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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使用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治扬帆 Author 朱宗帅




【编者按】在办理遗产继承纠纷过程中,如果夫妻一方已死亡,另一方使用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文将通过一篇经典判决,来揭晓此问题的答案。


案件索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一、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购公房系在世配偶一方所有,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案情简介

原告1:蔡力

原告2:蔡民力

被告1:杜非

被告2:蔡亚力


原告诉称:二原告(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父亲蔡仲德、母亲张巧銮共生育三子,分别是蔡力、蔡亚力、蔡民力。被告杜非(上诉人)系蔡亚力之妻。蔡仲德于1996年3月5日死亡,张巧銮于2011年2月12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xx河x区xx栋x门x号房屋系1959年蔡仲德工作单位分配给蔡仲德承租的房屋。蔡仲德死亡前后,该房屋产权单位落实房改政策,折算蔡仲德与张巧銮工龄后,按成本价出售该房屋,由张巧銮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二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蔡仲德与张巧銮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但无法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2001年6月5日张巧鸾在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内容显示诉争房屋是张巧鸾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遗愿是将诉争房屋遗留给被告蔡亚力。公证作完后张巧銮立即以书信的形式将公证的事情告知了原告。原告在知道后没有启动任何程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10月14日房产由张巧鸾过户给蔡亚力,2009年9月由蔡亚力过户给杜非,都是符合法律手续的,现诉争房产登记在杜非名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购买房屋时虽使用了蔡仲德的工龄,但我们认为该房屋还是与蔡仲德无关,因为购买房屋时蔡仲德已经死亡,而且没有使用蔡仲德和张巧鸾的财产,使用的是被告的财产,已故配偶的工龄不能等同于财产权。第三,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原告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但是包括法定继承的关系,蔡仲德1996年死亡,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二十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张巧鸾在2001年6月5日已经告知原告公证遗嘱的情况,原告行使请求权应在张巧鸾处分财产的三年之内,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蔡仲德与乔金兰原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蔡国华、蔡耀华。1949年蔡仲德与乔金兰离婚。1950年9月蔡仲德与张巧銮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蔡力、蔡亚力、蔡民力。蔡仲德与张巧銮结婚后,蔡耀华与张巧銮及蔡仲德共同生活。1985年6月10日乔金兰死亡。1996年3月4日蔡仲德死亡。2011年2月12日张巧銮死亡。另查,蔡国华与王兰香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蔡利东、蔡瑞洁。王兰香于2000年8月7日死亡。蔡国华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蔡利东与徐靖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蔡宇翔。蔡利东与徐靖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离婚。蔡利东于2016年8月5日死亡。蔡瑞洁与张文祥系夫妻,其二人育有一子张魁。蔡瑞洁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再查,2000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甲方、卖方)、张巧銮(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10月30日,张巧銮取得西城区xx河x区xx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83.9平方米)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就此分析如下: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从房改政策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职工生前虽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二: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折算的财产权益份额。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时使用了蔡仲德工龄45年,张巧鸾工龄24年。根据该计算表所示售价计算公式,可以推知蔡仲德45年工龄享受的价格优惠所占无双方工龄优惠情况下售房价格之比例为39%,该比例应系蔡仲德个人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比例,由此可以确认诉争房屋中属于蔡仲德的财产份额为39%。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含有被继承人蔡仲德的遗产份额。

蔡力、蔡民力起诉主张实质是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属被继承人蔡仲德的遗产,主要理由是认为诉争房屋系蔡仲德单位分配承租的公房,购买时折算了蔡仲德与张巧鸾的工龄,且蔡仲德去世后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配,故主张诉争房屋应属于蔡仲德与张巧鸾的夫妻共同财产,蔡仲德去世后,诉争房屋应有一半的财产份额属蔡仲德的遗产。根据蔡力、蔡民力的起诉主张,本案着重分析蔡仲德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房屋原系农业部所有,后经房改售房,张巧鸾于2000年9月6日与农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2000年10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蔡仲德在张巧鸾与农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虽然张巧鸾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蔡仲德的工龄,但因蔡仲德当时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诉争房屋产权并非蔡仲德与张巧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其次,对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2月17日以(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作出回复,其中涉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院也注意到上述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故购买诉争房屋是否使用夫妻双方共同积蓄以及是否使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均不足以据此产生诉争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基于上述分析,杜非、蔡亚力二审提交的日记、书信及情况反映与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购买公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据此所作的肯定性结论,本院完全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上述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对应蔡仲德享有诉争房屋物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张巧鸾与农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前述分析,诉争房屋并非蔡仲德与张巧鸾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诉争房屋现已属案外人所有,对于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对于使用蔡仲德工龄所获政策福利折算后的价款,可以认定为蔡仲德的个人财产,在蔡仲德去世后应认定为蔡仲德遗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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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宗帅 高级顾问

● 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审理案件两千余件,曾荣获人民法院系统个人嘉奖、先进个人等。其审理案件类型包括房地产类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婚姻继承类案件、侵权类案件、物权类案件等。

●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金融业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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