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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P2P资金端对接持牌金融机构资金 这种模式合法吗?

2017-06-02 文婷 互联网金融
1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部分网贷平台拥有良好、优质的资产端,但在资金端,却因为个人投资人投资金额小,投资周期要求短等各种原因,导致资金端与资产端不匹配,资产丰富而资金短缺,需要寻求新的资金来源或渠道,而持牌金融机构及部分企业由于资金充裕,投资金额大、效率高等原因,成为一些网贷平台寻求资金来源及资金合作的优选方式。

对于网贷平台跟持牌金融机构或企业合作,持牌金融机构或企业直接在网贷平台放贷的模式(如图1),很多平台、合作持牌金融机构及企业想当然认为是合法的,因此,亦出现诸多对接持牌金融机构及企业主体以解决资金端问题的网贷平台,但此类模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合规障碍,我们认为需要结合法理及监管政策导向进行分析。



2持牌金融机构通过P2P平台放贷的法律分析


(一)持牌金融机构放贷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与网贷交易的“民间借贷”法律定性不一致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P2P平台上发生的借贷交易定性为“民间借贷”,其具体表述为“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依据此条第二款的表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为此,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借贷交易,但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可从事贷款业务的持牌金融机构,其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因此与P2P平台的借贷交易的法律定性不一致。

(二)持牌金融机构在P2P放贷受到暂行办法的限制

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本文中简称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如上所述,持牌金融机构放贷因与个体网络借贷的法律定性不一致,不属于网贷平台的业务范畴,依据“专门经营”原则,网贷平台不应经营非网贷业务范畴的“持牌金融机构在平台的放贷”业务。 此外,暂行办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的提出,“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持牌金融机构显然不属于 “中小微企业”或“个人”,因此亦不属于暂行办法框定的投资人或融资人的范畴。因此,持牌金融机构在P2P放贷受到暂行办法的限制与约束。

(三)部分持牌金融机构在P2P平台放贷亦受到其原有法律监管体系的限制

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一般各地方性法规均对其经营有地域性限制,如《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再如《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域经营。因此,小额贷款公司若通过互联网平台放贷,对接互联网各地域借款人群,则涉嫌变相突破经营地域的限制,从而亦受到其原有法律监管体系的限制与约束。

(四) 持牌金融机构在P2P平台的放贷存在个案突破的情形

依据华商文律、王律对各地互金监管政策的追踪,我们发现,虽然大部分地区对持牌金融机构通过P2P平台放贷持否定态度,如北京地区,但部分地区却存在个案突破的情形,如重庆市《关于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监管规定的通知》第五条提到,“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作为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作获取借款客户,并应先报备后合作,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此可以看到,此处开了一个口子,即通过地方监管报备的,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作为P2P平台的出借人。不排除除了重庆以外的地方,对于有放贷资质的持牌金融机构通过P2P平台进行放贷,可以经报备当地监管部门后予以准许。


3企业通过P2P平台放贷的法律分析


(一)企业之间的放贷并未完全放开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应特别注意,此处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前提为仅为“为生产、经营需要”,此种为“生产、经营需要”的放贷行为应为偶发性的,发生场景应为日常生产经营过程偶然的相互帮助,借款人存在切实的生产经营用途。若某企业专业经营放贷行为,则涉嫌突破放贷资质金融审批及监管的限制。《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企业间借贷并非一律无效》提到,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虽然此讲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但亦具有参考价值。

(二)企业通过P2P平台经营放贷涉嫌突破金融业务资质的限制

如上所述,若企业通过P2P平台向企业或自然人发放贷款、出借资金,并非偶发性的一种行为,发生场景亦并非日常生产经营过程偶然的相互帮助,因此,涉嫌专门经营放贷业务,从而涉嫌突破金融业务资质的限制,存在违规嫌疑。


4结语


1、持牌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在P2P平台线上放贷,存在与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和出借人主体不适格的限制、受到部分地方监管(如北京)的排斥,部分持牌金融机构还受到其原有法律规制体系的限制与约束。但部分地区,对于持牌金融机构与P2P平台合作放贷,存在个案突破的情形。

2、企业作为出借人,在P2P平台线上放贷,涉嫌专门经营放贷业务,从而涉嫌突破金融业务资质的限制,亦存在违规嫌疑。

3、实践中,我们会进一步保持对持牌金融机构、企业与P2P平台合作模式的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期待与更多朋友进行沟通探讨。

(释义:本文中所述持牌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监管部门批准,获得经营金融类业务的资质或许可,可依法开展金融类业务的机构。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典当公司、信托机构、汽车金融公司等具备放贷资质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



作者:文婷

来源:咋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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