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深度解读《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执行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
2018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对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问题作了更全面的规范,使执行担保有别于一般民事担保的法律性质更加明显和突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担保的操作存在诸多标准不统一的地方,比如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须具备哪些要件才合法有效;执行担保期间如何确定;履行担保责任后执行担保人的权利如何保障,等等。这些问题的实质,不是一个简单的划定操作标准问题,而是关乎如何认识执行担保、其法律性质如何定位的问题。
一、关于执行担保的法律性质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目的是为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虽然形式上作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之间对担保要形成合意,但具备这种合意的立法目的则是为了完善法院强制处理担保财产的合法性,使司法主导下的执行担保更有利于提高强制实现债权的效率。因此,《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了“执行担保”的含义“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明确了担保的目的和对象均有别于一般民事担保,其作为一项执行措施的法律性质得以确立。但这一性质并不意味着执行法院代替申请执行人成为了债权人,而是因为执行担保的目的是要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进而成为执行法院可以运用的执行手段及可以处分的执行财产类型之一。对此,《执行担保规定》通过下列条文全面落实了这一性质:
1、规定第3条要求,提供执行担保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在提供担保的对象上法院是主、申请执行人是辅;
2、规定第4条要求,担保书的内容须明确“暂缓执行期限”、“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这样才能发生执行担保的效力;
3、规定第6条要求,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担保除表示同意外,还须向执行法院正式表达同意的意见;
4、规定第7条第2款要求,对于执行担保财产,法院应当依申请予以查封,使之成为法院控制并有权直接处分的财产;
5、规定第9条和第11条要求,在执行担保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实现担保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对担保效力可直接予以否定,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与此同时,为尊重执行担保作为一般民事担保的当事人合意性,《执行担保规定》对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也作了必要限制,包括:
1、根据规定第7条第1款,财产担保是否办理物权公示手续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不强行干预;
2、根据规定第8条,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内容,首要依据是担保书约定的内容,对于被执行人有明确诉求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如暂缓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某项财产),在法院认可执行担保效力的情况下,应当依担保书决定暂缓内容;
3、根据规定第13条,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担保期间的限制,对于担保期间已经届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4、根据规定第14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执行人享有追偿权,但应另诉解决,执行程序对此不能直接干预;
综上,《执行担保规定》中的执行担保虽具有执行措施的基本法律性质,但由于其同时具备一般民事担保的特征,决定了执行担保是一项特殊的执行措施。
二、《执行担保规定》的新变化
及适用要点
为便于对《执行担保规定》的准确理解和适用,笔者对该规定的新变化及适用要点梳理如下:
姜先良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毕业,法学学士、刑法专业硕士,曾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央金融企业和世界五百强企业高级合规主管。现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商业合规与公司治理业务部副主任,北京市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主要执业领域: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公司诉讼、刑事辩护、民事案件执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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