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法院判决:政府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均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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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河津市下化乡小湾沟煤矿属于村办集体煤矿,证件齐全且在煤矿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为响应国家产业升级政策,该矿按照年产30万吨的标准进行技改,陆续投入资金达2亿元。2004年8月,小湾沟煤矿发生矿难事故。2005年,当地政府未按照规定给予该矿整改的机会,在未调查清楚事故原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鉴定的情况下,不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强行关闭该矿。2006年7月,政府将该矿的矿产资源和所有资产进行公开出让。政府对原告的煤矿实施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关闭煤矿以及对煤矿资源和资产公开出让,为此,小湾沟煤矿针对政府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两个案件历经多年,小湾沟煤矿均获得胜诉。目前,原告已经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两个行政案件相互牵连,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本文将两个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归纳。
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之争
被告辩称:小湾沟煤矿已经关闭,其《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等证件均已被注销,故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适格。原告认为:原告煤矿的有关证照被吊销、注销,是基于煤矿被关闭行为而产生,注销证照的法律意义是使该煤矿丧失生产经营资格,并非使其丧失法人资格。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是以停止生产经营后,进入清算程序,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为标志,但原告至今未被注销,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外,《矿长资格证》被安监部门注销,其矿长仍可以在非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履行职务,更何况原告作为集体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由企业股东推选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安监部门仅是对已任命的矿长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无权任命矿业企业的矿长,故原告的原矿长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无不妥。
二、政府关闭小湾沟煤矿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先辩称关闭原告煤矿系因为原告煤矿发生了矿难事故,继而主张是因为原告煤矿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后又认为关闭煤矿属于依照产业政策调整而实施的淘汰关闭。
原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3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11条、《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28条第6项等规定,即使原告煤矿发生矿难,也应该首先考虑提出整改措施,进行停产整顿,尤其在原告已经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投入巨额资金完成技改的情况下。政府草率决定关闭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同时也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2、事故原因一直未查清,且相关部门至今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鉴定,对原告苛以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煤矿证照齐全,合法开展生产经营,被告称原告存在非法采矿的情况不符合事实;4、关闭决定属于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重大不利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4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精神。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小湾沟煤矿实施的关闭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三、政府对小湾沟煤矿的采矿权以及原告投资的资产公开出让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1、小湾沟煤矿已经被关闭,其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对其进行公开出让的条件已经成就;2、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自此原告不再对其原范围内的煤炭资源享有采矿权,被告公开出让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及其采矿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若有异议,应对省国土资源厅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
原告认为:1、被告一直主张关闭决定是合法的,并以此证明其出让决定也是合法的。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对小湾沟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这个问题继续纠缠已经没有任何意义;2、关于被告的第二点意见,被告以煤矿已经被关闭来证明注销证照的合法性,又以证照被注销来证明关闭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此显然陷入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3、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是违法关闭决定导致的,违法关闭为因,注销证照为果。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注销证照是关闭煤矿应当达到的要求和标准之一,是一种关闭的措施,是对关闭煤矿行为的补充和完善,其隶属于关闭行为,并非独立于关闭决定之外的行政行为。在被告的关闭决定被依法撤销之后,原告没有必要对关闭中的从属行为和具体措施逐一分别提起诉讼。据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必须强调的是,被告出让决定中的受让主体即本案的第三人,是一家资源已经濒临枯竭且年产量和投资规模远远小于原告的矿业企业,根本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资源整合受让主体的资格和条件。同时,原告经过技改之后的规模和产量,也显然不属于被资源整合的对象。因此,被告的出让决定显然根本违背了国家政策规定的“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5、被告提交的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显示,被告出让的范围不仅限于原告煤矿的采矿权,同时包括原告多年来投入矿山的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投资的资产委托评估并处置,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另外,根据《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第8条、《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第19条规定,矿业权公开出让前,政府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组织专家评审。被告出让采矿权却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评估和评审,显然属于出让程序严重违法。
两个案件历经多年诉讼,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两个行政案件先后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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