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吴慧琼、程勇跃: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 微课程

吴慧琼、程勇跃 上海一中法院 2022-04-22


编者按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0年起,上海一中院持续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民法典适用、类案裁判方法等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持续推送上述课程,以供参考。


微课程 | 本期话题


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规则

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的规范主旨与立法背景

合同僵局情形的具体识别与认定

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


对谈人

介绍


对谈人 PROFILE

吴慧琼

商事庭审判员

三级高级法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金融学学士;上海交通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诉讼法,在《中国应用法学》《法律适用》《东方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20余篇。参与编著《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律适用精要》等书籍论文、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系统多次获奖。参与、执笔中国法学会、最高法院等多个课题。曾获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调研先进个人、嘉奖等多项荣誉。


对谈人 PROFILE

程勇跃

商事庭

二级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案例分析、论文曾在全国法院系统、上海政法系统获奖。执笔多项市级调研课题,在期刊发表调研文章多篇。曾获法院系统调研能手、一中天平奖年度新人奖、嘉奖等。


微课程

视 频


微课程

音 频


微课程

课 件

(左右滑动查看更多课件)



微课程

内 容


大家好,欢迎来到一中院微课程,我是程勇跃。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是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参与讨论的是一中院商事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吴慧琼老师,欢迎吴老师。


主持人好,大家好!


我们都知道,《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增了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请求合同解除的规则,那么这一规则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是我们今天的主题。首先,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2016年,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钢构件,总价100万元,约定合同订立时向乙公司支付预付款的20%,全部交货后支付货物合同总金额的60%,待验收完毕后支付剩余的20%。此后,甲公司如约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但乙公司却仅交付了50万元的货物。至2020年,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已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已于2016年解除,并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已交付货物的对应价款。

那么对于这样一个案例,吴老师您是怎么看的?


这个案例,它其实是一个典型的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例。那么从合同的履行状况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其实违约方是乙公司,甲公司其实作为守约方并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合同的解除,而是由违约方乙公司提起的。


是的。


这一情形看似不合逻辑,但背后却是有着合理的行为动机。对于违约方乙公司来说,它其实并没有获得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款。


对,毕竟50万元的货物只收到了20万元的价款。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到起诉时,标的物价格已经远超合同订立时候的价格,因此乙公司自然迫切希望解除合同。而甲公司它不会有动力来主张解除合同。当然,本案最终我们是否能够支持违约方的诉请,我们还是需要结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来进行具体的判断。


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是在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之上的一个新增规定,从条文变化来看仅仅是一个条款的增加,但却被认为是《民法典》合同编最为重要的修订,而且一直以来也受到了热烈的讨论。那么您看,为什么会有如此高的关注呢?


我想,这种关注一定程度上是源于这一规则的规范主旨和立法背景。首先,它是破除合同僵局的现实需要。在现实交易当中,确实存在债务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形,那么这一规则正是为了破解这一问题而诞生的。


是的,对这一点我们一线法官是深有体会。


是的。其次,这一规定也是为了解决制度供给不足这一难题。因为原来《合同法》第110条仅是赋予违约方对强制履行请求的抗辩权,合同并不因此而解除,这就无法涵盖实践当中合同僵局的情形,导致违约方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另外,这一规定也能够实现平衡公平、效率等基本价值的需要。在合同存续已无实质意义的情况下,如果仍旧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将会导致损害的扩大以及社会资源的浪费,有违效率原则,同时也可能滋生债权人借助合同攫取对方利益的风险,违反公平原则。


吴老师刚才介绍的立法背景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规则的正当性。当然,这一条款在赋予当事人打破合同僵局权能的同时,在具体的适用过程当中也需要严格地防范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形,避免在适用上产生“外溢效应”。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要秉持理性克制的谦抑原则,准确理解规则的内涵和构成要件。


说到准确理解和适用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规则,我首先想到的一个核心词汇就是“合同僵局”,那么到底“合同僵局”应当如何认定和识别呢?


严格来说,“合同僵局”并不是一个经过严格定义的学术概念,它只是描述了这样一种情形,就是


债务人由于自身丧失了履行能力而无法继续履约,请求以损害赔偿为代价来终止合同关系;但债权人又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维持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的效力;由此,合同徒具其表已无实际意义,而陷入一种僵局的状态。


结合《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合同僵局情形首先是仅限于非金钱债务,同时还应当包含:1.合同履行不能;2.履行不能系因违约方原因所致;3.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三个要件。


其中合同履行不能又具体包括三种情形: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那么吴老师,对于这三种情形,您能不能为我们详细地展开一下。


好的。第一种情形相对比较简单,它其实就是指基于法律禁止的不能或者事实上不能。那么第二种情形中当中我们需要注意的就是,这里的债务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与《民法典》第581条所规定的不能强制履行是有区别的。第580条中所说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当是作一个严格的解释,一般就是指具有人身专属性或显著个性化,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情况,那么581条的情形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它是可以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


那么这种差异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


比如说承运人在签约之后无理拒载旅客,此时法院虽然无法强制承运人来继续履行合同,但可以由具有同样资质和能力的第三人来承运,这就是581条所规定的情形;


而如果是定作人和知名画家签约来完成一幅肖像画,那么当画家违约时,定作人不仅不能要求画家来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因为特殊的艺术性也无法寻求他人来代为完成画作,这就是580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


你的理解非常准确。那么我们下面来看一下,第二种情形当中还包含了履行费用过高,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就是,这里所规定的费用过高是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自履行当中所获得的利益相比较,而并非是与债务人的利益相比较。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债务的履行成本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之间极不相称,那么我们就不能合理期待债务人做出给付。


那么关于第三种情形,就是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主要是指债权人在已知或应知债务人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要求实际履行。那么这个时候,债务人就有理由认为债权人可能不再要求履行。这一规定主要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履行请求权,以尽早结束债务人是否要履约的不确定状态。


我注意到这一项内容似乎和前面两项存在不同,在履行上并不存在障碍。那么作如此规定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这个问题问得很好。在债权人长期未要求债务人履行之后,如果再允许债权人主张履行,就会使债务人一直置于某种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此时在市场又出现了有利于债权人的情况下,就会助长债权人不公平的投机行为,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如此看来,这一规定的动因实际是在于防止债权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回到我们刚开始时分享的这个案例,案例当中守约方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都没有向乙公司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是不是也已经符合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要件呢?


你说得对。那么下面我们可以看一下合同僵局的第二个要件,就是履行不能是因为一方违约所致,这其实就排除了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履行不能。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规则的滥用和不当的扩大。另外我们还是要排除可归责于债权人一方的情形。比方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时候,如果存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的情形,那么此时应当依照风险负担规则来认定,并不属于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这其实是与其他规则的协调适用问题。


的确。那么合同僵局的第三个要件就是守约方必须拒不行使他的解除权。在这里特别要强调的就是,所谓的解除权应当是仅债权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不包括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双方均享有的解除权的情形。比方说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此时自然也不存在合同僵局的适用的可能性。


回到刚才的这个案例当中,我们还看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点,违约方乙公司的诉请是请求确认合同已于2016年解除,而不是请求法院来解除合同。那么吴老师,对于这一点您又是怎么看的呢?


你的观察非常仔细。这个诉请其实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往往还会涉及到后续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以及法律后果的处理。这实际上是涉及到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的性质和行使方式的问题。


对于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的性质,或者说定位,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580条第2款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也有观点认为是一种司法解除权,违约方仅仅是享有一种申请解除的程序性救济权利。这一观点的差异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体现为,违约方是否享有通知解除的权利,僵局合同的解除时间能否如同守约方合同解除权一样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于这一问题,实践当中也有着不同做法。


从我个人而言,单从文意理解来看,第580条第2款的条文表述为人民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我想这个问题更多的应该是结合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处理来一并考量,从而实现实质公平与损害救济的平衡。


您刚才也提到了僵局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对于这一问题580条第2款的规定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对于审判实践当中应当如何具体操作,实践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指引。有观点认为,从我国职权主义审判原则、减少讼累以及节约司法资源这三个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查明事实,在判令合同解除的同时对解除后果一并处理。对此您是怎么看?


我认为这种做法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它忽视了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制度在司法适用上的特殊性。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两个不同的诉求,两者在事实依据上并不重合。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履行是否存在障碍、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等客观要件事实而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是需要考察当事人的过错、可预见程度等等主观层面的要件,因此不适宜由法官主动依职权查明和裁判。


其实是两者之间审查的内容和侧重点不同。


是的。在程序上我认为为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官应当对守约方进行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要求赔偿,如果守约方在合同僵局纠纷当中提起了主张,那么应当一次性处理,但是如果守约方没有提起,那么应当告知其另行主张。


除了程序上的处理之外,还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僵局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处理,仍然需要依照《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那么在具体的金额认定上,有哪些需要考量的因素呢?


我觉得应当结合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对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弥补的同时,我们也要防范违约方通过破坏原有合同关系进行逐利的机会主义行为,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


好的,谢谢吴老师,您刚才已经对于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规则为我们做了一个体系性的梳理。需要说明的是,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纷繁复杂,在我们的适用过程当中需要我们的法官来秉持谨慎谦抑的原则,在破解合同僵局、避免守约方合同解除权被滥用的同时,还应当防范规则适用的不当扩大和违约方机会主义违约的发生,从而实现实质正义与损害救济的平衡。


好,以上就是今天的全部内容,再次感谢吴老师的精彩分享,也感谢大家的关注,再见。



视频、照片:龚史伟

视频校对:许婉盈(实习)

版式、编辑:汪菲


近期热文

这个弧度,最美!

你们,闪闪发光!

又!有!好!消!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