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从院士李宁获刑十二年,浅谈科技工作者风险意识
(图片来源于网络)、
2020年伊始,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贪污一案,对被告人李宁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贪污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作为中国生物技术领域领头人之一、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堪称共和国天之骄子-李宁“院士”触犯刑律并被判刑,看似偶然实则为必然。造成如此局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体现在科技工作者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的缺失:
1、科研院所、大学管理者法律意识薄弱,缺乏必要的风险防范意识。
2、科研工作者往往将科研思维简单认定为法律思维,缺乏对法律专业性之认识。
笔者曾担任某国家级研究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负责人,对此感触良深。在此,笔者愿借李宁案曝光之机,以律师身份以案说法,希望读者特别是对科技工作者有所助益,做到未雨绸缪。
一、李宁贪污案情回顾
李宁担任中国农大教授、农业和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及负责管理多项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经费期间,伙同他人采取侵吞、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贪污课题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数千余万元,相关款项被李宁等人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并投资多家公司,法院依法认定李宁构成贪污罪。
经查,李宁贪污款项包括三部分,一是试验后的淘汰动物及牛奶售出款,二是其本人名下和他人名下的课题经费结余款,三是其本人和他人名下课题劳务费结余款。上述提款在科研单位日常报销中并非个案,在科研人员习以为常、而法律人认为是违法的类似行为并不罕见,科技工作者应特别加以注意。
二、被淘汰之实验受体猪、牛等销售款项之归属
法庭审理中,李宁及辩护人提出,涉案牛场、猪场、牛、猪、资金均不属于中国农业大学,而归属于协作单位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所有,上述公司成立目的是为科研,无其他经营;猪、牛不断淘汰,收入都用在了科研上,但普通猪、牛和重大专项无关,故不存在截留淘汰猪、牛及牛奶钱款。该等主张是对法律主体之混淆,缺乏法律依据!
1、涉案公司为李宁个人控股的独立法人
笔者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共三方,分别为李宁占52%、黄中石42%、北京中农大地科技发展公司6%,该公司为李宁个人控股;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共三人,分别为李宁占90%、张磊5%、戴蕴平5%,该公司也是李宁个人控股。不同法人拥有独立法律“人格”,财产独立。
2、涉案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无法律上隶属关系
涉案公司虽为个人控股,但法律上明确是独立之“法人”,与中国农业大学及李宁作为负责人之国家重点实验室并无隶属关系,彼此之间“人格”独立、各自担责。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是技术开发合同,仅仅是法律上的合作关系,公司财产与中国农业大学财产理应各归其主、绝对没有理由混为一谈。
3、涉案淘汰之牛场、猪场、牛、猪、资金均归属于国家(国家事业单位)
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中国农业大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科研课题经费为国家财政拨款,用于科研用途之猪、牛、牛奶均系使用该课题经费购得。而利用国家经费购买并用于科研实验后淘汰之猪、牛等所有权也应归属于中国农业大学而非李宁控股之公司,其变卖钱款为国家所有而非李宁控股之公司或个人所有。
三、采取恶意串通手段签订之技术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之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相关行为自始无效。
1、涉案公司与课题负责单位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
聚焦李宁案,涉案公司与国家重点实验室课题负责单位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是技术开发合同。但因双方实际控制人利益一致,如涉嫌将国家利益输送给个人,则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构成要件。当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可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公司将销售淘汰之猪、牛等并将款项转移之行为可被认定自始无效,涉案款项所有权应归还国家。
2、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转移国家资金行为构成骗取、侵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如此推理,李宁及其同伙个人控制售卖淘汰之动物款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转移并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符合刑法规定之贪污罪。
四、公司人格混同与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
法庭审理查明,因涉案课题项目经费有结余,李宁授意属下利用虚开的发票将结余的科研经费报销至个人帐户,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数千万元。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存在人格混同、贪污(或侵占)等问题,是明显的违法(犯罪)。
1、公司人格之混同造成财产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了人格混同之标准: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
李宁是国家重点实验室负责人,其本人控股的公司虽以协作方式参与课题,但其将国家财政之科研余款转移至个人控股公司、个人帐户款项的行为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读者可参考上述人格混同标准自行理解判断。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相关课题经费的管理使用规定,...科研经费必须按规定使用,按真实发生的费用到中国农业大学财务部门实报实销,故课题经费并非归公司所有",上述理由虽未将人格混同作为判决认定依据,但结论一致。笔者认为,本案如将合同无效和人格混同纳入法院判决的考虑因素,读者必将对法院判决之合理性、合法性产生更深刻的认识。
2、将国家、集体之款项伪造用途转入个人银行帐户是违法行为
李宁案判决书称,"经查,李宁伙同张磊经共同预谋后,利用李宁职务上的便利截留、虚报科研经费存入李宁控制的个人银行卡,并由李宁个人支配,其中大部分用于李宁个人或其控股的公司再投资设立其他公司,还有少部分作为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的营业收入,或滞留在为李宁、张磊虚开发票的人或公司及...等个人银行卡中,并未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或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且上述钱款在中国农业大学已平账,中国农业大学已失去控制,已成为李宁控股或控制公司的法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回到李宁案,自2014年后我国决定对以科技创新为名骗取套取国家科研项目投资、严重危害创新发展犯罪进行打击,而李宁之不幸是被审计发现,成为打击对象。而未被审计之情形也很难谓之为“侥幸”,“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吧!
五、给科技工作者的建议
发生李宁案,笔者最多感受是对英才堕落之惋惜。我想,李宁初心并非在此,一失足成千古恨!科技工作者作为中华振兴之中流砥柱路漫漫,前方有无限风光等你欣赏、品味。在此,笔者衷心希望科技工作者不再步李宁之后尘,以此为戒、警钟长鸣。
科研人员应了解:法律逻辑不是科研逻辑。法律推理更多关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其复杂性之深度和全面性之广度远不是科研推理可比拟的。避免不求甚解,敬畏法律、尊重规则,珍重专业、远离浅薄,科技工作者才能站得高、看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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