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搭便车遇车祸身亡,判决结果……
上下班路上,开车捎同事一段儿、或搭了同事的便车是日常时有发生的事儿,亲朋好友出行互相搭乘也属正常。若在搭载的过程中,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搭便车的人还受了伤,那原本利他的小事儿很可能就演化成了纠纷。民法典中新增“好意同乘”的规定,为善意的供乘人(司机)减轻责任,为良好的互助风尚助力。
好心让人搭便车 却出了车祸
2016年2月27日,天气很好,离高考只有一百多天了,王女士和三位好友相约到五台山为子女祈福,包括王女士在内的四人和同村茅先生约定搭乘其车前去,茅先生说他正好需要去那边办事,顺路,让王女士等人免费“搭便车”。
但是王女士为人厚道不爱占人便宜,非要给一些钱。茅先生拧不过王女士,最终答应,王女士等4人每人支付给他100元用于其加油就好。就这样他们五人向着五台山出发了。
天有不测风云,在快到达目的地时,茅先生驾驶的汽车撞上了刚好送媳妇回娘家的李某驾驶的汽车,巨大的冲击将茅先生的车撞飞数米高,好在茅先生死死握住了方向盘,才不至于翻车,车里的人也都在出发前系好了安全带。但不幸还是发生了,坐在副驾驶的王女士因嫌安全带勒得紧,在出发后半小时就偷偷地松开了安全带,悲剧就这样来了,车辆相撞时巨大的冲击力使王女士从座位上生生撞在了前挡风玻璃上。茅先生醒来时,看着不省人事的王女士,忍不住失声痛哭。虽然附近不远有家医院,救护车也很快到达了现场,但已是于事无补,王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疲劳驾驶的李某负主要责任,茅先生负次要责任。王女士的丈夫向茅先生要求赔偿损失,但茅先生拒绝赔偿。王女士的丈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包括茅先生在内的事故责任人赔偿共计58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茅先生是否应该赔偿?王女士是否是无偿搭乘被告茅先生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应减轻茅先生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茅先生对王女士等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应该赔偿。虽然王女士等人支付给茅先生一笔费用(加油费),但是搭乘人给予车辆供乘人一定的成本费用不影响无偿搭乘行为的成立。
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也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无偿合同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关于无偿搭乘的主张成立,应适当减轻茅先生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以5%为宜,判决茅先生赔偿10万余元。
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启航认为,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的茅先生的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好意同乘”即“搭便车”,属情谊行为,系乐于助人的好意施惠行为。
王启航律师介绍: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是否减责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好意同乘”虽无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在搭乘中产生交通事故则成立了侵权之债。
虽然“好意同乘”行为本身是一种情谊行为,但搭乘者无偿或以较小成本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而司机因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的情谊行为,则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好意让别人‘搭便车’并不会免除赔偿责任。
王律师介绍,今年颁布的《民法典》对“好意同乘”有了明确规定。待民法典实施后,将为判决减轻善意供乘人的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也就是说司机出于好意且无偿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汽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司机需要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对的赔偿责任,但应适当减轻。
由《民法典》可知“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司机出于好意且无偿的帮助行为。这要求司机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乐于助人的行为。
二、司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三、司机必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司机虽然是免费搭载别人,但是也有最起码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如酒驾,就不应该再减轻司机的责任了。
如果符合了这几点,“好意同乘”的司机对于乘车人的损失就不需要全部赔偿了,可以在自己需要承担的事故责任基础上减轻部分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的另一争议焦点主要是王女士等人支付给茅先生加油费后,搭乘行为是否还构成“好意同乘”。王启航律师认为,“好意同乘”的核心要素是司机无私帮助弱者的内心正义,是乐于助人正能量的体现,这种帮助一般是无偿的,但也不完全排除搭乘人给予司机数额较少的成本费用,如加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即搭乘人给予司机一定的成本费用,这不影响“好意同乘”行为的成立。
“‘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好意同乘’虽是《民法典》的全新规定,但其背后体现了当代的社会价值观。”王启航律师说,“好意同乘”写入民法典,让善意供乘人的责任减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让司法实践和人们的出行有了明确指导,也是倡导乐于助人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
来源:燕赵都市报
编辑:常明明
责编:刘旭伟
监审:李庆伟
终审:何义安 周岩▼往期精彩回顾▼①突然宣布:将全面退出!②网络云招商 北戴河生命健康产业创新示范区开启专场推介会③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召开 朱政学主持会议并讲话 丁伟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