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逐条分析与理解(上)| 诉讼最前沿
前言:最高法于2021年5月25日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纠纷规定》”),该规定其实早在2018年6月即出台征求意见稿,历时近3年后正式出台,无疑体现了银行卡盗刷案件的复杂性。民刑相互交叉、涉案主体多、法律关系繁杂、举证责任难以分配等等方面的问题均可能导致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不一,加大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难度。《银行卡纠纷规定》的出台,体现了统一的裁判思路,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通读全文,不难看出,此次规定更多地在保护持卡人利益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更为顾及相对弱势的持卡人一方。
考虑到篇幅所限,我们将分上、下两篇予以分析,本次分析涉及第一条至第八条的内容。
《银行卡纠纷规定》重点概览
第一条 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解读:本条在于明确《银行卡纠纷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解读:本条第一款,保护了持卡人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
(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解读:本条旨在从保护银行债权、防止恶意逃废债角度出发,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解读:本条旨在明确伪卡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问题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及“谁占有证据谁举证”两项原则。
第五条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解读:本条对发卡行在银行卡业务的合规管理上提出了要求。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解读:本条旨在确立法院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网络盗刷交易时的依据及认证原则。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伪卡交易纠纷系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根据今年年初生效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1条之规定,法院在审理该类“民刑交叉”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对案件定性具有一定的裁量权。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是否有牵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等均由法院进行判断,根据其不同的结论可能导致或继续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不同结果,对持卡人主张其权利有着较大影响。而本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确定了法院在处理伪卡交易案件时,必须按照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从而规避了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按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起诉,有利于持卡人主张权利,挽回损失。
其次,本条确定了在伪卡交易纠纷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认定银行的责任。
本条第一、第二款区分了借记卡盗刷和信用卡盗刷,目的在于区分发卡行不同的赔偿义务范围(借记卡-盗刷存款本息vs信用卡-已扣划的透支款本息)。同时确立了银行在此类案件中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即一旦法院认定发生了伪卡交易,持卡人就有权根据合同关系请求银行赔偿。乍看之下如此做法加重了银行的责任承担,但实则该违约责任的推定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1)银行作为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因产品取得收益时,当然存在相应义务保障持卡人的用卡安全,这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等的原则;(2)与持卡人相比,银行本身就具有更强的风险预防、控制和承受能力。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设立,有利于鼓励银行优化自身业务,提供安全性更高的银行卡产品和服务,以从源头上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防控金融风险,从总体上促进银行卡产业的安稳发展;(3)符合《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有利于减轻非违约方的责任,保护非违约方利益。
再者,本条确定了有过错及减损义务的归责原则,但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发卡行。
本条第三款系根据《民法典》第592条,规定了发卡行可以主张持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本款为银行减少责任承担提供了依据,但难点在于,发卡行需要承担证明持卡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信息与交易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于发卡行来说,无疑具有相当的证明难度,若发卡行的举证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力标准,则仍要承担不利后果。
本条第四款系根据《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了关于持卡人的减损义务,旨在鼓励持卡人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与第三款相同的是,持卡人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仍由发卡行主张,即仍需发卡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不论是银行还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皆可能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网络支付”功能捆绑在相关业务中的情形。随着网络支付模式的日益普及,网络盗刷的风险也在不断提高,因此不论是银行还是非银行支付机构,都应当在征得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为其开通“网络支付”功能。就此问题,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以何种形式提示持卡人并取得其授权同意,同样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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