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处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关系领域扩张,人们生活关系的处理方式变得多元化,非婚同居这一现象早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当中。基于对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并采取了同居这一生活方式,而由此也产生了各种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就此,文章就非婚同居关系展开论述,就非婚同居关系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出梳理。
非婚同居的界定
非婚同居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男女,在不违背我国一夫一妻制及其他禁止性规范的条件下,自愿达成合意,未经结婚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同居关系。
1.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是异性
2.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配偶
3.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非婚同居当事人
5.不违背我国强行性、禁止性规定
6.非婚同居当事人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手续
7.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并已持续一段时间
非婚同居财产归属的一般规则
围绕非婚同居财产归属问题,学界和实务主要两种声音:即个人财产原则和共同财产原则。
个人财产原则
所谓的个人财产原则,是指同居双方不因同居关系而导致财产的混同或共有,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同居主体个人所有,同居后的工资以及财产性收益也归所得主体一方所有。
共同财产原则
共同财产,是指非婚同居主体在同居期间,个人或共同取得的财产为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
有关非婚同居主体间财产归属及分割,不能简简单单地以完全个人财产制或是完全的共同财产制来规制,非婚同居主体毕竟不是法定婚配双方,在认定非婚同居主体财产归属及制定分割方案时,应当站在非婚主体的立场考虑,并结合实际付出和机会成本丧失的现实加以认定。
一方面应该肯定个人财产制的主流,但是要尊重非婚同居主体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要重视合理性计算非婚同居弱势一方的隐形财产的损失和消耗,以便体现公平性和人文性的精神实质。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内部效力认定
1. 有约定的约定优先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内部效力,是指非婚同居主体之间因只涉及同居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而产生纠纷时的法律效力,内部效力原则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该坚持意思自治,允许同居主体之间在意思自由的前提下,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在非婚同居期间,应允许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属性进行约定,以契约的形式规定哪些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
对于非婚同居财产契约的形式,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在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处理机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添加附加条款,即允许在情势变更的条件下,同居当事人一方有权依法变更或撤销相应条款。但是申请变更或撤销约定条款应该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首先,非婚同居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条款,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严格限定变更事由。为了体现契约的严肃性,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关于非婚财产契约应当在当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
2.无约定时,以个人财产制为主,兼顾同居
主体的共同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选择不结婚而非婚同居,是因为他们不想被婚姻的财产制束缚,所以,在非婚同居主体间无事先约定的时候,法律应当肯定非婚同居主体的财产独立性。未婚同居之前的财产归属个人所有,同居之后的财产原则上也应当属于个人所有。由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如果能区分出资比列,则依据出资比例按份享有。
3.肯定非婚同居一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在非婚同居期间,女性通常是牺牲机会成本最多的或付出家务劳动量最大的一方。如果简单地依据个人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分配财产,对于女性一方显然不理。因为这些分配方法,没有完全将女性的贡献力以货币的形式计算在内。因此,完全的个人财产制是不适宜的,应当在此财产制之外,增加女性一方的经济补偿权。综合考虑同居关系持续时间、财产安排、子女抚养等因素,在分割共有财产是适当照顾对同居关系做出非直接经济贡献的一方、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特殊困难的一方或无过错方。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外部效力认定
非婚同居当事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与外部第三人发生某种经济联系,而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就不能单独地由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或自行处置,还需要兼顾第三人的利益。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外部效力,要遵守合理信赖原则。当非婚同居主体之间对财产的属性进行了书面约定时产生的公信力,法律予以认可。这也就是说明,任何第三人,如果信赖该协议的效力,并依据该协议与同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开展经济活动时,有权依据此规定,单独向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如果同居当事人为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而擅自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则对第三人不产生变动效力,第三人仍可以以原协议的内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
婚外异性同居分手协议的效力认定
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部分已有配偶者婚外与他人同居,此类同居关系还引发一些难解的法律问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期间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的效力就是其中一个。
对于与婚外异性同居签订的分手协议,因为是特殊协议,不可以单纯就一个条文界定其是否有效或者无效,而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采取附条件有效说较为合理,即婚外同居行为与签订的分手协议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
1.与婚外异性同居分手协议效力应该区分
善意和恶意
在认定分手协议效力的时候,应该区分第三者善意或恶意,此时的善意或恶意是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的动机和目的。善意是签订分手协议时具有良善的目的,不涉及对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的违背,不涉及性服务的交易。恶意是签订分手协议时候动机不良,有性交易或者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之一。在婚外同居背景下签订的进行财产补偿分分手协议,应该考量签订协议的时候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是恶意的,该分手协议当属无效,若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是善意的,则可肯定效力。
2.与婚外异性同居分手协议效力应区分其内容
现实生活中婚外同居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止分手协议,还包括同居财产之间的约定、性关系保密的约定,还包括同居期间赠与的约定,等等。而分手协议中包括的也远远不止解除同居关系的约定,还包括分手后孩子的抚养费约定、分手后为原先婚外同居关系保密的约定、分手后为其安排工作等的约定。在考量分手协议效力的时候,要区分其内容,根据其内容综合判断,不可以一刀切。
如婚外同居性关系的保密财产补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就是性关系的保密,而我国禁止婚外同居,婚外性关系也不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所以这个财产补偿协议是得不到保护的。而在面对解除同居关系后关于孩子的抚养教育方面的财产补偿协议,因该协议的内容是孩子的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与合法婚姻出生的子女同样收到保护,也需要正常的抚养和教育,对于这方面内容的分手协议,不应该全盘否定其效力。
3. 公序良俗原则在分手协议效力考量中的适用
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在性质和作用上和公共秩序即善良风俗相当。婚外同居行为在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都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可是并没有说婚外同居期间发生的一切行为和达成的协议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
首先,分析分手协议进行财产补偿的动机,如果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议约定,为了继续进行非法的婚外同居关系,双方互相保密、承诺日后为一方安排好工作等而签订的协议等,笔者认为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这些动机都不是我们国家所能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也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而如果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安排分手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解除同居关系等,应该和以上动机不纯的协议区分开来,应该认定其部分或者全部有效。
其次,从约定的补偿财产的价值考量。在婚外同居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财产补偿,而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笔者认为,把财产补偿的价值纳入考量的范围,可以更好的帮助我们综合分析。如果赠与财产价值过大或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超出了一般人的接受能力,应该谨慎认定分手协议的效力,对于超出正常接受的范围可以酌情不予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考量婚外同居签订的协议,纳入公序良俗原则,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分析婚外同居协议的效力,因为公序良俗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从双方当事人的动机和约定财产补偿的价值两个方面来考察,有助于把握具体协议的效力,以达到公平、合理、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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