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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看守所的任务是服务而不是教育

2017-07-07 张鹏 中闻律师事务所


公安部《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与《看守所条例》相比,有明显的进步,例如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改变了“人犯”的称谓,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下称“在押人员”)可以与近亲属或监护人会见或通信等,但是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仍然本着有罪推定的思维,将在押人员视为有罪之人,进而规定了看守所的任务包括对其进行教育。


笔者认为,制定《看守所法》必须与《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一致,彻底抛弃长期以来形成的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和偏见,明确看守所的定位是为刑事诉讼服务,为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服务,为办案机关和辩护人服务的行政机关。


为此,笔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几点修改意见:



           1.立法目的不应包括“预防犯罪”


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了四个立法目的:正确实施刑事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


但是看守所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把预防犯罪写入立法目的的潜台词是这些在押人员都是潜在的犯罪分子,关押的他们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犯罪,这显然不合逻辑也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


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将预防犯罪作为立法目的,《看守所法》将此作为立法目的明显不妥。即使某些在押人员因具有社会危险性而被羁押,那预防犯罪也是批捕和决定拘留的机关需要考虑的,而不是看守所的职责。


2.将“教育”改为“服务”


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中包括“管理教育”,第四条管理原则中也包括“管理教育”,第五章专门列“教育”为第四节。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在押人员都应被推定为无罪,那教育他们的理由何在呢?即使还有一部分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也是占很小比例,对所有在押人员进行教育显然是把他们都作为犯罪分子对待,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应该删除教育一节(第98、99、100、101、104条),将102条(文体活动)、103条(心理干预)并入第二节生活、卫生。


此外,应把第3条、第4条的“管理教育”改为“管理服务”,因为看守所不仅要对在押人员进行管理,还要为他们提供各种服务,例如居住、饮食、日常生活、就诊看病、心理疏导、文体娱乐、会见律师、协助提供法律援助等。


3.将主管机关由公安机关改为司法行政机关


对此,法律界早已形成一致意见,理由不再赘述。


4.伙食标准不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看守所伙食实行实物量标准,规定得非常笼统。由于在押人员并不是罪犯,不应在看守所接受任何惩罚,应保证其一定的生活质量,伙食标准即使不能要求太高也应符合社会一般水平。


建议该条能明确在押人员可以根据其自身经济条件选择伙食标准,免费提供的伙食标准不应低于看守所民警的伙食标准。


5.讯问时间应当严格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40条规定:“看守所安排讯问,应当告知讯问人员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这样的规定只是要求看守所有告知的义务,但是如果讯问人员不保证嫌疑人、被告人饮食和休息时间,看守所就听之任之了吗?


建议该条应当明确规定就餐和睡眠时间不得进行讯问,否则不予安排或终止讯问。


6.对讯问的录音录像规定不合理


征求意见稿第4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这一规定不科学、不合理。


首先录音并不能全面客观的体现讯问的整个过程,应当规定全程录像,这也符合目前科技发展水平和我国财政收入水平。


其次,录像的主体不明确,是讯问人员还是看守所负责录像?为了互相制约和保证录像的真实性,应当规定由看守所进行录像并保存。


再次,应当规定对所有案件的讯问都进行录像,而不仅限于某些案件。


还有,对录像保存的期限应当明确规定,至少5年以上。


7.应当允许实习律师参与会见


征求意见稿第46条规定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会见,显然实习律师只有实习证没有执业证,是无法参与会见的。但是,如果实习律师不能参与刑事案件中会见这么重要的环节,将来执业后如何进行会见呢?因此,该条应该增加一款,规定实习律师可以凭实习律师证件陪同律师进行会见。


8.应当允许律师会见时进行录音录像


征求意见稿虽然规定了律师会见保障条款,但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律师会见可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根据以往案例,律师被指控利用会见实施妨害作证时往往难以自证清白,在押人员被刑讯逼供时也难以取证,就是因为很多看守所不允许律师录音录像甚至拍照导致,因此应当规定律师可以在会见时拍照、录音录像。


同时还应删除第51条“对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法律或者会见规定的……”中的“或者会见规定”,因为,各个看守所自己制定的规定也可以称为“会见规定”,应将此条修改为“对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会见规定的……”。防止各地方或看守所随意限制律师权利,增加律师义务。


9.在押人员要求会见时应当通知辩护人


征求意见稿第5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这样规定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由于当事人要会见的是辩护人而不是办案机关,通知办案机关的理由是什么呢,难道再让办案机关转达给辩护人?另外《刑事诉讼法》也规定除了个别案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需要办案机关的批准,所以该条应该修改为“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10.在押人员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处理与《刑事诉讼法》矛盾


征求意见稿第5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聘请律师或者法律援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案件主管机关。”


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是其或其近亲属的权利,并不需要案件主管机关同意,也不是案件主管机关的义务。案件主管机关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才具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义务(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


因此,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应该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需委托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告知拟委托辩护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的,看守所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应通知拟委托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明确告知拟委托辩护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的,看守所应通知其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11.在押人员患严重疾病应及时通知家属


征求意见稿第84条规定了在押人员的疾病治疗,但是仅规定需要在地方医院住院治疗的,通知案件主管机关,由案件主管机关视情况通知家属。这样的规定忽视了家属的知情权,因为在押人员患病与案情并没关系,不需要保密,无需办案机关审批,案件主管机关视什么情况也没明确标准。建议规定在押人员患重病或需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应及时通知家属和案件主管机关。


12.家属会见的规定不明确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91条规定了家属会见和通信权,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给执行该规定埋下了很多不确定因素,比如多久可以会见一次?每次会见多长时间?是在押人员申请还是家属申请?如果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话,落实起来将会十分混乱,建议明确规定会见的频次、时间、申请方式等。


13.回家探视仍难以实现


征求意见稿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经案件主管机关同意,并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回家探视,由案件主管机关押解。”该条规定导致在押人员亲属病危和死亡时,必须经过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双重审批才能实现探视权,且没有审批的条件和程序,结果必然是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思想指导下使探视权无法实现。


对此,建议该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在押人员或其近亲属凭医院病危通知、死亡证明等材料申请回家或去医院探视。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通知案件主管机关,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押解进行探视。


14.将看守所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六章规定了4种对看守所的监督方式,分别是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执法监督员监督、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监督。但是从以往经验看,这几种监督方式基本属于摆设和走过场,很难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而其中的社会监督更是由于信息不透明而无法实现。


因此,要想实现社会监督,必须将看守所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看守所应主动公开各种办事程序、伙食标准、作息规定等信息,还应满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尤其是在押人员亲属、辩护人申请公开在押人员的体检记录、辩护人申请公开讯问、会见录像等,只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得公开的范围(例如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等),就应当公开,这样才能使社会监督得以实现。


综上,由于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者仍本着有罪推定的思维进行起草,所以有很多规定不合理、不合法。《看守所法》应当本着无罪推定的立法原则,将看守所定位为具有服务职能的行政机关,才能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作者简介

张鹏律师,清华大学学士、法学硕士。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05年开始执业,资深行政法律师。主要业务方向:代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言论自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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