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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逐条分析与理解(上)| 诉讼最前沿

王雨珂 | 王靓 诉讼最前沿
2024-08-25

前言:最高法于2021年5月25日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纠纷规定》”),该规定其实早在2018年6月即出台征求意见稿,历时近3年后正式出台,无疑体现了银行卡盗刷案件的复杂性。民刑相互交叉、涉案主体多、法律关系繁杂、举证责任难以分配等等方面的问题均可能导致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不一,加大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难度。《银行卡纠纷规定》的出台,体现了统一的裁判思路,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通读全文,不难看出,此次规定更多地在保护持卡人利益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更为顾及相对弱势的持卡人一方。

考虑到篇幅所限,我们将分上、下两篇予以分析,本次分析涉及第一条至第八条的内容。

《银行卡纠纷规定》重点概览

具体条文解读

第一条 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解读:本条在于明确《银行卡纠纷规定》的适用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除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亦在监管范围内。其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出台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一)储值账户运营;(二)支付交易处理。”结合实际可知,尤其涉及到非银支付类的企业,都将成为此处条文规定的适用对象。即对于这些企业,《银行卡纠纷规定》将采用等同于银行的态度和处理标准来进行规范,这无疑提高了上述类型企业在业务中的注意义务和合规要求,值得企业留意并完善现有业务模式。

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解读:本条第一款,保护了持卡人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

银行卡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息费违约金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一般金融消费者在与银行订立银行卡合同时,鲜会仔细阅读合同中的每个条文,而部分银行的银行卡合同确也实缺少对息费违约金等约定的重点条文进行提示或说明。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纠纷时,银行据此主张过高的违约金或收取息费,持卡人却并不知晓同意,而造成大量民事纠纷。在《银行卡纠纷规定》出台前,不同法院对于该类纠纷有着不同的处理。包括最高法在内,已陆续有法院不予支持银行主张的全部高额息费(如(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最高法在该判决中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判决予以纠正。”),但总体而言,裁判口径不一可能会导致持卡人的权益受到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款中规定的是“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即表明从银行的角度而言,若想规避本条风险,应当尽可能同时进行提示和说明。如使用显著的标志、标记对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条款进行标注、着重以尽到提示义务,并对于复杂的情形提供计算公式予以举例帮助持卡人理解;持卡人提出说明要求的,发卡行也应当予以说明。若缺失其一,则持卡人即有权提出抗辩,主张相关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该款符合《民法典》第496、497条关于格式条款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进一步递进,给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即使在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持卡人仍可向法院请求其在合理的息费范围内做出裁决,以解决纠纷。该规定明确了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中的实际因素进行判决。本款之规定,无疑要求银行在未来合理评估授予卡片时,谨慎确定与持卡人的息费约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

(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解读:本条旨在从保护银行债权、防止恶意逃废债角度出发,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一款所列与最高法于今年年初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3款之规定相一致;第二款为常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该两款皆属于《民法典》第195条项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第三款主要适用于民刑交叉情形,与《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只是将报案的范围限缩为了恶意透支。第四款则为开放性列举的其他情形条款。

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解读:本条旨在明确伪卡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问题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及“谁占有证据谁举证”两项原则。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一款,持卡人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系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引持卡人可以如何全面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非必须);在本条第二款中,发卡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则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持卡人和机构间的举证义务标准有所区分。其次,对持卡人来说,“报警记录”作为证据的重要性值得关注,主要有三点:1.报警记录可对报警时的相关事实予以固定,具有较高的可信度;2.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会对案件进行后续调查,公权力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对持卡人所需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3.伪卡交易出现后及时报警是人之常情,有利于增强持卡人主张的可信度,从而为法院所采信。再者,对于发卡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而言,“交易验证信息”是值得重视的证据类型。一方面,“验证信息”是现如今最为普遍的交易真实性的验证模式(如验证码、生物识别信息等);另一方面,发卡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具有发出“验证信息”指令的主动权,如此则能兼具相关数据的储存(验证结果)与数据接收对象的确认(谁在验证、以及在验证谁),无疑是纠纷发生时较为有利的抗辩证据。

第五条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解读:本条对发卡行在银行卡业务的合规管理上提出了要求。

当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资金出现异常变动后,发卡行即具有了核实情况与保全证据的义务。本条可视为在伪卡交易纠纷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对发卡行更为严格的司法态度。发卡行的有效抗辩建立在更为完整和严谨的证据链之上,否则法院将倾向于认定持卡人所主张的事实,这就需要银行具有反应更快、更为完备的合规管理制度和信息保全系统。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其必然希望相关业务规范可以尽可能地嵌入日常业务流程中,而非在问题或纠纷发生后再由银行启动临时的应急机制,故而本条规定十分值得银行重视,以对自身系统和业务流程进行优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解读:本条旨在确立法院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网络盗刷交易时的依据及认证原则。

本条对法院审查伪卡盗刷交易或网络盗刷交易纠纷时的方式和内容提出了基本要求。同时,本条提出的诸多判断依据也为双方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更多诉讼思路。条文中所述种种事实,均可能成为诉讼中的焦点。诉讼中各方可偏重于对本方有利的事实进行举证,诸如前文所述的“报警时间”之于持卡人;“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等之于发卡行。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首先确定了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理伪卡交易案件。

伪卡交易纠纷系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根据今年年初生效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1条之规定,法院在审理该类“民刑交叉”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对案件定性具有一定的裁量权。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是否有牵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等均由法院进行判断,根据其不同的结论可能导致或继续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不同结果,对持卡人主张其权利有着较大影响。而本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确定了法院在处理伪卡交易案件时,必须按照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从而规避了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按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起诉,有利于持卡人主张权利,挽回损失。

其次,本条确定了在伪卡交易纠纷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认定银行的责任。

本条第一、第二款区分了借记卡盗刷和信用卡盗刷,目的在于区分发卡行不同的赔偿义务范围(借记卡-盗刷存款本息vs信用卡-已扣划的透支款本息)。同时确立了银行在此类案件中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即一旦法院认定发生了伪卡交易,持卡人就有权根据合同关系请求银行赔偿。乍看之下如此做法加重了银行的责任承担,但实则该违约责任的推定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1)银行作为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因产品取得收益时,当然存在相应义务保障持卡人的用卡安全,这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等的原则;(2)与持卡人相比,银行本身就具有更强的风险预防、控制和承受能力。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设立,有利于鼓励银行优化自身业务,提供安全性更高的银行卡产品和服务,以从源头上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防控金融风险,从总体上促进银行卡产业的安稳发展;(3)符合《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有利于减轻非违约方的责任,保护非违约方利益。

再者,本条确定了有过错及减损义务的归责原则,但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发卡行。

本条第三款系根据《民法典》第592条,规定了发卡行可以主张持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本款为银行减少责任承担提供了依据,但难点在于,发卡行需要承担证明持卡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信息与交易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于发卡行来说,无疑具有相当的证明难度,若发卡行的举证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力标准,则仍要承担不利后果。

本条第四款系根据《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了关于持卡人的减损义务,旨在鼓励持卡人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与第三款相同的是,持卡人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仍由发卡行主张,即仍需发卡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八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旨在要求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告知持卡人相关网络支付功能的义务。

实践中,不论是银行还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皆可能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网络支付”功能捆绑在相关业务中的情形。随着网络支付模式的日益普及,网络盗刷的风险也在不断提高,因此不论是银行还是非银行支付机构,都应当在征得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为其开通“网络支付”功能。就此问题,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以何种形式提示持卡人并取得其授权同意,同样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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