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视点 | 工程项目建设的相邻损害风险与防范
工程项目建设的相邻损害,是指邻近在建工程的不动产因为建设施工造成的损害。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不仅需要完成自身的施工任务以及保证自身施工的安全,还涉及对建设工程相邻建筑或者地下管网的保护。若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相邻方损害,施工单位往往面临相邻方的巨额索赔或者是在建设单位对相邻方进行赔付后向施工单位追偿。由于现代城市建设越来越密集,超高层、深基坑项目越来越多,以及周边设施自身老化等原因,一些在城市市区建设的项目难以避免对周边的道路、房屋、管网、基础设施等造成损害,如果施工方不能很好的预见到损失之发生,或者虽然预见到但是没有正确处理好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损失分担,则极有可能发生高额赔偿。
一、针对相邻损害的相关规定
(一)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295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239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若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物权法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若出现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城市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方的资信能力一般高于施工单位,故当发生相邻损害时,受害人一般要求建设单位方承担责任。
(二) 示范文本的损害分摊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规定:
第6.1.9.1条“发包人的安全责任”规定:“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损失:(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6.1.9.2条“承包人的安全责任”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上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关于对外损害的责任划分,主要依据过错责任划归,即:如果是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如果是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三) 约定责任分摊
由于法律上赋予受害人有权利选择向建设单位或向施工单位主张损失赔偿,而且在项目实际操作中,一旦出现相邻损害受害人多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所以,在很多施工合同中都会将所有对相邻方损害的最终赔付责任约定为施工单位承担。如,合同中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施工单位都要承担所有赔付责任。
二、相邻损害风险
(一) 巨额赔偿风险
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相邻方造成损害,很可能面临巨额赔偿。例如2003年7月1日凌晨4时许,上海轨道交通四号线浦东南路至南浦大桥区间隧道发生坍塌事故,导致隧道渗水,周边房屋倾斜、塌陷,地面沉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上海轨道交通四号线事故两年多之后,保险理赔终于结案。事故最终赔付协议于2005年10月12日正式签署,赔付金额超过5亿元。该案中由于购买了保险,所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若未购买保险,上述赔付金额很可能需要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 安全事故风险
发生安全事故,很可能造成相邻方损害,如上海浦东某邻近轨道交通二号线、六号线的在建工程,因桩基施工问题导致地下水喷出,严重危害叫轨道交通安全,后将已施工的部分全部浇筑混净土才止水避免损失。
(三) 施工中断风险
若施工过程中发生相邻损害的受害方为居民,极有可能发生居民围堵施工项目,甚至提出巨额索赔要求,造成现成施工中断。
(四) 成本增加风险
若工程项目紧邻地铁、桥梁、隧道或者其他建筑时,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保护相邻方的安全,施工单位往往会采取额外措施保护相邻方安全,从而导致自身成本增加。
三、防范建议
(一) 正确认识风险原因
从技术的角度避免损害发生是解决一切风险的源头,但是事实可能比预计复杂。造成对相邻不动产损害的原因即有可能是建设单位原因,也有可能是施工单位原因,还有可能是相邻不动产自身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谁对损害发生和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谁承担责任。建设单位的过错往往指的是设计方面的过错,而施工单位的过错是指施工方案和施工行为,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即使经过专家论证或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依然需要对其承担责任。而相邻方责任,往往指的是相邻不动产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在邻近处施工时即可导致受损。
(二) 审查合同中对责任承担的分配约定
示范文本中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损害的责任划分,主要依据过错责任划分。但在实践中,建设单位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将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责任划分给施工单位,因此,施工单位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相关权责的约定。施工合同中相关责任分配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关于建设单位原因对相邻方损失的承担问题,即合同约定不论任何原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皆有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施工合同中将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如桩基维护工程、桩基工程、土方工程)造成所有质量问题或损害问题由总包单位承担。
有的建设单位可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定金额的暂列金额,用于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些不可预见的费用,但是“暂列金额”的权属归于建设单位,并非施工合同约定了暂列金额则意味着支付对相邻方的损害的价款由建设单位承担。承发包双方对损害赔偿的分担依然按照约定处理。
因此,对于在城市市区建设的项目,特别是靠近轨道交通、老旧居民楼的项目,若合同约定损害赔偿最终由施工单位承担的,上述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为重大风险项,施工单位应当谨慎处理,尽量通过合同谈判的方式划清责任。
(三) 施工前对可能造成损害的相邻建筑进行勘察
如上所述,施工对相邻方的损害,既有可能是施工原因,也有可能是相邻的不动产自身存在某些质量缺陷,同时施工单位也为了防止相邻方的讹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相邻建筑的裂缝、沉降等进行勘察、固定证据。
(四) 对于风险较大的工程项目购买保险
购买保险规避风险是国际工程承包的通用办法,但是很多国内施工单位为节省保险费用,对风险存有侥幸心理,拒绝购买保险;还有一些施工单位对保险的担保理赔认识不足,导致保险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此部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四、建设工程保险
(一) 建设工程保险险种
1. 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内容为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
2. 施工单位机械设备保险
施工单位机械设备保险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附加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中,主要是针对特种设备的保险,如挖掘机、装载机、叉车、钻机、推土机、拖泵、塔吊、起重机械、压桩机、压路机、碎石机、破碎锤、摊铺机。
3. 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一般不单独投保,一般附加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范围一般为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4. 职业责任保险
建设工程职业责任保险是指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由于疏忽行为、错误或过失行为而引发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5. 雇主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6. 工程质量保险
狭义的工程质量保险指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国外称IDI),是由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予以赔偿、维修或重置的保险。
广义的工程质量保险,是指建设工程相关方以工程质量为保险标的,由保险公司对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建筑本体的损失予以赔偿、维修或重置的保险。
7. 人身意外伤害险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规定,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购买的保险。
8. 安全生产责任险
安全生产责任险是针对高危行业开办的险别,不仅可承保因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或者下落不明,还可对应附加医疗费用、第三者责任及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费用。
9. 环境污染责任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
10. CIP保险(一揽子保险)
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统一购买,保障范围覆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所有分包商,包括劳工赔偿,雇主责任险,一般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11. 各种保证保险
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支付保证保险。
(二)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相关问题
1.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针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进行了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针对人身保险中禁止保险人代位求偿进行了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仅有在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2. 建设工程保险中代位追偿的适用
根据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针对建设工程保险,可能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会涉及:
一是施工单位投保施工单位机械设备险,被保险人为施工单位,若因施工单位外第三者(如分包商、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单位机械设备出现损失,在保险人向施工单位进行赔付之后,可向第三者追偿;
二是建设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被保险人为小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若因建设单位外第三者(如施工单位、设计方)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在保险人向小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进行赔付之后,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三是施工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被保险人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若因第三者(如分包商)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在保险人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赔付之后,可向第三者追偿;
四是建设单位投保了建工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若因第三者原因(如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导致建设工程出现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向建设单位进行赔付之后,可向第三者追偿。
(三) 建设工程保险投保注意事项
1. 投保主要内容
投保主要内容包括:选择保险险种、确定保险主要内容(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赔额、确定保险条款)、选择保险公司(招投标方式或者直接议价)、保险人风险评估、签订保险合同。
2. 重视特别约定
保险合同条款中会根据每个项目的特殊性质,约定一系列特别条款(或者叫做附加条款),在适用顺序上,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所以在投保时,若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需要修改或者不能满足项目需要,则需以特别条款的形式对保险合同进行修改和增加,以此维护自身权益。
3. 理赔程序约定清楚
一般的理赔程序为事故发生后由被保险人发出索赔通知-保险人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被保险人填写索赔报告-被保险人提供索赔单据-签订赔付协议-完成索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将理赔程序约定清楚,将每个环节双方会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完成时限等约定清楚。
4. 警惕保险人追偿
在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中说到,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所以在购买保险时,应注意相关约定,例如施工单位得知建设单位购买建设工程一切险时,应与建设单位协商,将施工单位列为被保险人,并约定保险公司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付后,无权向其他单位追偿,将最终的责任落在保险公司上。
作者简介
孙玉军
国浩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合同纠纷等
邮箱:sunyuju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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