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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一死一逃”依旧不能“了之”的法律责任 ​——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相关问题

2017-02-14 张耀军 中闻律师事务所

文/中闻律师事务所  张耀军

 

作者按:近些年,面对可能或已经出现的“东窗事发”,很多官员或犯罪嫌疑人毅然选择外逃或自杀,而外逃和自杀似乎已经成为他们逃避追责、保护家人以及腐败财产的可选“法门”,随着诸多官员外逃以及自杀后,司法机关启动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使很多希望通过一死一逃了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白了“一死”或者“一逃”均不能使法律责任归于“了之”,其身后的相关法律程序依旧可以继续运行。而近日随着“大师”王林的因病死亡,使得没收违法所得这样一个公众较为陌生的法律程序,出现在了公众视线。笔者结合日前就王林死亡后的法律程序问题,就该程序中的相关问题,简述如下。



一、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确立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反腐工作的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首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也就是说虽然,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但是,《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该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后,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发现出现了很多问题:一是适用罪名范围过窄;二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对此类案件中有关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三是缺少实践经验指引,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如何申请和审理,如何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如何推进各个诉讼环节,认识不一;四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及诉讼环节较多,特别是有的案件涉及境外协助执行,办案机关职责不清,难以有效衔接。


为了解决这一法律程序在实践中的相关问题,20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央决策部署,在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等中央机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国内调研和对外逃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考察成果为基础,总结吸收国际国内制度设计和成熟经验,对当前办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研究,并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制定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2017年1月5日施行),为正确启动和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导和法律依据。



关于可以启动违法程序的罪名范围


根据《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确定为五类犯罪案件:


第一类是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具体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


第二类是贿赂类犯罪,具体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


第三类是恐怖活动犯罪,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除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外还有一个兜底规定,即等重大犯罪案件同样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那么具体哪些情形的案件应当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呢?


对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3、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但是,在《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两高对此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从案件影响程度和逃匿情形两个角度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认定标准。即:


(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

 


关于违法所得的界定


关于违法所得,《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仅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对此,在《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则进一步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特别是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以及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普遍存在疑问。为解决相关争议,《规定》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


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至此,关于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从立法到法律适用已经基本明确,避免了相关争议。

 


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相关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具体程序如下:


1、启动主体


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2、管辖法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依照规定审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经审查,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将申请退回人民检察院。


3、审理程序


(1)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3)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4)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4、裁定结果。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审理结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此种情形又具体存在有被害人和无被害人两种处理结果。有被害人的,考虑优先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故《规定》第十六条明确,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二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如果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其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总之,或死或逃,绝对不能成为某些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可选“法门”,正如云:“天网恢恢,疏而不失”。


作者简介

张耀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主任,经济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先后参与或主办各类纠纷案件近500件。专注于公司治理与风险防范、重大商事纠纷诉讼仲裁、重大职务犯罪刑事辩护业务领域。在经济法领域和民商法领域有较强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执业经验。曾先后服务于多种行业,拥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行业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资源。近年业务领域侧重于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及控制领域、商事诉讼及仲裁领域,以及刑事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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