腐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因此,即使终身监禁的目的在于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其意义也是极其有限的。其次,从现有规定上看,终身监禁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其适用前提是罪犯被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既然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那么,从逻辑上看,终身监禁不但不会起到废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作用,而且会保证这一类型犯罪的死刑长期存在。


最后,从目前规定来看,对于重大贪污受贿的罪犯,是“可以”而非“应当”判处终身监禁,这就给法官预留了较大的自由裁判权。而且,即便贪腐分子被判处终身监禁,我认为仍然可以通过保外就医等制度提前出狱,虽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否认了这种可能性。

 

用“限制减刑”代替终身监禁


目前,中国刑法只是对重大贪污受贿规定了终身监禁,但今后立法机关是否会将这一刑罚扩展到其他罪名,尚不得而知。如果立法机关这么做,我认为会造成许多新问题。


第一,《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然有46个之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死刑的罪名只有五六个,绝大多数死刑罪名实际上是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些罪名的死刑实际上已经被废除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终身监禁替代这些备而不用的死刑,就会导致这些罪名的刑罚实际上会增加。


第二,从程序上看,目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均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最高标准的程序保障。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仍然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今后设立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均以罪犯被判处死缓为前提,就意味着终身监禁的程序保障会远远低于死刑立即执行。从严厉程度上看,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并不亚于死刑立即执行,但程序保障方面却会远远低于死刑立即执行,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第三,终身监禁与中国监狱行刑的理念不吻合。中国一直坚持改造罪犯、使其成为善良守法公民的行刑理念,终身监禁则意味着彻底否定罪犯的可改造性,因此与中国传统的行刑理念相悖。另外,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监狱内的状况是极其糟糕的。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罪犯,他们被单独关押在一个专门的区域内,对他们采取的警戒级别通常非常高。有些国家甚至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人采取单独监禁的方式,将他们24个小时关押在单独的囚室里。如果中国今后增设更多终身监禁,监狱也会设立专门的关押区域,以便将这些罪犯与其他罪犯隔离开来,这会对终身监禁刑罪犯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


当然,对于那些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子,在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背景下,有没有比终身监禁更好的替代方案呢?我认为是有的。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提供了较好的替代方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在我看来,这种限制减刑的制度完全可以起到替代死刑的作用。对于一些实施严重犯罪的罪犯,在被判处死缓之后,法院可以通过限制减刑的制度,确保至少对其关押20年或25年,这已经是非常长的刑期了,其刑罚效果实际上和终身监禁没有太大区别。


中国要在短期内废除死刑是非常艰难的。我们的立法者试图通过引入终身监禁来替代死刑,这是具有潜在风险的,因为将来我们会面临如何废除终身监禁的问题,而且终身监禁的废除不一定比废除死刑更简单。我认为,终身监禁是个更大的“魔鬼”,对此我们不能不慎重对待。


文/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采访整理  记者/蒋保信  编辑/王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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