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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不动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是否构成让与担保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治扬帆 Author 朱宗帅 翟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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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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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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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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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但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仅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预告登记,但并未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债权人A银行名下,不满足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
根据《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A银行所谓的预告登记应为房屋所有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与转移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将来能够请求债务人办理房屋权属设立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将物权的权属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法院不支持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是债权人就财产拍卖、变卖和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财产未通过转移登记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则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取得于法无据。
一般认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值得注意的是,该登记应为不动产转移登记,如果仅有商品房预告登记,不动产无法被视为已经转至债权人名下,此时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享有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从理论上而言,无论是交付不动产、办理合同备案、网签还是预告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外观上均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但是,如果任何公示手段都足以使让与担保成立的话,恐怕也有无限扩张优先性之嫌疑。
因此,将公示手段限定在转移登记这一情形为宜。这与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金融裁判指导卷》中的观点亦相类似:“《物权法》虽然没有对让与担保做出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不应简单的认定该担保形式无效……尤其是不动产让与担保,由于办理了不动产过户手续,一般应承认其物权效力。”此处所提及的,也仅仅是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说转移登记这一情形(并不包括预告登记),才能赋予让与担保以类似于法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因此,本案A银行主张阻却执行的预告登记,未能让渡所有权给A银行,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A银行在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折价的过程中对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虽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范围细化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即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实体权利,通常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收取权等。预告登记仅为担保手段,其本身并非实体权利,其所担保的权利虽为实现物权,但在本登记完成之前也仅为债权请求权。权利人仅有请求义务人同意本登记的权利,却不能等同于物权请求权,没有支配义务人不动产的权利,不能阻止强制执行程序。
其次,根据(2016)最高法民申3742号所确定的裁判规则,A银行依据不真实的买卖合同和预告登记对抗申请人的执行不应得到支持。因为B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担保债务人与A银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并非是以获得房产所有权为目的而进行的商品房买卖。该裁判进一步明确,预告登记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通过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保障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购房人,将来实现所有权。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此时A银行已不是房屋的受让人,预告登记的制度目的已被架空,并不能产生相应的保障所有权实现的法律效果,故本案A银行的异议主张并不符合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根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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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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