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8〕4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8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16日
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维护全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民政发〔2016〕87号)及《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旗区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
第四条 民政部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管部门职责,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对接,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管理、发放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建设;卫计、教育、人社、建设、房管、公安、食药等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具有鄂尔多斯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因病无法劳动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被认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五)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条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本条所称财产状况规定包括: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家庭仅有一处住房;家庭没有商业用房;家庭没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及摩托车除外)。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确定。
第十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 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鄂府发〔2014〕92号)有关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及受理。
(一)申请人及受理人。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三)受理及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及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审核。
(一)调查核实及民主评议。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调查核实过程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评议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
(二)公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承诺书、委托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三)提出审核意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上所有审核工作程序,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审批。
(一)材料审查及审批。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发证及公布。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旗区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三)特殊情况鉴定。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旗区,对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五条 终止。
(一)终止供养条件。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二)终止供养程序。旗区民政部门要统一组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定期复核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要配合做好定期复核工作,发现不再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旗区民政部门核准。定期复核每年不低于1次。
(三)终止供养公示。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旗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嘎查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终止供养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区民政部门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旗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五)终止后的其它救助。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划分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一般依据能否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6项指标都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至3项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含)以上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旗区民政部门,旗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九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保障。
第二十条 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对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提供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
第二十一条 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措施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全额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惠民殡葬政策的意见》(鄂府发〔2013〕61号)有关规定减免或补贴,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建设和房管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统一使用,主要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房或者维修改造支出。
第二十四条 提供教育救助。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
第二十六条 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第二十七条 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情况分为三档: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自治区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65%;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自治区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25%;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补贴及标准由旗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及供养资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旗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优先将其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十三五”末,全市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应达到55%以上。
第三十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于每月(或每季度首月)10日前存入到供养对象的银行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由旗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旗区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监督服务协议履行情况。分散供养人员日常照料费用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或按季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集中供养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或按季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供养服务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因智力障碍不能清楚准确地表达个人意愿的特困人员,民政部门应主动将其集中供养。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区综治、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由儿童福利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八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旗区应按照本旗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每人不低于集中供养标准40%筹集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
第三十六条 加快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造,“十三五”末,全市护理型床位占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总数比例应达到45%以上。
第三十七条 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护理员队伍建设,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集中供养对象配置护理人员;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配置比例设置岗位、安排专项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旗区应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加强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设施设备改造提升力度,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和消防许可达标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结对帮扶、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十一条 鼓励运用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入民间资本,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实行“一户一档”,纸质档案应与电子档案一致。
第四十三条 城镇特困人员档案与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档案实行分类管理,由旗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档案应包括:特困人员供养申请书、申请特困人员供养诚信承诺书、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授权核对委托书、特困人员供养入户调查表、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表、定期复核表和旗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整理入档案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五条 特困人员档案保管期限至少为该特困人员退出供养后3年。
第十章 考评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纳入对旗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按照特困人员救助考核评价体系和办法,对旗区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四十八条 旗区民政、财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考评,包括供养机构、委托供养服务机构、购买服务机构及PPP机构等。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特困人员救助相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五十条 对特困救助供养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鄂府办发〔201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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