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知产周 | 浅析《民法典》视角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制
摘 要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进入法典时代。民法典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款主要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十章技术合同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本文以民法典为视角浅析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制问题。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重要时代价值和里程牌意义。体例上《民法典》共有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加上附则共计1260条。关于知识产权部分虽然没有单独成编,但其提纲挈领、高屋建瓴的条款设计亮点纷呈,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制和强化保护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与专利权、注册商标权、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范畴,是一项民事私权,但其法律地位、社会重视度和保护力度一直以来处于“弱势群体”行列,与专利、商标和版权具有单行法不可同日而语。虽然在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时,将“新品种保护”单列一章,但是区区六条只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这一行政法规部分条款的上移下动,算是法律位阶提高了一小步。值得欣慰的是这次《民法典》的颁布,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是为法律位阶提高的一大步,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件大事。具体法典而言,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进步体现为如下三点。
一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位阶显著提升
(一) 我国已基本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
一是制定行政法规。1997年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开启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大门,并历经2013年和2014年两次修正。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法律位阶低于专门法保护,但其最新修订草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强度和力度大大提升,也逐步与国际接轨,为未来由条例上升为法奠定了基础。
二是加入国际公约。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当前多数发达国家较广泛适用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更高,技术更完善的1991年文本。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时也借鉴了1991年文本的先进和科学之处,引入了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制度(即EDV制度),鼓励原始创新,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三是出台配套部门规章。根据UPOV国际公约精神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原农业部自1999年先后出台了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年修正)、《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1999年8月10日,原国家林业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
四是公布司法解释。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处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规定,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在2020年12月23日均实施了修正,保证司法审判正确适用法律。
五是上升为国家战略。2008年国发〔2008〕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将“植物新品种”列为知识产权保护七个专项任务之一,从而植物新品种保护上升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六是《种子法》单列一章。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将新品种保护单列为第四章,自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共六条内容,包括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植物新品种权利唯一性,植物新品种名称命名规则,植物新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独占权,科研和农民自繁自用豁免及实施强制许可等规定。
(二) 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逐步完善
通过梳理和分析,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在逐步完善和发展,并愈来愈呈现国际化、体系化、信息化和技术化。如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建立EDV制度,为加入1991年文本奠定基础;逐步完善DUS测试支撑体系,加快生物育种技术、种子可追溯信息、品种鉴定标准等信息化、技术化建设。
(三)《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了强力法律支撑,法律位阶显著提升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将植物新品种明确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客体并驾齐驱,同样重视,同等保护。可以说将植物新品种列入民法典,其知识产权地位更加明确,保护位阶显著提升,虽未实现单行法保护,但与实施专门法保护的专利、商标、版权齐名入典,名正言顺,也为将来单独成法奠定坚实基础。民法典的开创性设计,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二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规范具体全面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十章是关于技术合同的规范性条款,从第八百四十三条至第八百八十七条共45条,包括一般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是对原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至三百六十四条的“删一增三”,系技术类知识产权运用与转移的合同法律规范。法典条款新增加内容主要体现在第八百六十二条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区别,第八百七十六条技术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范围扩大适用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将植物新品种权明确为技术类知识产权管理范畴,实至名归,这也符合植物新品种权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权利特征及其法律价值。
第二十章整个条文有效增强和拓宽了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优化运用的法律适用,为植物新品种保护赋予法律依据和技术保障,为律师开展知识产权技术实务工作提供路径和法律支撑。
基于植物新品种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和法律属性,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除制定相应法律规范外,还体现为诸如主要农作物品种区试审定体系、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体系、农作物种子检验认证体系、农作物品种展示评价体系、农作物良种繁育服务体系、农作物种业检测服务体系等涉及品种审定登记、检验、评价、测试等技术类规范和标准的健全、完善,从而使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得益彰,具体全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植物新品种作为重要的种质资源,不仅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战略性资源,还是科技原始创新与现代种业发展的物质基础,不得不引起重视,因而,“十四五规划”要求尽快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收集并保存优秀种质资源,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对解决种子“卡脖子”技术问题,实现科技创新有重大现实意义。
三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力度明显提高
近年来,我国植物新品种出现“井喷”,品种同质化、侵权现象日益严重,相关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权利人维权“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打击力度小、赔偿数额低”等问题依然备受社会关注,成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顽疾,给品种权人尤其是种子企业实施商业开发和品种维权带来诸多困境。
然而,令人欣慰的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势愈来愈强,监管力度也逐步加大,特别是关于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开始积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和实务界呼声很高,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聚焦点之一。为此,为有效遏制和震慑侵权行为,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出台多重规制举措,民刑并举,大大提高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
一是知识产权保护进入法典时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开创了先河,通过法典明确建立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进入法典保护时代。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解释第六条是与时俱进的重要规范性条款,不仅将原来最高赔偿数额由50万元调整为300万元,提高了法定赔偿额度,还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嵌入惩罚性赔偿规范,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从此也让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确定赔偿数额迈入百万俱乐部,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携手并进。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关于证据适用、举证责任、举证妨碍、证据保全以及技术鉴定等证据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有助于植物新品种依法高效维权和司法保护,进一步遏制、震慑、惩戒侵权行为。
四是有关司法文件提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惩治力度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分别提出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缩短知识产权诉讼周期、提高侵权赔偿数额等意见要求,以及从加强适用保全措施、依法判决停止侵权、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和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四个方面提出具体举措。
五是有关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植物新品种的内涵属于一种商业秘密,包括繁殖材料、育种材料及方法、制种技术规程、栽培措施等技术信息及市场价格、许可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因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法律规制适用于植物新品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是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和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有力保障。
一言以蔽之,种业是农业的“芯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进入法典时代,只有坚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要求,坚决遏制侵权,严格实行《民法典》、《种子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文件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才能构建种业原始创新,切实解决种业“卡脖子”问题,保障国家粮食安全,高质量发展种业,从而迈入世界种业强国之林。
作者简介
王海阳
国浩北京办公室律师
王海阳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政争议等,兼任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北京市法学会科技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委员等。王律师在新华社《经济参考报》《中国种业》等刊物公开发表论文多篇,参与了《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北京市种子条例》《海南自贸港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立法修订活动;担任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小康农家》《乡村讲堂》《三农早报》《每日关注》栏目特邀专家,多次受邀参加农业农村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组织的农业法律知识推广、“3.15共治共享、放心消费”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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