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北京市各级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裁判观点(一)——关于自首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近几年成高发态势。截至2018年2月28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已公布的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书共计1000余件。现笔者结合以前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并详细分析了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法律依据,对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何认定自首的裁判理由汇总如下:
依法认定自首的裁判观点: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8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伟经涉案公司员工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鉴于被告人赵建华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鉴于甘宜泉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9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樊晓峰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1401号刑事判决书:经查:根据德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李晓峰在德阳市公安局侦查期间,供述海淀分局对其其他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情况,主动要求该队通知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后其于被取保候审当天即被海淀分局刑事拘留,说明李晓峰具有将自己交由海淀公安机关处置的动机,应认定为主动到案。另鉴于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700号刑事判决书:经查,现在案侦查机关所出示的到案经过证据对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所述不详,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所供述的到案方式存在明显矛盾,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就此情节未能再做进一步补充说明,结合在案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当庭对于到案经过的供述等情况,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赵妍等七人均属于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均具有自首情节。
依法未认定自首的裁判观点: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关于康红梅辩护人所提康红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康红梅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在云南楚雄屠宰场项目的实际作用,亦谎称在某公司做内勤、行政工作,对其在云南楚雄屠宰场项目中的实际地位并未如实供述,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实际内容不符。康红梅虽系自动投案,但并不符合自首如实供述的实质要件,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对于上诉人胡其河的辩护人所提胡其河自动投案并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其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但胡其河到案后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55号刑事裁定书:对于耿宗学的辩护人发表的耿宗学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耿宗学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其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是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投资人投资款的事实,而非供述自己参与公司非法集资活动的犯罪事实,亦未主动提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要求的主动到案的成立条件,不属于自首。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宋伟伟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40号刑事裁定书:经查,依照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法定条件,在案证据证实,赵谦到案并非出于赵谦主动,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经查,被告人孟得地、邓彦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是潘百勤合同诈骗邓彦的事实,缺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不属于自首。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723号刑事判决书:鉴于被告人王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故对被告人王赫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王赫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433号刑事判决书:经查,被告人陈伟达在案发前带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如实供述其经手的全部投资人数、金额等主要犯罪事实,且其系被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并非主动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控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9、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904号刑事裁定书:经查,本案案发前,陈伟达曾作为关联案件的证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同时主动陈述了自己在中融鸿海公司的职位及销售情况。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应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陈伟达具有明确的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故陈伟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796号刑事裁定书:刘紫薇虽在案发前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做过笔录,但其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罪行,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陈鹏所提主动投案情况实为公安机关在掌握其一定的涉案证据后,电话通知其配合调查,其也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
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1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帅帅系与投资人一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有一定的归案主动性,但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缺乏自首构成要件中的如实性,故不构成自首。
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经查,被告人姚岚虽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始终否认犯罪,当庭亦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经查,童新并不明知他人报警的具体情况,亦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自首。
以上裁判观点是北京市各级法院对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其基本裁判理由是首先要有主动投案、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其次,要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至少是应当如实供述主要的违法犯罪事实,且按照法律规定,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一般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裁判观点,因案件案情不同,证据不同,对于是否构成自首,应结合全案证据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分析确定,以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苏建友律师,法学学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东城区司法局法制巡回宣讲团成员、东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业务、破产清算、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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