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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拍电影为什么要注册商标?

赵虎 律师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这些年来,出现了不少商标纠纷与影视剧有关,尤其是与影视剧的名字有关,例如:非诚勿扰、人在囧途等等。通常来说,影视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作品的名字为什么又与商标产生了关系呢?这个还要从文字的功能谈起。


无论商标还是作品,都是由文字、图形等符号构成的。而符号具有传导功能,也就是说当一个符号有了价值之后,会传导到其他使用该符号的形式上。作品的名字是文字组成的,作品越火,作品的名字便越被人熟知,作品名字的文字也越有商业价值,而这个价值可以传导到其他使用该名字的形式上,例如商标。


具体来说,一个电影火了之后,电影的名字同时就具有了很大的商业价值。电影的名字是由文字构成的,这几个文字可以把商业价值传递到其他使用该文字的商标等形式上。近期,电影《你好,李焕英》大火,同样“你好,李焕英”这几个字就有了很大的商业价值。此时,如果出一本书叫做《你好,李焕英》,相较于其他书名,叫这个名字可能会更吸引读者;同样地,如果把这几个字注册为餐饮类的商标,开个饭店叫“你好,李焕英”,可能顾客就会慕名而至,饭店名声的传播速度会更快。


既然是因为一部影视剧带火了影视剧的名字,那么这个名字带来的经济利益理应归影视剧的权利人所有,有的人把这种权益叫做“商品化权”。我国司法解释也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简单地说,如果有人把他人的作品(包括影视作品、图书等等)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人可以主张该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可以判决该商标无效或者不得注册。


如果按照以上规定,即使他人把影视作品的名称注册成了商标,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依然可以根据《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决商标无效或者不得注册。这样看来似乎把影视作品的名称等元素申请注册商标的必要性不大。


其实不然,把影视作品的名称等元素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很大的必要性。以下我们从两方面分析:


第一,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种救济途径,也就是说侵权发生之后才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使用救济途径至少有两个不利的因素需要考虑:1、时间长。诉讼的时间很长,从商标局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整个程序下来可能需要一年甚至几年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内,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商业使用非常不方便,而商机却转瞬即逝,商标的价值随着时间的变化也在变化着,等一切尘埃落定之后,也许市场早已经时过境迁了。2、经济成本高。现在注册商标的成本很低,官费几百元,即使加上代理费也不算多。相反,诉讼的经济成本就很高,除了诉讼费还有律师费,通常来说比注册商标的成本要高得多。


第二,申请注册商标有利于使用商标。权利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使用具有高商业价值的影视剧名称作为商业标志。例如,继电影《非诚勿扰》火了之后,就有大型相亲类节目《非诚勿扰》被推出。在好莱坞,电影衍生品带来的收入非常可观,是整体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左右。不过,我国目前电影收入主要靠票房,我们应该拓宽思路,向好莱坞学习。而做衍生品,注册商标就是必要的了。例如:借电影《钢铁侠》的热度,如果要生产“钢铁侠”品牌的书包,那么就必须在书包的商品类别上注册“钢铁侠”商标。如果被别人捷足先登先申请注册了“钢铁侠”商标,那就遇到麻烦了。


电影《你好,李焕英》的片方能够尽早出手,在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你好,李焕英”商标,可以说已经具备很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了。不过,全类注册这种方式是不是有点过了呢?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你好,李焕英”全类申请注册后,大概率不会在所有种类上都使用,这种算不算恶意注册呢?另外,要求以“使用为目的”与本文以上提到的影视作品应该及时注册商标是否相矛盾呢?


首先,《商标法》第四条的要求与本文提到的影视作品应该及时注册商标并不矛盾,这是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来考虑的。


影视作品应该及时注册商标,是为了保护市场主体的“私权利”,《商标法》第四条要求不得恶意注册,是为了保护商标注册秩序,是为了保护“公权力”。


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可能出现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互相冲突的情况,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这个时候主要看申请时间: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先申请的。所以,如果申请了很多商标而不用,就阻碍了真正想使用商标的人。另外,商标资源是有限的,朗朗上口的商标大家都会想到,如果允许有人只注册不使用,就好像公路上停满了各种违章车辆,慢慢就堵塞了。


其次,《商标法》第四条中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我们在考虑的时候,只考虑是否会使用,还是也需要考虑“恶意”呢?也就是说,这句话的意思是“不以使用为目的就是恶意”,还是“不以使用为目的”并且“恶意”呢?


本文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未必是恶意。在某种情况下,虽然拿不出证据证明已经使用或者准备使用,但是该商标与其利益有关的,不应该视为恶意。例如,很多企业会注册防御商标,可能不会使用,但是与申请人利益相关,则不应该视为恶意。


电影作品的名称等元素,与电影权利人的利益有很大关系。另外,影视作品传播范围很广泛,覆盖商标中多个商品种类的“相关公众”。当电影权利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时候,不宜视为恶意。


可能有人会继续追问:那么注册了多个“你好,李焕英”商标,最后的确很多不使用,怎么办呢?这种情况可以使用我国《商标法》上的“撤三”条款,即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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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赵虎

● 赵虎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的办理和研究,曾经办理过大量的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含商业秘密)的案件。办理案件之余倾心于理论研究,在各类刊物上发表过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学文章。

● 中国人民大学 法律硕士

●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传媒娱乐,竞争与贸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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