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执行中的担保能否投保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我在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风险审核过程中,遇到过许多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当事人想要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而要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情况。我都出具了拒绝投保的法律意见。这些当事人转而找到其他保险公司,据说很多保险公司都是接受执行中的担保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我认为,多数情况下执行阶段当事人应法院要求提供担保,保险公司接受当事人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对诉讼保全的定义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保险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品,对当事人的担保,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诉讼保全,而不是所有的诉讼过程中的担保,否则不会称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也就是说,只有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担保,才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不是所有诉讼中的担保都适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诉讼保全的提起阶段包括诉前(司法解释152条)、诉讼中包括一审中(民事诉讼法100条)、上诉期(司法解释161)、二审中(民诉法司法解释162)、执行前(民诉法司法解释163条)、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62条第二款)。前述规定没有涵盖执行中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进行过诉讼保全,诉讼保全到执行阶段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保全(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此时,执行阶段法院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是法院依法自行依职权进行的,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执行阶段法院的执行措施,通常是不需要当事人担保实施的。
那么,在执行中,法院什么情况下会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这个时候的担保能否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来做保函保证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为暂缓执行有可能向法院提供担保,此种情况下的担保,不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此时是纯粹的诉讼中的担保,而不是诉讼保全担保。为什么这么说?因为申请执行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为了让法院快一些执行,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法院未处分执行标的,不会导致生效判决难以执行。
执行过程中,对一人公司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因此,一人公司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但是,一人公司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追加的股东,具有不确定性,还是有很大风险,因此我都是提出拒保的意见。
通过前述研究,我认为执行过程中,除法院裁定对一人公司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外,不能适用诉讼保全的规定,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担保。
刘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1994年起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法律风险控制专家团队负责人。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经济、刑事案件,至今成功代理多起无罪辩护案件。现任北京市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首都高级法律法学人才库入库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理事。北京市优秀留学归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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