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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丨以律师的名义,解读认证的法律责任

2017-06-09 许红亮 中闻律师事务所


今天(6月9日)是第十个世界认可日,一个许多人可能感到陌生的日子。国家质检总局等相关政府机关在今天陆续开展了各种活动,如“认证认可助力质量提升,切实发挥认证认可作用,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供给质量”等。


作为律师,本人结合工作实务及查阅相关资料,在这个特殊日子里就认证的法律责任问题作简单介绍,以期大家对认证这个概念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能够有所了解。


在了解认证法律责任之前,先就认证、认证机构的含义做出说明


关于认证的概念定义,可以参见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根据条例规定认证是认证机构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评定活动,也就是认证必须由认证机构作出。


因此介绍认证的责任,就需要介绍认证的主体---认证机构的法律含义。  


关于认证机构的概念含义,可以参见《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根据此规定,认证机构需要经过特批许可才能成立,其次将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的行为定性成一种证明活动。


达到什么条件才能获得批准成立认证机构呢?


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及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的规定,设立认证机构需要符合规定条件,还需要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国家认监委的全称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决定组建并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


本文说的认证的法律责任是指认证机构在进行认证活动时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责任性质划分,设立后的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违法违规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有民事责任


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认证机构存在违规认证、超范围认证、未进行跟踪调查等情况的会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


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活动违法的也可能会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从认监委网站公布的公告信息可以查到很多对认证机构的行政处罚信息,但查询其他相关信息几乎很少认证机构因认证活动被判处刑罚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就是刑事责任更多的是威慑,司法实践中很少追究刑责,相关部门更多是以行政处罚手段解决认证违法违规问题。


关于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认证机构做出的认证所起到的是一种证明作用,也就是大众可能会基于认证机构的认证而做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选择,那当认证出现问题时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大众能否要求认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条例》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认证机构除了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之外,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也有明确规定。


另外根据《条例》第七十四条“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证机构不仅存在虚假认证或认证严重失实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未实施跟踪调查或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而不及时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并要求停止使用认证标志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和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法律法规对认证机构违法违规认证造成损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规定,但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几乎很难查到认证机构因为认证问题而被起诉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


也许,宣传或落实关于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规定,尤其是关于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要能够得到普遍正常的司法适用,认证行业中“付钱就给认证证书”的做法就会谨慎,因为认证不合法合规可能就要赔钱的;也只有认证机构做出的每个认证必须合法合规,其认证证书的公信力才能获得大众认可,认证证书才有价值、规范的认证机构才会有发展;只有真正好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服务获得认证,也才能真正做到“认证认可阻力质量提升”。

作者简介

许红亮律师,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酒店服务业务部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律协科教文体与旅游专业委员会委员,拥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演出经纪人资格。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可将其视为中闻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结论。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请邮件联系我们:lixinyao@zhongwenlaw.com;如您有意就该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在公众号后台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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