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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以案说法: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浅析

2018-01-04 杨卫华 中闻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


1989年3月31日,陈某(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与马某(原审被告、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将自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的私宅3间卖与城市居民马某,价款21000元。其后,马某交纳了契税,肖家河村村委会于1994年11月30日、海淀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对买卖房屋进行了审批,马某于1996年6月10日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并于2005年3月27日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


二、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陈某与马某签订买卖合同,因该院宅基地属当地农村集体所有,马某属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此地上房屋之买卖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人之变化,故双方买卖诉争房屋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据此,作出如下判决:1、陈某与马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2、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腾退房屋,交付陈某。3、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马某购房款21000元。


原审判决后,马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人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马某为城市居民,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批准,且马某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已将户口迁入。可见,在十几年的居住时间中,马某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有鉴于此,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从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马某与陈某买卖合同有效。另外,陈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在目前房地产市场价格普遍上涨的情况下,又以转让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其行为与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遂做出如下判决: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所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对于如何确认此类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理由: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由于宅基地买卖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故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也应认定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应为无效合同。2、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关,不允许转让,买卖私有房屋的行为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3、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理由:


1、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也没有明确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只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作了规定,并未涉及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问题。在国家政策层面,虽然有相关的文件(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2条“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做出了规定,但这三个文件是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2、《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其直接后果是违反诚实信用卖房者获益,而恪守诚实信用买房者却蒙受损失。这样的判决会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也会促使更多出卖人在房价上涨的背景下做出悔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投机行为,不利于社会稳定。


3、房屋不仅是安身立命之所,更体现为居住人的密切财产、社会依附关系,尤其是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十几年前,房屋买受人经过长时间的居住已对房屋产生了强烈的认同感,并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若确认合同无效,则意味着买受人现有的生活和社会关系将面临巨大改变,其从情感上往往难以接受。


4、买受人占有房屋后, 一般会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甚至扩建、翻建,而确认合同无效后,还需对房屋扩建、翻建、添附等进行价值评估,其中还涉及到费用补偿标准等现实难题。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宜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而应当结合特定的历史背景、交易之时的法律规定、房屋买卖的现实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以实现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04年12月,北京市高院就此问题专门组织了研讨会,并达成了共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召开,本次会议重申了2004年会议所确立的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例如:

1、出卖人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前或同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用已转为国有土地,原为农民身份的出卖人亦转为城镇居民,则宅基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已购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买受人购房后已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出卖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买受方协议签字人为居民,但其配偶或父母、子女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且在购买房屋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居住亦共同居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内容的,可以认定家庭共同购房,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6、对同一房屋经多次转让的效力的判断,可以依据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情况结合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做出合同有效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1、买卖行为发生后,肖家河村民委员会和海淀乡政府分别对房屋买卖交易进行了审批,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马某颁发了房产所有证,且马某的户口也已迁入诉争房屋,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更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2、双方的买卖合同签订于1989年3月31日,当时的《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公布并实施)并没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国家也没有相关的政策性规定,直到1998年8月29日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颁布,才出现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见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也即,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国家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政策层面都是一片空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宜以现在的法律对当时的行为进行约束。


作者简介

杨卫华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勃律师团队成员。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杨卫华律师拥有十年的执业经历,曾在多家大型企业从事法务工作,擅长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以及金融类犯罪案件的办理,专注于公司治理、房地产、建设工程、民间借贷及担保、金融犯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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