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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 | “冠肺”背景下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民商法实务解读

胡秋明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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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肺”疫情延续至今,给不少企业、个人履约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也使一些企业、个人陷入“越履约、越损失”的两难境地。春节复工后,笔者已耳闻目睹了诸多合同一方称“冠肺”疫情系“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进而单方主张解约、变更合同、暂停履约的情形。在进行这种往往是“一厢情愿”的主张时,一招不慎则不但达不到解除、变更合同等目的,还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或扩大。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讲解与本次疫情有关的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问题,以期帮助合同当事人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预判自己或对方的行为后果。




一、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本质区分


1.是否导致不能履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该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从而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内容,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情势变更一般不导致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只是其在已变化的情势下履行合同对其而言已经显失公平;而不可抗力则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2.导致的法律后果(行权范围)不同

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主张情势变更目的在于变更和解除合同;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的目的虽然也包括解除合同,但主要在于免除无法履约或无法完全履约导致的违约责任。


3.法律对行权方式的要求不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遭遇情势变更时,应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遭遇不可抗力时,法律则并未要求必须通过诉讼加以主张。


二、如何正确认定和选择适用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


合同当事人在疫情期间所遭遇的情形,要么系情势变更、要么系不可抗力,二者往往是非此即彼、只能居其一的关系,而并非任由合同当事人随意选择适用,且运用不当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预想不到的法律风险,很多合同当事人对此均无明确认识。


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其中三、(三)条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参考上述文件,笔者认为:


1.疫情虽未致导致合同当事人无法履约但导致合同当事人权益受到重大影响的,对该当事人宜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平衡其权益。


2.疫情直接导致、或者因疫情引发的政府措施导致合同当事人根本就无法履行合同的,对该当事人宜适用不可抗力制度免除其不能履约的违约责任。


例如:因爆发疫情导致某些物业被暂时封闭,继而导致这些物业的出租方履约不能,该情形对物业出租方即构成了不可抗力,出租方在此期间不应负担其不能向租户提供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又如:疫情期间某些物业虽未被采取封闭措施,但某些租户租用该物业从事的行业,如教育、培训等被勒令暂停,则该租户虽然仍可以履行租约(即交纳租金),但其暂时不能营业期间履行租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因疫情被要求暂停营业则构成情势变更,其得以据此提出暂时减免租金、顺延租期等变更合同的请求。


三、合同当事人可能陷入的几个法律误区及说明


1.混淆适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

仍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笔者最近见到数例未被封闭物业的租户,在政府并未限制其经营的情况下,以疫情导致业务量稀少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出租方免收租金。笔者认为其对不可抗力法律制度存在明显误解:(1)作为租户,疫情导致的业务稀少并不直接导致其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即疫情并不导致其无法交付租金。(2)依照前引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只能视情形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免除违约责任,如果该方要求不履行未受不可抗力直接影响的合同义务,则其该要求将失去法律依据。


2.错误解读相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将“免除责任”错解为“免除义务”

此集中表现为:最近,很多合同当事人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向对方主张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民商法原理,“义务”和“责任”有本质区别:“义务”为法律或者合同设定,“责任”则因为不履行义务或者违法而产生。《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很好地诠释了义务和责任的区别。但很多合同当事人在趋利避害的动机驱使下一叶障目,将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解读为其遭遇不可抗力时,有权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盲目拒绝履约,笔者认为此实属曲解法律规定、掩耳盗铃的违约行为。


3.滥用解约权

最近,笔者也见到了很多借疫情提出解约的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得不提醒读者:即使本次疫情对合同当事人构成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该合同当事人行使解约权也必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发生情势变更时,法院判令是否解约时,同样要考虑该情势变更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建议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当事人主张解约前审慎论证,依法处置,全面防范单方主张解约可能招致的相关法律风险。


4.滥用免责原则

首先,在合同当事人遭遇情势变更情形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豁免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情势变更的具体事实,并及时起诉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方损失的扩大。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如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否则,对于对方因此扩大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可能仍要负担违约赔偿责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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