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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评 | 开辟民事诉讼法研究新路径

王亚新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23-09-1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2月5日总第2106期






《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主要研究了“中国语境下民事判决效力的体系化”问题,作者从对与民事判决效力最具相关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和第93条这两个条文之间相互关系的解读出发,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到目前为止关于既判力和预决效力的两种研究路径作为统一研究对象,进行体系化考察并试图重新加以建构整合。



立足我国司法实务展开研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体现司法审判终局性的判决之既判力一直受到关注,产生了一系列的文章、博士论文及专著等研究成果。此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后,针对其中第9条有关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学界围绕所谓“预决效力”的概念展开了讨论,已形成一定的学术积累。“预决效力”的概念源自苏联诉讼理论中的“预决力”概念,其原意为对于前一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后一诉讼中无需举证即可援用,且不允许举证推翻。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苏联的诉讼理论拒绝来自大陆法系的既判力概念,但现在看来,似乎可以把“预决力”理解为对大陆法系“积极既判力”概念的替代和泛化。在我国,由《民诉法解释》第93条、新的《证据规定》(于2019年底公布、2020年5月正式施行取代2001年原规定)第10条所规定的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或“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的效力,因允许后诉的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已可明确是完全不同于既判力的另一种判决效力。


总之,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判决效力的研究大体上可归纳为两种研究路径,即关于既判力研究和关于预决效力研究,前者的学术积累稍厚而后者积淀较少,二者间只有十分有限的交叉或勾连。在这样的背景下,将两条路径作为统一的研究对象,对其进行体系化的考察并试图重新加以整合建构,就成为该书的一大特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就禁止重复起诉首次作出的明确规定,让我国司法实务与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之间的龃龉或冲突“浮出水面”,这促使民诉法学界自2015年以来产出了一大批论争性的新研究成果。预决效力虽然早已是我国司法实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有稳定的运用,但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可以部分对应的却只有“反射效”“参加效”等若干并不连续的概念。因此,将这两种判决效力统一起来进行体系性的研究,必然会遇到本土现象与比较法知识间存在紧张关系的“尴尬局面”。正视这种两难处境,立足我国司法实务,以比较法视角展开研究,构成了该书的一大特点。


打通概念理论与司法实务间壁垒

作者的研究目标在于探索中国语境内民事判决效力的体系化,采用回溯比较法的基础理论,跟踪域外相关知识点的最新动向,尝试整理并重构德国、日本及美国等国家有关判决效力学说的基本框架。正是基于德国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及其最新进展,作者提炼出了“同一性”与“先决性”这两个有关前后诉关系的基本范畴,并对其在美国、日本等多个法律体系内的不同内涵进行梳理,从而建构起有关判决效力体系化的核心命题或大致模型。这即是前后诉的诉讼客体或诉讼主体之间的同一性或先决性,决定了前诉判决可对后诉产生何种具体的效力。借助对同一性与先决性的界定及进一步分层,则可厘清不同判决效力的边界及其相互关系。


该书对中国司法实践经验材料的运用,主要采取了类型化分析方法以展开程序规范解释。作者选择了“从类型化到体系化”的研究策略,即依托一定的概念或理论工具在海量的裁判文书中抽取尽可能多的不同类型案例,并系统地将其加以排列组合。案例的类型化分析方法有助于打通概念理论与司法实务之间的壁垒,促进形成“从抽象到具体,又从具体到抽象”的良性循环,为在中国语境内理解和适用特定的程序规范以及对这些规范的修改完善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法论工具。

不同判决效力边界问题研究有待深化

该书能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被学界和实务界接受以及推进更深入的学术探讨,还需要时间和实践的检验。笔者认为,书中提出的大多数观点及基本结论很有说服力,可是,作者把参加效作为一种独立的判决效力与既判力和预决效力都区分开来,这个重要观点值得商榷。在我国语境内,参加效可纳入预决效力的范畴,没有必要单独列为一种判决效力。关于具体的理由及论据等,这里不便展开,但这两种观点都可理解为一家之言。


此外,作者给自己设置的主要任务——确定不同判决效力之间的边界,也还留有不少“遗白”或未竟之处。例如,所谓“预决效力”究竟有多少内容属于“经验法则”的范畴,这是一个在中国语境内很有学术价值的问题,但该书未能明确回应。我们所理解的“判决效力”一般都具有法定的含义,且往往由程序规范规定的特定要件和具体效果构成。与此相对,证据运用或事实认定经常只依赖认识论上的常识、常理,这些在学理上本属法官自由心证之对象或依据的所谓“经验法则”,可能会直接体现在司法解释的条文当中。例如,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之(三)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列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而且其法律效果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无任何区别。从这些条款中可解析出“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和“预决效力”三种不同的要件以及同一的法律效果,但至少“事实推定”明显属于“经验法则”的范畴,不该指向明确的法律效果。尤其在《民诉法解释》第93条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做了微妙调整后,现行《证据规定》第10条进而又将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等程序规范发展脉络内。因此,“预决效力”究竟含有多少“经验法则”的成分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这可以成为该书作者未来研究的方向之一。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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