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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阳、刘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 微课程

成阳 刘洁 上海一中法院 2023-08-28

编者按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0年起,上海一中院持续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民法典适用、类案裁判方法等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持续推送上述课程,以供参考。


微课程 | 本期话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小结


主讲人

介绍


主讲人 PROFILE

成阳

商事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上海一中院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浙江大学、瑞典乌普萨拉大学国际法与比较法硕士、香港城市大学法学博士生在读

主要研究方向合同法、公司法、仲裁司法审查

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

在《人民司法》等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

参与书籍编著三本、译著一本

论文在全国法院评比中获二等奖、三等奖等

参与中国法学会、上海高院等多项课题

曾获上海法院个人三等功,合议庭嘉奖等荣誉



主讲人 PROFILE

刘洁

商事庭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商法

参与执笔最高法院调研课题、上海高院类案和上海一中院类案裁判思路

论文在全市法院评比中获优秀奖

曾荣获上海法院系统嘉奖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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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程

内 容


大家好,欢迎来到上海一中院视频微课程,我是一中院商事庭的法官助理刘洁。


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参与讨论的是我们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成阳老师,欢迎成法官。


主持人好,大家好!


我们知道,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个基本原则。那么在一般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是分开的,但是也是有例外情形的,比如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有明确的规定: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我们今天课程的主题就是:在我们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个条文呢?


首先,我们请大家来看一个案例:


在2017年的时候,甲公司和乙公司他们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要受让乙公司一家酒店,对价是7亿元,那么甲公司就向乙公司转账了3亿元。在收到这个3亿元第二天,乙公司就向它的股东张某转了3000万元。


但是后来,这个合同乙公司并没有切实地履行下去,那么甲公司就提起诉讼了,要求解除这份合同,要求乙公司返还它的预付款,同时还以人格混同为理由主张它的股东张某对乙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时候张某他就表示3000万元是乙公司归还他之前的借款,还提供了借款和还款协议,当然他没有提供一些转账凭证。


对于这个案例,成老师您怎么看呢?它这种情况是不是符合我们《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这个特殊情况。


我们商事庭的法官在审理公司类案件时经常会遇到此类主张。从甲公司的角度来看,张某是乙公司的股东,存在利益关系,张某有可能与乙公司合谋转移资产,帮助乙公司逃避债务,导致甲公司的权利受损。


那这样看下来,甲公司它的主张确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在法律上,乙公司和张某毕竟是两个主体,乙公司确实是收了甲公司3亿元的,甲公司要求它还款确实也是天经地义的。但是对于张某来说,他其实并没有和甲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他也只收了乙公司一笔转账,也就3000万元,那么甲公司据此要求张某对于乙公司的全部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看下来是不是有些不合理啊。


一般来说,大多数被告都会这样抗辩,而且他们还会进一步解释,说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垫资,所以公司向股东转账是为了偿还此前的债务。


那么面对这样的抗辩,您作为一位法官,是如何去辨别和处理这种情况,才能让大家都比较信服呢?


作为法官来说,我们要准确把握立法精髓,深入了解并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其实关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债务应当由谁来承担,我国的《民法典》以及《公司法》都有规定。根据对《民法典》第57条、第60条还有《公司法》第3条的理解,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身来承担,股东只是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份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制,它就像一堵防火墙,把公司和股东个人的财产区分开,通过降低股东个人的风险,鼓励大家开立公司,推动经济发展,可以说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


但是今天我们聚焦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却又规定了在一些情况下否认公司人格独立,那么股东还是要对公司负有连带责任的,就等于说把这个防火墙给打破了。


那么这又是出于哪种考虑呢?


每一条法律制定都是为了满足现实生活中的一种需要。有限责任制可以鼓励投资,促进资本流动,减少和转移风险,但它也有很多缺陷,例如会忽视对债权人的保护,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提供机会。在现实中,不乏有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转移或者减损公司的财产。


为此,立法者设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矫正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


原来是这样,那么这样看来的话,公司人格否认应该主要针对的就是股东他滥用职权、然后又损害了公司利益的一些特殊的情况,这样看它的目的应该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知道我的理解正不正确。


是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又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有限责任就像一层薄薄的面纱。


那我们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揭开这层面纱,以此来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


我们可以通过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探究立法者的本意,精准地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您刚才提到了滥用还有一个是“严重损害”,那么能不能构成“滥用”和“严重损害”我认为应该是跟每个人他的主观判断是密切相关的,对于法官来说,您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如何去理解和把控呢?


这个问题值得探讨。从立法原意上来看,上述条文作为例外原则,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标准,防止滥用。但是呢又因为上述条文的表述较为原则和抽象,适用难度大,在实践中常常不敢适用。那么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既要审慎适用,又要敢于适用。


这样看来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它的责任主体应该是限于参与公司经营而且具体实施过经营行为,或者跟这些行为是有关系的这些股东,同时还要满足主观过错明显和损害后果严重两个要件,是这样吗,成老师?


是的,关于主观要件,行为要达到“滥用”的程度,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股东主观上应该是故意或者具有明显过错,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不明显,仅仅是存在过失,那么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


那我们知道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股东是有很多行为的,我们怎么去真正地了解这些股东的真实的目的,从而再去认定他的行为有没有达到一个“滥用”的程度呢?


就比如说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很多它的股东和公司之间他们的资金往来是很多的,有各种转账,然后呢他们又在一个地方办公,办公的地点和人员又是有高度的重合,同时他们的业务范围可能基本上都是相同的,就像生活中说起来,有点像“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这种情况的时候,我们是不是就可以认定,公司它不享有独立人格了呢?


“滥用”行为在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情形:


一种我们叫人格混同,第二种叫过度支配与控制,第三种是资本显著不足。


你刚才说的情况就涉及到人格混同的认定。公司的人格主要体现在具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志是说公司可以自行作出决策,不受制于他人。独立的财产呢就体现在资产权属的界定上,股东可以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投资、垫付、借用等等各种法律关系,但是呢应该在财务账册中予以明确,进行区分,否则就有故意和滥用之嫌。公司是否丧失独立人格,关键看它的意志和财产是不是和股东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您刚才提到的人格混同的情况,我们大家在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比较多,但是您刚才还提到的另外两种情形我们了解的比较少,不知道您这边能不能举个例子跟我们说明一下。


其实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与人格混同一样,还是要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


简单地来说,公司作出的决策应该是对公司的经营和未来发展有好处的,但是如果公司被一些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操控,失去了独立性,成为了工具或者是提线木偶,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就有害了。


一个简单的例子,正常情况下,公司是低买高卖赚差价,但是如果公司高买低卖明显吃亏了,显然不符合经济人的理性了,这时就需要我们提高警惕,看一下交易双方是不是有关联关系或者控股股东相同的情况。那如果由于这种情况导致公司的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那么就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关联公司的人格,判令其对对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刚才您说的这个标准,在股东他抽逃了公司的资金,或者是我先把老的公司关掉,然后再成立一个新的公司的情况下,这样来看公司也是丧失了独立性,那么也是可以认定股东是有明显的故意的。


按照您的理解,还有一种情形是,资本显著不足,不知道具体指的又是什么呢?


这是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这就意味着股东根本就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上就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设立制度从实缴制转为了认缴制,放宽了股东实际投入公司资本的金额以及时间,那么在经营中公司存在冒险经营的情况,尽管如此,只要公司的经营方式正常,就不宜据此认定股东构成恶意。


明白了,那么除了主观上的过错比较明显之外,股东他实施的行为是不是还要达到一个严重损害的程度呢?因为按照我的理解,严重损害后果,指的应该是股东他滥用的权利,已经导致公司财产都不足以去清偿公司债务了。


是的,这里的“不足”应该结合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行判断,如果说公司为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或者现有的资产足以清偿债务,那么就不能认定股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还是可以根据股东的具体行为选择行使代位撤销权,或者是主张股东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补充责任等等,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那按照成老师您说的,就是说,股东他的行为即便没有达到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但是也不代表着股东就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我们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去作具体的认定,是这样吗?


是的。作为例外原则,我们需要时刻谨记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只是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判决的既判力只能约束该案的当事人,并不当然地适用于该公司的其他诉讼,更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当然,如果其他债权人同样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那么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可以作为依据的。


既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那么可以回到我们之前的这个案例。


一方面来说,乙公司和股东张某之间仅有一笔转账,张某认为这是乙公司归还他的借款,虽然他没有办法提供转账凭证,但他有借款和还款协议。那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觉得我们是没有办法推断出张某是有明显过错而且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的。


而且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乙公司它又为合同的债务设立了一个抵押,甲公司这个时候却没有举证证明乙公司向张某的转账足以导致乙公司的财产已经没有办法去清偿这个债务了,以至于严重损害到了甲公司的权利。


那么按照我的理解,我认为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人格否认的这个主张还是不成立的,那张某他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该驳回甲公司对于张某的主张。不知道我理解得对不对?


主持人说对了一半,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本案中,没有办法认定乙公司与张某的人格混同,所以张某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张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在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出借证据,无法推定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他接受了乙公司转账,客观上转移并且损害了乙公司的资产,降低了乙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因为这笔转款已经超出了张某认缴的出资数额,举重以明轻,参照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责任形态的规定,张某还是要对乙公司借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转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好,谢谢成老师的指正。刚才我们已经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和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进行了初步的梳理。


我们需要说明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我们应该要谨慎有度,在适用的过程中我们法官要用得好、用得准,特别是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去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警惕和防范这个制度它的适用会有不当的扩大。


在不适用这个制度的情况下,我们还是要尽量地去寻求一些其他的法律途径,尽量地去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公平正义。以上就是今天的全部内容,再次感谢成法官,也谢谢大家。



视频剪辑:龚史伟

人像摄影:龚史伟

值班编辑: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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