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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捷、林佳豪:民法典名誉权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 微课程

凌捷 林佳豪 上海一中法院 2023-08-28


编者按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0年起,上海一中院持续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民法典》适用、类案裁判方法等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持续推送上述课程,以供参考。


微课程 | 本期话题

正常的批评讨论

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名誉权侵权行为中的

被侵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司法保护的现状

小结


主讲人

介绍


主讲人 PROFILE

凌捷

上海一中院

研究室副主任

三级高级法官

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首届上海青年法学法律人才库成员

上海一中院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司法改革制度、法律方法论

主审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四个一百”优秀裁判文书等

副主编《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适用 (房地产卷)》

参编《物权案件审判精要》等10部书籍

执笔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方法论研究》、最高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等十余项

参与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音乐学院等高校本科生法学 (法律) 硕士司法实务课程

个人二等功1次、三等功1次、嘉奖6次,集体三等功1次



主讲人 PROFILE

林佳豪

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

二级法官助理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曾参与执笔上海高院司法智库课题、院级重大调研课题项目

撰写并发表案例精选多篇

获个人嘉奖等

执笔的司法建议荣获2020年度、2021年度上海法院优秀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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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程

内 容


大家好,欢迎来到一中院微课程,我是林佳豪。今天要分享的是《民法典》中名誉权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参加今天讨论的是,上海一中院研究室副主任、三级高级法官,凌捷博士。欢迎凌法官。


主持人好,大家好。


凌法官,《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了名誉权的相关内容,您能否为我们概述一下目前《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名誉权与之前的规定有所不同的地方?


好的。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民法典》将享有名誉权的对象从原来的公民与法人修改为民事主体,可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除了公民与法人,其他作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也享有名誉权。另外,《民法典》对名誉也进行了准确的界定,认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侵犯名誉权所需要具备的法律后果。


明白了,该项修改说明目前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公民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是名誉权保护的主体。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A为微信公众号的作者,经常发表评论文章,有一定关注量与知名度,B公司的运营主要依托其开发的一款知名金融软件APP,主打理财投资,注册使用的人数也比较多。A在其公众号上多次发表文章,抨击该APP,认为该APP存在着弄虚作假、损害投资人利益、存在交易黑幕等情况,该些文章获得了一定的阅读量。B公司就认为A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名誉权,诉至法院要求A删除相关的文章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对于这个案件,凌法官您怎么看?


本案是比较新型的名誉权侵权案件,相比传统的名誉权侵权,有一些不同的特点。


我们可以根据该案的性质对该案件进行分析和梳理,讨论《民法典》中名誉权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最主要的焦点是A是否构成了侵权。我们知道,侵犯名誉权的方式有侮辱、诽谤等,但是很多情况下侵权人会以自己是正常的学术批评或者是讨论来否认侵权行为,那么我们要如何来界定正常的学术讨论或者批评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呢?


我们需要了解《民法典》第1025条与第1026条的内容。《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了为公共利益的正常新闻报道、批评监督等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该条款认为在新闻报道或批评监督中不得歪曲捏造事实,或者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未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或者是存在其他有侮辱性的言辞等贬损他人的名誉。


也就是说第1025条明确了侵犯名誉权的侵权方式。


一般来说,可以是这样,但正常的批评讨论应该以真实存在的事实与理由为依据,若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即是以诽谤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另一种是使用他人的信息时,没有进行必要的核查,对严重失实信息的使用就可能构成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第三种就是使用侮辱性的词汇对他人进行贬损,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那么结合上述案例,该案中A认为B公司的APP存在着弄虚作假等情况,那是否就意味着A的评价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否则就会构成以诽谤形式的侵权呢?


是这样子的,具体从该案分析,A撰写文章对B公司的APP进行评价,则其应当对他评价的基础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性负有必要的举证义务若A的不实报道对B公司产生了不利的社会影响,则应当被认定是侵权行为。


同时,在该案中还应该注意A的评价措辞是否存在侮辱性的描述,否则即便A在陈述事实,仍可能构成侵权。


感谢凌法官的分析。该案例中我还发现A评价抨击的对象是B公司的APP,并没有直接指明B公司,那么B公司是否符合名誉权被侵权的主体资格呢?


这也是该案件有别于传统名誉权纠纷的一个比较重要的特点。我们可以就此展开分析。


从刚才提到的这个案件中,A所撰写的文章所指向的是APP,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这个APP的社会属性。


我觉得,该款APP是由B公司研发,那是否可以认为这款APP属于B公司的一种财产?或者是一种载有B公司商业信誉的运营工具呢?


可以这样理解。该款APP的开发者、运营者都是B公司,对于B公司来说,此APP就是B公司的财产,B公司对此是享有“所有人”的权利。


那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运营工具与公司本身之间在名誉权上的关系呢?


我们可以这样来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对APP的贬损行为能否构成侵犯B公司的名誉权。通常来讲,对于商事主体旗下产品的诋毁诽谤行为,需要考虑商业主体对该产品的依赖性及紧密性,是否能将产品直接关联到商业主体。


明白了,这就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提到了QQ、微信,就能自然而然地想到腾讯公司,提到了淘宝、支付宝,就能想到阿里巴巴公司一样。


是的,这就是产品与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依赖APP展开业务,该APP系公司的知名产品,公众亦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查询到他们之间的关系。


从A公开发表的文章来看,其明确知晓B公司是该APP的开发运营者,故其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表的争议性文章会对B公司的名誉产生实际的影响,A对B公司旗下产品的不实评价也可能构成对B公司名誉权的侵害,B公司作为APP产品的所有人与实际运营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我懂了,也就是说,如果贬低的对象是公司的运营工具或者是公司的财产,那也就能等同于侵犯了该公司的名誉权。


其实这种情况也并非当然如此。如同该案例,若产品本身从表面上看与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也无法通过社会的公开途径查询到公司与产品之间的关系,普通大众无法将产品本身与公司进行准确对应,这时候产品与公司之间无法形成紧密而公开、稳定而对应的法律关系时,就很难认定对该产品的不实言论侵害到了公司的名誉权。


这就好比一个公司可能有很多个产品,有些产品几乎没有人知道,那么对产品的抨击可能就比较难认定是侵犯名誉权。


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构成名誉权的侵权还需要产生一定的社会不利影响。若A的文章仅为自娱自乐,并未发表,或者通过发表后查证阅读量较少,则虽然A的行为存在侵权,但并未实际造成B公司社会评价下降的不良后果,故也不能轻易地认定A的行为侵害到了B公司的名誉权。


谢谢凌法官的解答。今天讨论的案例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侵权者是通过网络发布文章,实施自己的侵权行为的,这与传统名誉权侵权存在着差异。网络方便人们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凌法官能否为我们讲解一下在当代网络环境发展飞速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从本案中,A是一个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其发布的文章可以通过各种渠道通过其粉丝在社会上公开地传播。互联网平台用户基数大,信息发布分散快,涉及面广,更容易引发各类纠纷。对比传统的侵权类案件,网络名誉权的侵犯没有物理障碍,容易在短时间内发酵升温,使得被侵权人受到不良的社会评价,丧失一定的利益。


您说的没错。传统媒体信息的传播周期比较长,成本也比较高,侵权难度较大。但是现在通过网络传播进行名誉权的侵权,则只需要点点鼠标、敲敲键盘就可以完成,侵权行为的实施更加简单方便。想请教一下凌法官,如果通过网络进行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特征是什么呢?


网络侵害名誉权它依附于网络的便携性,所以存在着以下几个特征。一个是侵权人的虚拟隐蔽性。


我们刚才的案件中,A是一位知名的公众号运营者,身份相对清晰,B公司可以准确找到并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侵权人很难在短时间内查询到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拖延了停止侵害的时间,更容易造成不利的后果。


是的,因此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在一直在大力提倡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原因之一。网络并非不法之地,每个人都要为其网络发言负责。通过网络实名制度,可以在短时间内精准定位到侵权人,方便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与排查。


是的,网络名誉权侵权第二个特征是责任主体的多样性。


目前网络名誉权侵权多发生于社交平台,案例中的A是通过在微信公众号发表不实文章来侵犯B公司的名誉权。此时,微信平台是否也构成了对B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呢?


我明白了,所以《民法典》第1194条、1195条就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一个规定。


没错,微信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考虑其是否在第一时间内对不实的信息进行核实。


若其放任不实信息的传播,经B公司的反映仍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核实删除,那么微信背后的腾讯公司也有可能成为侵犯B公司名誉权的责任主体。


在这样的情形下,网络传播媒介的平台更应该对传播的内容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一旦经用户举报,应及时地进行核实与处理,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网络侵权的发生。


最后我还想请教一下凌法官,关于网络名誉权案件的审理,您有什么比较好的建议或者意见吗?


我认为基于这个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总结与探讨


第一是要合理界定管辖。网络侵权不受地域限制,难以准确定位侵权行为地。根据最有利于被侵权人利益的原则,可以考虑由被侵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


是的,这也方便被侵权人可以及时地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没错,及时诉讼也能避免侵权损害进一步地扩大。第二是合理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因网络侵权存在虚拟性、隐蔽性,被侵权人往往难以充分举证,此时应结合案情,考虑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


这就比如一个普通人受到了网络名誉权侵权,他并不掌握大量的社会资源,很难完整地搜索到充分的侵权证据,那么这个时候就应当适当放宽对其的举证责任的要求。


是的,第三是应当合理进行利益的平衡。公民批评监督的权利与侵犯名誉权有时可能仅仅只是一线之隔,实践中不仅要保护名誉权,也要保障公民批评监督的权利,在各方利益主体之间需要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这样才使得我们的审判工作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谢谢凌法官的耐心讲解,通过本次案例分析,我们讨论了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名誉权保护主体的认定、涉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注意要点等内容。


名誉权虽然不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直接明了,但是却是当前时代极受人们关注的人格权,我们应该保护每个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不受非法侵害。


再次感谢凌法官的讲解,再见。


再见。



视频剪辑:龚史伟

人像摄影:龚史伟

值班编辑:王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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