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公益机构网课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应该得到授权
前几天,一位同行问我:“公益机构因为公益的需求,在上网课的时候,把他人写的一本书做成课件,加上音乐和动画等效果,做成网课,是否可以?是否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我已经不是第一次被问到这个问题,说明这个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值得探讨探讨。
这个问题主要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中。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十七项权利,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既然这十七项是著作权人的权利,那么就是其他人的义务。这十七项权利,其实是十七种行为。其他人有义务尊重著作权人的法定权利,未经相应授权,不得作出这十七种行为。
那么有没有例外呢?有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用来平衡保护著作权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情况(正文不再罗列,附在文章最后)。所以,每当有人问到他的那种使用作品的方式是否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候,我们就要看他的这种使用方式是否属于这十二种情况。
另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所谓法定许可,即法律拟定的许可,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必再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制度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的第二十三条、三十三条、 四十条和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目前法定许可主要解决的是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使用已经出版的作品的问题,与公益机构使用作品没有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文字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以,他人写的书,一般是有著作权的。通过网课传播他人写的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应该得到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公益组织是否例外呢?
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规则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公益组织这样的主体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授权,而是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行为。例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等等。
那么网课这种形式是否属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呢?答案是否定的。有下面几个原因:1、学校,指的是依照我国《教育法》成立的小学、中学、大学等单位,公益机构显然不属于学校;2、学校课堂教学,指的是学校里师生之间在课堂上的教学,有一个师生关系在里面;3、翻译或者少量复制,这种表述没有把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纳入进去。从这三个方面来看,公益机构的网课不符合这种作品使用方式,不属于合理使用。
或许你会说:《著作权法》为什么规定的这么狭隘呢?这个问题得看如何理解。首先,我们应该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未来《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也是未来的事情;其次,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如果宽泛了,则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再次,公益组织购买很多东西都不是免费的,例如买电脑、租办公室以及吃饭、坐车等等,可见“公益”二字并非绝对免费的理由。
综上,公益组织把他人的书籍做成课件,在网课上使用和传播,应当经过书籍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
相关法条梳理
附:《著作权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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